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驍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驍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驍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驍龍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2350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王驍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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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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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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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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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底某日至 │ 102年8月26日 │
│ │ 102年8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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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2044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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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 │ 103年度訴字第15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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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 │ 103年度訴字第15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月27日 │ 103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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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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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 103年度執字第2840號 │ 103年度執字第11911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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