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6號
TCDM,103,易,76,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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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助
      邱家祥
      王端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昆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家祥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端鉢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昆助、王端鉢邱家祥於102年6月10日20時許,至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楓櫃KTV」消費,至翌日(11 日)凌晨0時51分許,警方到場實施臨檢盤查,惟站在該KTV 門口之卓坤助拒絕出示證件,且不願配合告知身分證字號, 並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副所長蕭勝寶及員警鄭文統、王大明大聲咆哮,並基於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的老GY」等 語辱罵之,復稱「有本事就把我抓去關阿」等語,且當場與 上開警方人員發生肢體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上開警方人員遂要求卓坤助搭乘由員警王大明駕駛 之警車至派出所進行調查確認身份。詎卓昆助坐上警車後, 王端鉢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趁警車尚未離開之際, 站在車前阻擋警車前進,時間長達2 分45秒(邱家祥此時拉 開警車左後方車門之行為,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犯行,見本判 決理由貳之三之(一)之說明),經員警勸阻仍不願離去, 駕駛該警車之員警王大明因恐撞上王端鉢而不敢行進,王端 鉢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此際卓昆助又 突然離開警車,邱家祥見狀,即基於與王端鉢共同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聯絡,與副所長蕭勝寶、員警王大明發生肢體拉 扯,阻止警方將卓昆助帶回警務車,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直至員警鄭文統對空鳴槍示警始罷手。 嗣警方即以二部警車分別將卓昆助、王端鉢邱家祥帶回大 甲派出所(卓昆助、王端鉢係搭乘由員警王大明駕駛之警車 ,後座人員自右至左依序為蕭勝寶王端鉢、卓昆助及鄭文 統;邱家祥則係搭乘由員警陳長光駕駛之警車),詎卓昆助



在警車內,仍承前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不斷 以「幹你娘」、「菜鳥,菜逼八,幹你娘機巴」、「臭俗仔 」、「幹你娘臭機巴」等穢語(起訴書略載為髒話)辱罵車 內員警,且以身體擠壓隨車員警鄭文統,致鄭文統呼吸困難 ,遂張口咬卓坤助(鄭文統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卓坤助亦反咬鄭文統,致鄭文統受有頭皮 之開放傷口、前臂之開放傷口等傷害(卓昆助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另王端 鉢在警車上,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副所長蕭勝寶辱罵「你就是菜鳥ㄟ」一語(起訴書誤載為以 髒話辱罵警方,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卓昆助、王端鉢邱家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昆助坦承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 王端鉢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在打電話,不知道後面有警車,在那邊唱歌的人叫 伊離開,伊就離開了,伊沒有與員警發生拉扯,伊是聽到被 告卓昆助說副所長蕭勝寶是菜鳥,以為是綽號,沒有辱罵之



意思云云;被告邱家祥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與員警拉扯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昆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35頁反面 至第36頁、第41至第4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7頁反 面),核與證人蕭勝寶、鄭文統、王大明陳長光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103 頁), 並有員警鄭文統102年6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派出所臨檢勤務規劃表、員警陳長光103年3月22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員警鄭文統103年7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9至23頁、第36頁;本 院卷第34頁、第64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勘驗卷 附光碟內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共10個錄影檔案,檔 名分別為「PICT2497.AVI」、「PICT2498.AVI」、「PICT 2499.AVI」、「PICT2500.AVI」、「PICT2501.AVI」、「 PICT2502.AVI」、「PICT2503.AVI」、「PICT2504.AVI」 、「PICT2505.AVI」、「PICT2506.AVI」,其中「PICT24 97.AVI」、「PICT2498.AVI」、「PICT2499.AVI」之完整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確認案發經過無訛(見本院卷第 47至56頁)。其中,被告卓昆助在警務車內確有以「幹你 娘」、「菜鳥,菜逼八,幹你娘機巴」、「臭俗仔」、「 幹你娘臭機巴」等穢語辱罵在警車上之員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認被 告卓昆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王端鉢雖辯稱,其非故意站在員警王大明駕駛之警車 前阻擋行進云云,惟證人蕭勝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依照監視器顯示,王端鉢站在車前講電話,為 何你會覺得其為故意擋在車前,不讓你們離開?)要講電 話不用擋在前車頭,因為還未帶上車前,我們已經有爭執 過了。」、「(檢察官問:你覺得王端鉢是故意站在車前 ?)當然是故意的行為。」、「(檢察官問:你們把卓坤 助帶上車時,車子是發動中或熄火的狀態?)發動中,我 們要起步。」、「(受命法官問:王端鉢站在警車前面的 時候,有無任何員警特別要求其離開車前?)他擋住,我 們要下車排除、有叫他離開,他不讓我們走,我們叫他要 離開、下來要排除的時候,卓坤助也跟著跑下來,結果又 是一陣混亂的拉扯,所以也無法馬上將其排除,正常照我 們的工作經驗,擋在前車頭,就是不讓我們離去了,因為



