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71號
TCDM,103,簡,671,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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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6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第218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炳惠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即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 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6 行原記載「…。詎其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在上開社區基於業務關係 收取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詎其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在上開社區基於業務關 係收取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8 行原記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住 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接續犯意,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有如附表一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 費等款項後,應於收款日後3 日內,依鼎積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規定存入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設立之銀行帳戶內,竟個別18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一收款日期欄所示收款日後 3 日,將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等語。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 人楊明德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2181號卷宗第69頁)。
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參見同上本院卷宗 第10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既遂罪 。另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 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 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 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 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 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 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 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其在收受現金後,分別於收款 日後3 日內,始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1 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 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 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 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為業務侵占接續犯行 ,為接續犯等語,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更 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個別18次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各為業務侵占犯行18次(參見 同上本院卷宗第69頁反面),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不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慾圖利,利用任職被害人鼎積公司 代為收取該公司客戶款項機會,18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款 項期間約達2 月,又其業務侵占款項尚非甚鉅,造成被害



人鼎積公司財務損失亦屬有限,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鼎積公 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 年11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 (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81號卷宗第73頁)附卷可參 ,尚有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 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 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 被害人鼎積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被害人鼎積公司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付款方式向被 害人鼎積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35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13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23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3 至編號5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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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6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7 