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係於102 年1 月23日 前之101 年11月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較之變更前後之條 文內容,可知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逕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若依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則不 併合處罰,容許受刑人自行決定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放棄上開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 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7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 附表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6號 就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均經 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同一判決中(102 年度訴字第2005號)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刑事判決書暨各該刑事判決之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 稽。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暨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則於103 年9 月1 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7 罪所受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4 罪(均為轉讓偽藥
,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以及所犯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宣告之 多數有期徒刑,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其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 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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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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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險罪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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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
│ 宣 告 刑 │ │金新臺幣10000 元。 │科罰金新臺幣80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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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月9日 │103 年3 月24日至103 │102 年3 月下旬某時起│
│ 犯 罪 日 期 │ │年3 月25日 │至102年5月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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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483號 │字第2015號 │第124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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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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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事實審│ │ │56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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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4月3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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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68│103年度台上字第2133 │
│判 決│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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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 年04月21日 │103 年06月09日 │103 年06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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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之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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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
│備 註│第7048號。已執行完畢│第9393號。已執行完畢│第10260號。 │
│ │。 │。 │ │
│ │編號1 、2 有期徒刑部│編號1 、2 有期徒刑部│ │
│ │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 │
│ │聲字第2566號合併定應│聲字第2566號合併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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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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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藥事法(轉讓偽藥罪)│藥事法(轉讓偽藥罪)│藥事法(轉讓偽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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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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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間某日 │102年07月12日 │102年0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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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5 、164 、 │偵字第155 、164 、 │偵字第155 、164 、 │
│ │173至176 號 │173至176 號 │173至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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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03月12日 │103 年03月12日 │103年0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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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08月15日 │103 年08月15日 │103 年08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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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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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12869號。 │第12869號。 │第12869號。 │
│ │編號4 至7 應執行有期│編號4 至7 應執行有期│編號4 至7 應執行有期│
│ │徒刑8月。 │徒刑8月。 │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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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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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藥事法(轉讓偽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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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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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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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5 、164 、 │
│ │173 至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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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0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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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08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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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之案件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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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12869號。 │
│ │編號4 至7 應執行有期│
│ │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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