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維
具 保 人 牛一帆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乙○○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具保人甲○○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3 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該判決並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確定,然經聲請人 合法傳喚,被告未到臺中地檢署接受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警 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而具保人 甲○○前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3 年6 月26日、10月30日偕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亦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此 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警 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臺中地檢署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