該廣場很寬廣,要講電話,隨便旁邊都可以講,故意擋在 巡邏車前,其意思表示就是不讓你前進。」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0頁反面),證人王大明 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他們在旁是否有何舉動或對 你們講話?)蕭勝寶要請卓坤助上去的時候,邱家祥、王 端鉢又過來阻擋。」、「(檢察官問:如何阻擋?)一個 擋車子,一個在跟我們拉扯,我們要開出去的時候,有一 個站在巡邏車的前面,就是要讓我們巡邏車不能走。」、 「(檢察官問:站在巡邏車前面做什麼?)就是擋著,就 是你要過去,就把我撞上來就對了,就是要讓車子撞。」 、「(檢察官問:依照我們勘驗的結果,他是站在車前講 電話?)不是,他是故意站在前面,我的印象就是他是故 意站在我們巡邏車前面的。」、「(檢察官問:故意站在 車前講電話?)對,他就不讓我們開走。」、「(檢察官 問:當時你車子是發動或熄火的狀態?)就請他們二個上 來的時候,我們要開回分局。」、「(檢察官問:已經發 動了?)對。」、「(檢察官問:你有無去叫車前的那個 人走開?)因為我在開車,我就是怕,就沒開,就沒動, 在駕駛座發動而已,我要正要開出來,他就走過來這裡這 樣擋著。」、「(檢察官問:正要開出去時,他就走過來 ,你就只好剎車了?)對。」「(受命法官問:你為何認 為王端鉢是故意在車前講電話?)我們這一次要開出去的 時候是載沒出示身分證那個回來的,他早知道,他就看到 我們是要開車的,就故意轉過來,因為那廣場很大,他可 以到旁邊去講電話,他就看到我們車子,我們要閃他,他 就一直站在前面。」、「(受命法官問:你們一開時,他 就走過來了?)對。」、「(受命法官問:是他走過來後 ,你們才停下來的?)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及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證人鄭文統亦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王端鉢站在車前講電話,你們有人去 請他離開嗎?還是這就是你們第二次下車要做的事?)因 為當時他們一個拉車門,一個是擋在前面,拉車門者讓我 車子沒辦法關上,我記得有一直跟前面那個說,要他離開 ,不要擋在前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頁 )。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 果,被告王端鉢於畫面時間01:01:45起出現在畫面上, 穿著白色上衣站在警車左前方,面對警車,於畫面時間01 :02:50時,仍站在警車左前方,面對警車,於畫面時間 01:03:12時,仍站在警車左前方,開始講電話,於畫面 時間01:04:17時,仍站在警車左前方,結束其手機通話



