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254號
TCDM,103,聲,425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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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暐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暐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暐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 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暐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彭暐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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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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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19日 │102年6月23日 │102年7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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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19721號、103年度偵│19721號、103年度偵│19721號、103年度偵│
│ │字第1666號 │字第1666號 │字第16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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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91號│103年度易字第491號│103年度易字第49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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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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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91號│103年度易字第491號│103年度易字第491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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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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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8198號(編號1 至5 經本│
│ │院103 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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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違反電信法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3日 │102年11月26日 │102年4月12日起至 │
│ │ │ │102年8月2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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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19721號、103年度偵│3687號、3688號、 │26979號 │
│ │字第1666號 │3857號、4252號、 │ │
│ │ │4679號、4744號、 │ │
│ │ │4877號、4881號、 │ │
│ │ │5074號、47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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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91號│103年度簡字第234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75│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4月15日 │103年5月8日 │103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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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91號│103年度簡字第234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75│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103年5月12日 │103年6月9日 │103年7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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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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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8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98號、第9057號(編號1 至5 經本院103 年│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11031號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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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