、編號8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9 、編號10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11、編號12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13、編號14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15至編號18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19、編號20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21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22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23、編號24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25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26至編號29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30至編號32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曾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一編號33、編號34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66號
被 告 曾炳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炳惠係受僱於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積公司),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受鼎積公司指派擔 任臺中市○○區○○○○街000 ○000 號「文心尊龍」社區 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停車費等及處 理社區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102 年6 月24日 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在上開社區基於業務關係收取而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2052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 入己(附表一金額扣除附表二未據實登載收入明細之款項: 29萬4130元-4萬2078元=25 萬2052元)。嗣經鼎積公司清查 後發現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短少等情,據以告訴偵辦。二、案經鼎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炳惠固坦承有代收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管理費等款 項,那段期間因伊母親罹患癌症,伊在醫院、社區二處奔走 ,一時忙錄,沒有將管理費等款項存入社區帳戶,後來伊發 現放在小客車裡的管理費不見了,伊就到警局備案,主動通 知公司。伊是於102 年8 月2 日在大墩家樂福的停車場發現 不見的,伊發現後8 月13日有到警局報案。公司希望伊能把 錢補足,那時候公司代墊費用,伊有在公司書立切結書,切 結書上記載伊涉嫌侵占,但伊確實不是侵占,因為伊要承擔 責任。伊不確定錢是遺失或失竊,可能是遺失,因為伊一直 跑來跑去,所以也不確定是何時、地遺失。有可能是伊使用 之自小客車忘記上鎖,車上有放1 個公事包,伊是將管理費 等放在公事包裡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明德、林怡岑李坤松於 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經告訴人公司清查被告所收取費用, 發現有短少情事,業於103 年6 月10日、7 月15日、7 月29 日以刑事陳報狀(陳報狀誤載收款、存款日期為103 年)敘 明被告收取「文心尊龍」社區住戶之姓名、時間、金額、被 告存入之時間、金額等,並提出被告收取之管理費明細表、 「文心尊龍」社區管理費收據、「文心尊龍」社區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署 核對上述資料無訛後,另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經比對上述單據,發現:①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至6 月27 日收取住戶機車管理費計3 萬9800元,並於102 年7 月2 日 存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證物編號1 至 17、19至42。②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至7 月1 日收取住戶 機車管理費計1 萬5200元,並於102 年7 月9 日存入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證物編號44至51、55、57 、59至61。③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至8 月9 日收取住戶管 理費、機械車位、平面車位、機車車位、遙控器等費用共計 29萬9376元,僅於102 年7 月23日存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5246元,如證物編號78、85至94、96、98至 105 、107 至118 、126 至127 、140 ,共計29萬4130元未 存入。另被告收取款項後,尚有未據實登載收入明細之款項 4 萬207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當從前開收取總額款項 中扣除,特此敘明。綜上,被告未存入款項共計29萬4130元 -4萬2078元=25 萬2052元。
㈢另以前揭管理費收據、渣打銀行「文心尊龍」社區帳戶明細 及告訴人所製作之被告收取管理費明細表說明,被告自102 年7 月12日至7 月30日,共收取款項25萬1808元;而被告自



102 年7 月16日至7 月31日(被告最後存款日)僅存入15萬 2719元,竟有9 萬9089元之管理費等費用未存入帳戶,是被 告業務侵占犯意已甚為明確。