,此後又開始向其右前方交談並以手比畫動作,於畫面時 間01:04:32時,向其右前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 是被告王端鉢於畫面時間01:01:45起即站在警車左前方 ,並面對警車,當可知悉警車正準備將被告卓昆助載回派 出所,卻始終未離開警車前方,更於畫面時間01:03:12 時始站在警車前開始以手機講電話,遲至畫面時間01:04 :32 始離開警車前方,參以卷附「楓櫃KTV」前方廣場照 片(見警卷第21頁),該廣場空間寬敞,被告王端鉢若有 講電話之需要,亦無非在警車前為之不可之理,是證人蕭 勝寶、王大明證稱被告王端鉢係故意以身體阻擋警務車, 經員警勸阻仍不願離去,致使員警王大明不敢駕車行進一 節,堪以採信,被告王端鉢所辯則無足採。
(三)被告王端鉢邱家祥雖另辯稱其等並無與警方發生拉扯, 惟依員警鄭文統102年6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員 警因認被告卓昆助、邱家祥阻擋警車前進,遂下車請其等 離去,惟被告王端鉢邱家祥不但不願離去,反而以肢體 動作阻止員警執行公務,原在警務車內之員警鄭文統下車 查看後,發現被告王端鉢邱家祥與副所長蕭勝寶、員警 王大明發生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 頁)。而證人蕭勝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邱家祥王端鉢在現場 有無罵髒話?或有無與你們發生爭吵?)因為也沒辦法, 因為當時比較混亂,有,他是不讓我們將卓坤助帶回盤查 。」、「(檢察官問:除了你剛所述的拉開車門、站在車 前之外,他們為了不讓你們將卓坤助帶回,是否還有拉扯 ?)現場也有拉扯,阻止我們把他帶走,對。」、「(檢 察官問:對之前勘驗結果顯示,王端鉢站在前車頭,邱家 祥拉著車門,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問 :一個人站在車前,一個人拉著車門,你說之後卓坤助做 了何事?)因為我們下車要排除,所以卓坤助也跑下車了 ,後來在車外又拉扯,然後支援警力才到達,第二次才再 將他們押上車。」、「(審判長問:現場鄭文統為何會對 空鳴槍示警?)因為場面,三個對三個的話,他身材比較 弱小,對空鳴槍僅是要嚇阻的作用。」、「(審判長問: 為何需要對空鳴槍嚇阻?)因為卓坤助有抗拒,當時我們 三個對他們三個已經在拉扯的狀態,我們要將卓坤助帶上 車,他們三人抗拒,本來要帶一位,其他二位阻擋我們將 其帶上車,故抗拒,當時都在拉扯的狀態,鄭文統身材比 較瘦小,無法拉,他會鳴槍是因為要嚇阻,令其勿再做違 法的行為。」、「(審判長問:你說被告三人跟你們是如



何拉扯的?有無肢體上拉扯?)本來是強制力要帶回,行 為的動作無法很完整的描述,就是一般要帶上車的動作, 將其推上車、拉上車,其他二人在旁邊拉要將我們撥開、 要拉。」、「(審判長問:有接觸你們身體就對了?)三 人都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第90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鄭文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 官問:根據你們的說法,邱家祥王端鉢有阻擋警車發動 、行駛的情形,你們有下車排除,下車排除時,他們二位 是否有與員警發生拉扯?)有,也是有。」、「(受命法 官問:請描述一下邱家祥王端鉢拉扯的情況?)當時在 車上尚未下車時,有跟他們說請他們不要再阻擋,不然也 是妨礙公務,後來真的勸不聽,我們就下車,也要將他們 帶回去。」、「(受命法官問:邱家祥王端鉢是否在此 時與你們發生拉扯?)是。」、「(受命法官問:卓坤助 這時候是否有跑下車?)有,他有下車。」、「(受命法 官問:王端鉢是否有為阻止你們將卓坤助帶走,而與你們 發生肢體衝突?)有肢體上的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及反面)大致相符。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王端鉢邱家祥於被告卓昆助自行離開警務車後,未與警方發生相 當程度之肢體拉扯、衝突,員警鄭文統當不致認為情況危 急而須鳴槍示警,是證人蕭勝寶、鄭文統之證言堪以採信 ,被告王端鉢邱家祥確為阻止警方將卓昆助重新帶上警 務車,而主動對副所長蕭勝寶、員警王大明施以強暴,發 生肢體拉扯。是被告王端鉢邱家祥之上開辯詞,要無足 採。
(四)被告王端鉢雖復辯稱:聽到被告卓昆助說副所長蕭勝寶是 菜鳥,以為是綽號,沒有辱罵之意思云云,惟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 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 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 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 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 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員警王大明駕駛之警車內 ,有員警言及:「我菜鳥,對」、「好好。你一句話講就 對」,接著有一男子稱:「你就是菜鳥ㄟ」,員警再稱「 好,我就是菜鳥阿」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卷附光碟警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 ,而被告王端鉢亦不否認「你就是菜鳥ㄟ」為其所言(見 本院卷第55頁、第107 頁),另證人蕭勝寶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根據勘驗結果,聽到王端鉢在 車上有說,『你就是菜鳥』此句,是否對你講的?)王端 鉢對我講的,其實當時我是帶班的巡官。」(見本院卷第 90頁反面),證人鄭文統亦證稱:「(檢察官問:後來在 車上時,卓昆助、王端鉢是否有罵人?)有,就是罵髒話 ,印象中卓昆助、王端鉢都有,並有以言語揶揄我們,說 我們菜鳥一類的話語。」、「(檢察官問:菜鳥是誰講的 ?)菜鳥是王端鉢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 面至第94頁),是被告王端鉢針對證人蕭勝寶陳稱「你就 是菜鳥ㄟ」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菜鳥」一詞,依社會 一般觀念,係指初任職務,經驗或能力尚有不足之意,被 告王端鉢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大甲派出所副所長蕭勝寶 稱以「你就是菜鳥ㄟ」,顯係用以貶抑其經驗、能力不足 ,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屬侮辱之言語無誤。是被告 王端鉢辯稱其無辱罵之意思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昆助、王端鉢邱家祥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卓昆助、王端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邱家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二)被告邱家祥王端鉢相互間,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卓昆助、王端鉢於密接時地多次對員警施以強暴或脅 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另被告卓昆助於密接時地多次對員警 以言語辱罵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為各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四)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 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公務員執行 公務時遭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 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分別成 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3人以前述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數名警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均只成立一妨害 公務執行罪,另被告卓昆助於楓櫃KTV 門口前及警務車內 以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數名員警,仍僅論以一侮 辱公務員罪。
(五)被告卓昆助、王端鉢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之 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故其等上開所為 應係以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六)王端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 院97年度聲字第5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於99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1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於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 常之運作,而另被告卓昆助、王端鉢復以言語辱罵員警,貶 損執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其等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 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且本案事端係因被告卓昆助 而起,被告卓昆助所為之犯行亦較被告邱家祥王端鉢嚴重 之犯罪情節;(二)被告卓昆助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開怪手 之司機、家中尚有母親,被告邱家祥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五金門板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兒子,被告王端鉢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版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見本院卷第107 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卓昆助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證人鄭文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 稱被告卓昆助有提水果向其慰問(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另證人蕭勝寶亦稱被告卓昆助有向其道歉(見本院卷第91頁 ),至被告邱家祥王端鉢則始終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家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警務車 尚未離開之際,趁機拉開警車左後方車門,經員警勸阻仍不



