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47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朱俊溢
選任辯護人 郭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8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俊溢(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 國103年8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之103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交保狀 」所載。
三、經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文書 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 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 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附件之103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交保 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朱俊溢」、「選任辯 護人武燕琳律師」,該書狀結尾則載明「具狀人朱俊溢」, 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之 蓋章,是附件之103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交保狀」,應認 係由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所為之聲請 ,此亦經本院向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3頁),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海宴、林杰堂、張耀文、黃介俊、鄔崴丞、梁 宇濤、蔡孟錡、陳品潔、施顯勳、陳怡潔、吳俊修、張喻詞 、曾琬珺、簡毓瑩、張思茹、盧治宇、賴柏宏、許正泓、李 泓毅、林勁甫、謝俊傑、證人即被害人蕭安智、陳武正、賴 依芳、朱梅華、陳斯婷、證人即送貨員潘俊彥、林志偉、黃 健倫、李佳曄、陳政佑、潘智勇之證述相符,復有付款託運 單影本、網頁資料、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
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嫌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雖自白犯行,惟曾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在拍 賣網站詐騙被害人的匯款帳戶使用),此次更直接加入自稱 「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在網際 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刊登虛偽交易訊息,以詐術詐騙不特 定之公眾,而為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犯行;且集團犯罪模式 ,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據被告 之供述,已足認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詳盡、 詐欺次數甚多、金額龐大。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㈣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 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又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應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 虞;被告兼差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 支出已達45萬元,足證確有悔意,亦無再犯之虞等語。惟查 ,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本案之量刑事由,仍待本院調 查、審理,尚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又本院現並 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據以為羈押之 原因,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無逃亡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 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