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597號
TCDM,103,聲,4597,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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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 保人 張惟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
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惟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 萬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 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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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