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68號
TCDM,103,簡,668,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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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6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晚間 ,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大橋下,徒手竊取陳○○(87年8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所有MAOYING 牌、藍色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 28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圳寮里活動中心旁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予 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即少年陳○○為87年8 月生,為免揭露或識 別出前揭兒童及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先予 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 此見解)。是於犯罪事實中,被害人為一少年或兒童此一繫 於年齡之客觀要件,倘作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其行為人主觀上亦必具備刑法第13條所定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要件;否則,不啻另行創設以被害人年齡做為客觀處罰條件 之類型。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為87年8 月生,此參其警詢 筆錄即明,其於腳踏車遭竊時為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該遭竊腳踏車固於後 輪上面擋泥板張貼豐原高中的標籤,然該標籤面積不大,且 被告辯稱下手行竊時因天色昏暗,並未看到該標籤等語,衡 情被告於行竊時,因恐他人發現犯行,於倉促間未及注意, 非無可能;況該標籤僅係供學校通行識別使用,而腳踏車復 無年齡使用之限制,顯難因此謂車主必然為少年(如學校之 工作人員亦有可能張貼、或曾張貼通行證之腳踏車已由成人 使用,僅標籤未除去等等)。參以被告下手行竊之地點為三 豐橋下,並非校園口或青少年補習班門口,復佐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03 年9 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豐原區 三豐路葫蘆墩公園附近發現遭竊等語,與被告自陳之行竊時 間不同,是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即被告並非尾隨 於被害人之後,明知被害人等為少年而故意對渠等犯罪,故 本案被告行竊時,其主觀上僅係對物為犯罪行為,並無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尚難認其係直接或間接故意對 少年犯罪,從而本件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又被 告前於(一)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 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二)100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二)2 罪接 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三) (四)2 罪接續執行,亦於103 年9 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 盜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為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然智識程度不高,及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 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漠視他人財產權,僅因 求代步方便,即為本件犯行,且為警察查獲時原係供稱無人 所有始將該腳踏車牽走云云,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 ,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而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且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 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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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