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246號
TCDM,103,聲,4246,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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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46號
                   103年度聲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詹鎧宗
被   告 鄭嘉福
      葉嘉進
      黃台偉
      詹美珠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290號被告鄭嘉福
葉嘉進黃台偉詹美珠鄭凱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詹鎧宗 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共2 份)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 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 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 還。是以發還刑事保證金係以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 、緩刑、不受理確定為前提要件。
三、查被告鄭嘉福葉嘉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諭令具保新臺幣(下 同)12萬元,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5 日依令為被告鄭嘉福葉嘉進具保上開金額(見100 年刑保字第164 號保證金收 據)。嗣被告葉嘉進因違反銀行法等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 字第1290號判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4 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鄭嘉福因違反銀行法等經本院以97 年度金重訴字第12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9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尚未確定等節,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刑事保 證金收據共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鄭嘉福部分係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核與上述刑事



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得免除具保責任及辦理發還被告 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發還保證金之情形,顯不相符 ;被告葉嘉進部分,固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係依令向 臺中地檢署而非本院繳納保證金,本院無從發還該保證金。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關於被告鄭嘉福葉嘉進保證金 ,均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黃台偉詹美珠鄭凱文分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諭令具保2 萬元、3 萬元、2 萬元,經聲請 人於96年12月5 日依令為被告黃台偉詹美珠鄭凱文具保 上開3 筆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9年8 月6 日發 函本院(副本函知聲請人)將上開被告黃台偉詹美珠、鄭 凱文之保證金發還聲請人具領。聲請人則於99年8 月13日已 領取2 萬元、3 萬元、2 萬元,並蓋章、簽名及檢附其身分 證件,且聲請人於受領保證金時,其具領單據上就上開3 筆 保證金均記載「收據遺失」之文字等情,經本院調取臺中地 檢署99年度執保字第400 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另調取聲請 人領取上述3 筆保證金之相關繳款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函文、聲請人身分證件影本、聲請人具領保證金單據 後核閱屬實。可知聲請人就被告黃台偉詹美珠鄭凱文之 上述2 萬元、3 萬元、2 萬元保證金,均已具領完畢,聲請 人仍具狀聲請發還該3 筆保證金云云,自難准許,亦應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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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