㈣經本署函詢被告曾炳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函覆說明略以:大墩派出所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 27分,接獲曾炳惠報案,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在 臺中市○○區○○○○街000 號遺失26萬2664元,並檢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被告固 有報案紀錄,惟衡諸常理,倘被告果真遺失鉅款,想必心急 如焚,儘速前往警局報案,豈有時隔多日後,始行報警之理 ?且被告既稱於102 年8 月2 日遺失管理費,惟其於同年8 月3 日、8 月5 日、8 月6 日、8 月7 日、8 月9 日仍有收 取住戶停車位等費用,有證物編號119 至127 在卷足證,則 被告報案遺失管理費等情,顯違常理,難以採信。 ㈤經本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告之母林金蓮之就診紀 錄,依該院函覆資料:林金蓮確曾於102 年7 月16日、同年 7 月24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9 日有看診紀錄,看診 時間為上午或下午,均為白天時段;另經向告訴人公司調取 被告之差勤紀錄,被告於其母前揭看診日均正常值勤,上班 時數為8 小時,未有請假紀錄;而派駐於「文心尊龍」社區 服務者,除被告擔任總幹事外,尚有其他保全人員,此有告 訴人103 年7 月9 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102 年6 月份至8 月份現場人員值勤時數暨薪資表在卷可佐。詢之證人即與被 告同時段上班之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林國隆證稱: 曾炳惠沒有說要帶母親去看病,有長時間都不在社區等語。 另詢之告訴代理人林怡岑證稱:被告服務之文心尊龍社區距 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約72公尺,步行約1 分鐘等語;又證人林 國隆證稱:曾炳惠有說要去銀行存款離開,社區至銀行路程 約1 、2 分鐘等語;復以GOOGLE地圖模擬路徑,核與前揭證 述相符,則被告收受社區住戶繳交費用後,僅需少許時間即 可輕鬆完成存款。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忙於帶母 親看病,有疲於奔走於社區、醫院二地,導致無暇至銀行辦 理存款事務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接 續侵占入己,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其擔任文心尊龍社區總幹事 之同一機會,侵占職務上代收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先 後侵占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仲薇
附表一:被告侵占文心尊龍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明細 ┌──┬──┬────┬─────┬───┬──┬──┬──┬──┬───┬───┬───┬────┬──────┐
│編號│戶號│住戶姓名│收款日期 │管理費│機械│平面│機車│遙控│實收金│未存入│管理費│證物編號│ 備 註 │
│ │ │ │ │(元,│車位│車位│車位│器 │額 │金額 │收據編│ │ │
│ │ │ │ │下同)│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1 │3D1 │余潘玉 │102.07.09 │5064 │ │200 │1200│ │5264 │18 │03733 │78 │102.07.23存 │
│ │ │ │ │ │ │ │ │ │ │ │ │ │入5246元,少│
│ │ │ │ │ │ │ │ │ │ │ │ │ │存18元。 │
├──┼──┼────┼─────┼───┼──┼──┼──┼──┼───┼───┼───┼────┼──────┤
│2 │17D2│李慧鈴 │102.07.14 │27410 │ │1200│ │ │28610 │28610 │03740 │85 │ │
├──┼──┼────┼─────┼───┼──┼──┼──┼──┼───┼───┼───┼────┼──────┤
│3 │10E4│黃小玲 │102.07.15 │4146 │400 │ │ │ │4546 │4546 │03741 │86 │ │
├──┼──┼────┼─────┼───┼──┼──┼──┼──┼───┼───┼───┼────┼──────┤
│4 │19E2│歐怡均 │102.07.15 │7826 │ │ │ │ │7826 │7826 │03742 │87 │ │
├──┼──┼────┼─────┼───┼──┼──┼──┼──┼───┼───┼───┼────┼──────┤
│5 │18E2│許仁聰 │102.07.15 │5426 │ │200 │ │ │5626 │5626 │03743 │88 │ │
├──┼──┼────┼─────┼───┼──┼──┼──┼──┼───┼───┼───┼────┼──────┤
│6 │店 │陳嘉峰 │102.07.16 │689 │ │200 │ │ │889 │889 │03744 │89 │ │
│ │388 │ │ │ │ │ │ │ │ │ │ │ │ │
├──┼──┼────┼─────┼───┼──┼──┼──┼──┼───┼───┼───┼────┼──────┤
│7 │15D1│潘思穎 │102.07.17 │8622 │ │400 │ │ │9022 │9022 │03745 │90 │ │
├──┼──┼────┼─────┼───┼──┼──┼──┼──┼───┼───┼───┼────┼──────┤
│8 │19D1│張家瑋 │102.07.17 │26346 │ │1200│ │ │27546 │27546 │03746 │91 │ │
├──┼──┼────┼─────┼───┼──┼──┼──┼──┼───┼───┼───┼────┼──────┤
│9 │店 │張秀鳳 │102.07.18 │2036 │ │ │ │ │2036 │2036 │03747 │92 │ │
│ │392 │ │ │ │ │ │ │ │ │ │ │ │ │
├──┼──┼────┼─────┼───┼──┼──┼──┼──┼───┼───┼───┼────┼──────┤
│10 │9D2 │陳秋芬 │102.07.18 │8587 │800 │ │ │ │9387 │9387 │03748 │93 │ │
├──┼──┼────┼─────┼───┼──┼──┼──┼──┼───┼───┼───┼────┼──────┤




│11 │23D3│林家弘 │102.07.19 │3969 │400 │ │ │ │4369 │4369 │03749 │94 │ │
├──┼──┼────┼─────┼───┼──┼──┼──┼──┼───┼───┼───┼────┼──────┤
│12 │3E2 │黃月華 │102.07.19 │3573 │400 │ │ │ │3973 │3973 │03751 │96 │ │
├──┼──┼────┼─────┼───┼──┼──┼──┼──┼───┼───┼───┼────┼──────┤
│13 │13E1│蔡鳳姿 │102.07.20 │6758 │800 │ │ │ │7558 │7558 │03753 │98 │ │
├──┼──┼────┼─────┼───┼──┼──┼──┼──┼───┼───┼───┼────┼──────┤
│14 │10D2│陳美杏 │102.07.20 │8074 │800 │200 │ │ │9074 │9074 │03754 │99 │ │
├──┼──┼────┼─────┼───┼──┼──┼──┼──┼───┼───┼───┼────┼──────┤
│15 │5D3 │王瑞雲 │102.07.22 │7008 │800 │400 │ │ │8208 │8208 │03755 │100 │ │
├──┼──┼────┼─────┼───┼──┼──┼──┼──┼───┼───┼───┼────┼──────┤
│16 │12E4│陳瑾慧 │102.07.22 │7454 │800 │400 │ │ │8654 │8654 │03756 │101 │ │
