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緝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9
6 、24581 、25425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
上午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黃麗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
黃慶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慶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3 月、3 月15日,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8年4 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黃慶陽(綽號小陽)、江程詠(綽號老K 、Kevin )、陳新 瑜、王永綻(綽號阿坤)、王駿銓(綽號阿駿)、林金生( 綽號阿虎;本院另行審理中)、孫文彬(綽號阿彬)、郭麗 玉(綽號小童)、傅隆俊(綽號正守)、張簡閔(綽號阿閔 )、張凱達(綽號排骨)、陳巧宜(綽號小芷)、林憶梵( 綽號小蕾、蕾蕾)、徐國修(綽號老淺)、林士元、郭湧源 (綽號阿湧)【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金財神」、「好望角」、「美利果」等車手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 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 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 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 In ternet Protocol ,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 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 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 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 )整合2 種不同性質的
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的 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 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 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 統撥打語音電話。江程詠即於102 年7 月間,向不知情之房 東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住處作為詐騙機房, 並向不詳之人購得張哲寶、林育鉦、林震華、蕭智維等人(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康保險卡影本 等資料後,以各該人頭資料分別向群健有線電視公司、威達 雲端電訊公司申租網路及電信系統,且與代號「VIVI外撥」 、「八方」、「世界」、「飛」、「SP2 」等系統商取得聯 繫,由系統商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 登入操控,與上開詐欺機房電信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 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 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 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 江程詠並購置電腦、Gateway 閘道器、室內電話機、隨身硬 碟、網路分享器等設備,以及提供教戰手冊予詐騙成員熟背 ,以利行騙。江程詠所屬該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 (詳如【附表壹】所示)先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統 ,群發內容為「醫保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按「9 」回撥,該回 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機房,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 員(詳如【附表壹】所示)接起電話,佯稱為社保局服務人 員,對被害人謊稱其醫保卡遭人冒名申辦另1 張醫保卡,需 盡快請公安進行查證云云,進而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個人姓名 及身分證號碼查核,以此等方式騙取其個人資料,再引導被 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 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壹】所示) ,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涉嫌販毒、 洗錢等刑事案件,資產將遭凍結,若欲避免資產遭凍結則需 配合接受調查云云,繼而第二線詐騙人員再將電話轉接第三 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壹】 所示)即假扮公證處主任,向被害人詐稱其涉嫌犯罪,名下 資金需匯款至指定之公證帳戶內以供調查云云。引誘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至江程詠所屬詐騙集團所配合之「金財神」、「 好望角」、「美利果」等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江 程詠所屬詐騙集團亦與上揭車手集團約妥,若成功詐得款項 ,前述車手集團便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將贓款領 出,扣除雙方談妥之抽成金12%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江
程詠。至於機房成員部分,江程詠亦與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 約明,若詐騙得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 % ,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 %,第三線詐騙人員則 可分得8 %至9 %。渠等即以上開方式,於【附表壹】所示 時間及分工模式,自102 年7 月中旬起至102 年9 月10日遭 警方查獲之日止,向【附件】所示被叫號碼行騙未遂(【附 件】所示為被害人已依詐騙語音按「9 」回撥,已與第一線 詐騙人員通話達5 分鐘以上)。嗣經警方於102 年9 月10日 ,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揭位於大忠南街之機房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即如 【附表貳】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 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 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無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案江程詠、王永綻、王駿 銓、郭麗玉、傅隆俊、郭湧源、張簡閔、張凱達、陳新瑜、 陳巧宜、林憶梵、徐國修、林金生、孫文彬、林士元等人先 後參與該詐騙集團,自應以其等參與詐騙集團期間,遭渠等 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及其等是否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而作為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或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被告、同案 被告江程詠、王永綻、王駿銓、郭麗玉、傅隆俊、郭湧源、 張簡閔、張凱達、陳新瑜、陳巧宜、林憶梵、徐國修、林金 生、孫文彬、林士元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係以網路平臺 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而其等犯 罪期間,已如前述,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各 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 或訊息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僅能認定其等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而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成 立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案被告江程 詠、王永綻、王駿銓、郭麗玉、傅隆俊、郭湧源、張簡閔、 張凱達、陳新瑜、陳巧宜、林憶梵、徐國修、林金生、孫文 彬、林士元上揭所為係數罪(共計597 罪),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及罪數為接 續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麗靜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壹】: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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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在集團中扮演│加入時間 │退出時間 │指認被告│
│ │ │角色 │ │ │犯罪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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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程詠 │負責人 │102 年7 月中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老K、 │ │ │遭查獲 │林士元 │
│ │Kevin) │ │ │ │傅隆俊 │
│ │ │ │ │ │王永綻 │
│ │ │ │ │ │徐國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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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新瑜 │1 線人員兼煮│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10日│林士元 │
│ │ │飯 │ │遭查獲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徐國修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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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永綻 │先擔任1 線人│102 年7 月中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阿坤)│員,再做2 線│ │遭查獲 │林士元 │
│ │ │人員 │ │ │傅隆俊 │
│ │ │ │ │ │徐國修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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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慶陽 │3線人員 │102 年7 月中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小陽)│ │ │遭查獲 │林士元 │
│ │ │ │ │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徐國修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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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駿銓 │2線人員 │102 年8 月初 │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阿駿)│ │ │遭查獲 │林士元 │
│ │ │ │ │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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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金生 │曾擔任1 線及│102 年7 月中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阿虎)│2 線人員 │ │遭查獲 │林士元 │
│ │ │ │ │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徐國修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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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孫文彬 │2線人員 │102 年7 月中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阿彬)│ │ │遭查獲 │林士元 │
│ │ │ │ │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徐國修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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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麗玉 │1線人員 │102 年7 月中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小童)│ │ │遭查獲 │林士元 │
│ │ │ │ │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徐國修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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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傅隆俊 │2線人員 │102 年7 月中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正守)│ │ │遭查獲 │林士元 │
│ │ │ │ │ │王永綻 │
│ │ │ │ │ │徐國修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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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簡閔 │1線人員 │102 年8 月中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阿閔)│ │ │遭查獲 │林士元 │
│ │ │ │ │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徐國修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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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凱達 │1線人員 │102 年8 月中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排骨)│ │ │遭查獲 │林士元 │
│ │ │ │ │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徐國修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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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巧宜 │1線人員 │102 年7 月中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小紫)│ │ │遭查獲 │林士元 │
│ │ │ │ │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徐國修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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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憶梵 │1線人員 │102 年7 月中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小蕾、│ │ │遭查獲 │林士元 │
│ │蕾蕾) │ │ │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徐國修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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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徐國修 │電腦手 │102 年8 月下旬│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老淺)│ │ │遭查獲 │林士元 │
│ │ │ │ │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黃慶陽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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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士元 │2 線及3 線人│102 年7 月中旬│102 年8 月中旬│傅隆俊 │
│ │ │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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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郭湧源 │2線人員 │102 年9 月8 日│102 年9 月10日│陳新瑜 │
│ │(阿湧)│ │ │遭查獲 │林士元 │
│ │ │ │ │ │王永綻 │
│ │ │ │ │ │傅隆俊 │
│ │ │ │ │ │江程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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