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39號
TCDM,103,簡,639,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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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5
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易字第16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戊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成陳麗珠」更正為「成陳麗硃」;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戊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4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不思以正 當途逕獲取所需,僅因經濟狀況欠佳缺錢償債,即利用探訪 友人成錫彬之機會,趁被害人成陳麗硃休憩入眠之際,竊取 被害人所有且佩戴於手指上之金戒子,並予以典當變賣清償 債務,破壞被害人對該物之管領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手段尚屬 平和,且事後亦經其父代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新臺幣1 萬 6 千元,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 新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參 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53號
被 告 陳戊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戊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前往成陳麗珠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欲尋訪友人即成陳麗珠之子,竟趁成陳麗 珠休憩入眠之際,徒手竊取成陳麗珠戴在右手手指上之金戒 子1 枚,得手後供己償還債務。嗣經成陳麗珠發現上開金戒 子失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戊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成陳麗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各1 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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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