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22號
TCDM,103,簡上,322,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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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方少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
簡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655、2099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志成方少鳳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方少鳳侵占遺失物之行 為,致告訴人劉來有未能及時使用手機內之資料,以維權益 ,且被告2人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劉來有之損失 ,態度非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千元,難有懲儆之效,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2人量以適當之刑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被告張志成方少鳳犯罪情節, 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被告2人罰金8千元,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再者, 被告2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劉來有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劉來有損害,劉來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此 經告訴人劉來有於本院審理(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背面)時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3年度司中小調字第1541號調解程



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則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賠償劉來有損失 ,態度非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張志成方少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既與告訴人劉來有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劉來有損害,劉來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3樓 之1
方少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號(大陸籍)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3樓 之1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8655、2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方少鳳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55號
103年度偵字第20994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少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3樓之1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號(大陸 籍)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方少鳳為夫妻。方少鳳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路市場攤位,明知某婦人拾獲劉來有遺 失之HTC牌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請求其 代為交還失主,該手機為他人遺失物;其夫張志成亦明知上 開手機為遺失物,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聯絡,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調閱 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業已發還劉來有)。
二、案經劉來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方少鳳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來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手機照片4張。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成方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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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