├──┼──┼────┼─────┼───┼──┼──┼──┼──┼───┼───┼───┼────┼──────┤
│17 │7D1 │鄭凱陽 │102.07.22 │4051 │400 │ │ │ │4451 │4451 │03757 │102 │ │
├──┼──┼────┼─────┼───┼──┼──┼──┼──┼───┼───┼───┼────┼──────┤
│18 │9D1 │林蜜 │102.07.22 │5064 │400 │ │ │ │5464 │5464 │03758 │103 │ │
├──┼──┼────┼─────┼───┼──┼──┼──┼──┼───┼───┼───┼────┼──────┤
│19 │10E2│陳秀姿 │102.07.23 │4073 │400 │200 │ │ │4673 │4673 │03759 │104 │ │
├──┼──┼────┼─────┼───┼──┼──┼──┼──┼───┼───┼───┼────┼──────┤
│20 │23D2│張國典 │102.07.23 │11084 │ │600 │ │ │11684 │11684 │03760 │105 │ │
├──┼──┼────┼─────┼───┼──┼──┼──┼──┼───┼───┼───┼────┼──────┤
│21 │5E1 │陳美宏 │102.07.24 │8048 │800 │ │ │ │8848 │8848 │03762 │107 │ │
├──┼──┼────┼─────┼───┼──┼──┼──┼──┼───┼───┼───┼────┼──────┤
│22 │15E2│袁鳳英 │102.07.25 │7934 │ │400 │ │ │8334 │8334 │03763 │108 │ │
├──┼──┼────┼─────┼───┼──┼──┼──┼──┼───┼───┼───┼────┼──────┤
│23 │店 │宋和乾 │102.07.26 │689 │ │200 │ │ │889 │889 │03764 │109 │ │
│ │390 │ │ │ │ │ │ │ │ │ │ │ │ │
├──┼──┼────┼─────┼───┼──┼──┼──┼──┼───┼───┼───┼────┼──────┤
│24 │12D1│劉文台 │102.07.26 │8622 │ │400 │ │ │9022 │9022 │03765 │110 │ │
├──┼──┼────┼─────┼───┼──┼──┼──┼──┼───┼───┼───┼────┼──────┤
│25 │24D1│陳奕辰 │102.07.29 │9553 │ │400 │ │ │9953 │9953 │03766 │111 │ │
├──┼──┼────┼─────┼───┼──┼──┼──┼──┼───┼───┼───┼────┼──────┤
│26 │14E3│劉俊佑 │102.07.30 │4237 │ │200 │ │ │4437 │4437 │03767 │112 │ │
├──┼──┼────┼─────┼───┼──┼──┼──┼──┼───┼───┼───┼────┼──────┤
│27 │10D3│李素珍 │102.07.30 │4004 │ │200 │ │ │4204 │4204 │03768 │113 │ │
├──┼──┼────┼─────┼───┼──┼──┼──┼──┼───┼───┼───┼────┼──────┤
│28 │9D4 │關磊 │102.07.30 │8020 │ │ │ │ │8020 │8020 │03769 │114 │ │
├──┼──┼────┼─────┼───┼──┼──┼──┼──┼───┼───┼───┼────┼──────┤
│29 │11D4│楊朝池 │102.07.30 │21651 │2400│ │ │ │24051 │24051 │03770 │115 │ │
├──┼──┼────┼─────┼───┼──┼──┼──┼──┼───┼───┼───┼────┼──────┤
│30 │8D4 │楊運娣 │102.08.01 │8020 │ │400 │ │ │8420 │8420 │03771 │116 │ │




├──┼──┼────┼─────┼───┼──┼──┼──┼──┼───┼───┼───┼────┼──────┤
│31 │4D2 │曾文昌 │102.08.01 │10088 │800 │ │ │ │10888 │10888 │03772 │117 │ │
├──┼──┼────┼─────┼───┼──┼──┼──┼──┼───┼───┼───┼────┼──────┤
│32 │15D4│陳其利 │102.08.01 │1602 │400 │ │ │ │2002 │2002 │03773 │118 │ │
├──┼──┼────┼─────┼───┼──┼──┼──┼──┼───┼───┼───┼────┼──────┤
│33 │20D2│陳漢華 │102.08.09 │20304 │ │800 │ │ │21104 │21104 │03781 │126 │ │
├──┼──┼────┼─────┼───┼──┼──┼──┼──┼───┼───┼───┼────┼──────┤
│34 │20D2│陳漢華 │102.08.09 │9644 │ │400 │ │ │10044 │10044 │03782 │127 │ │
├──┼──┼────┼─────┼───┼──┼──┼──┼──┼───┼───┼───┼────┼──────┤
│35 │22D3│黃威程 │102.07.03 │ │ │ │ │300 │300 │300 │A00047│140 │ │
├──┴──┴────┴─────┴───┴──┴──┴──┴──┴───┴───┴───┴────┴──────┤
│合計未存入:29萬4130元 │
└────────────────────────────────────────────────────────┘
附表二:未據實登載收入明細之存款
┌──┬─────┬───────┬─────┬──────────┐
│編號│存入日期 │存入時登載明細│存入金額 │ 備 註 │
├──┼─────┼───────┼─────┼──────────┤
│1 │102.07.16 │19E4 │13401 │ │
├──┼─────┼───────┼─────┼──────────┤
│2 │102.07.16 │店301 │1140 │ │
│ │ │ │ │ │
│ │ │ │ │ │
├──┼─────┼───────┼─────┼──────────┤
│3 │102.07.16 │10E1 │11237 │ │
├──┼─────┼───────┼─────┼──────────┤
│4 │102.07.16 │機車費用 │12200 │存入16400元,實際收 │
│ │ │ │ │入共計4200元,如證物│
│ │ │ │ │編號63、66、67、69,│
│ │ │ │ │其餘不明。 │
├──┼─────┼───────┼─────┼──────────┤
│5 │102.07.22 │機車費用 │3000 │ │
├──┼─────┼───────┼─────┼──────────┤
│6 │102.07.22 │機遙*3 │900 │ │
├──┼─────┼───────┼─────┼──────────┤
│7 │102.07.22 │感應扣*1 │100 │ │
├──┼─────┼───────┼─────┼──────────┤
│8 │102.07.31 │感應扣*1 │100 │ │
├──┴─────┴───────┴─────┴──────────┤
│合計不明存款:4萬20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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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