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599號
TCDM,103,聲,4599,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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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恒裕
具 保 人 楊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
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秀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秀琴因受刑人林恒裕犯毀棄損壞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發佈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 ,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 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亦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憑。再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上開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上記載之住址及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 押等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 受刑人到案。而受刑人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且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中檢秀執 振緝字第598 號、103年中檢秀偵洪緝字第2461號及本院103 年中院東刑緝字第677 號盈緝字第1412號等另案發布通緝之 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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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