願離去,又被告邱家祥王端鉢經警一併帶回警局詢問時, 被告邱家祥在警車上仍不斷以髒話辱罵警方,而被告邱家祥王端鉢在警車上亦以身體擠壓隨車員警鄭文統,因認被告 邱家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王端鉢之上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邱家祥固不否認有打開警車車門之行為,惟堅決否 認有此部分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是 要向被告卓昆助拿鑰匙,伊沒有以髒話罵警察等語。另被告 王端鉢亦未承認有以身體擠壓隨車員警鄭文統之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邱家祥於偵查中供稱:伊要跟被告卓昆助拿鑰匙,因 為伊沒錢可以回家,伊就跟駕駛駕駛座的警察說停一下, 伊就把門打開,跟後座的人說要拿鑰匙,然後他就把門關 起來,後來我就再度把門打開,後來警察就全部下車並開 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而證人蕭勝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等要把卓昆助帶上車時,一位擋在巡邏車 前,不讓我們前進,另一位在伊等還未關上門前,抓住伊 等的左後車門,不讓伊等關門把被告卓昆助帶走,伊等要 求被告邱家祥放手,叫他離開,他不肯(見本院卷第86、 88頁),證人鄭文統亦證稱:伊等本來要把被告卓昆助帶 回去,被告邱家祥在伊等左後方車門打開之情況下,拉住 車門,他是打開一直叫伊等不要把被告卓昆助帶回去,伊 叫他把車門關上,他沒有關上(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證人王大明亦證稱:有一個人在拉車門,不讓伊等把他的 朋友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被告卓昆助遭 警方帶上員警王大明駕駛之警車,於警車尚未離開之際,



開啟該警車之左後車門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警方人 員雖均一致證稱被告邱家祥把警務車左後車門打開之目的 ,在於阻止警方將被告卓昆助帶走,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 碟內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PICT2497.AVI」、「PICT 2498.AVI」、「PICT2499.AVI」結果(即如附表所示), 觀諸員警、被告邱家祥及卓昆助當時之對話內容可知,員 警固曾數次要求被告邱家祥將車門關上,然被告邱家祥自 錄得其聲音之畫面時間約01時01分34秒起,至01時05分44 秒槍響為止之期間內,係不斷向被告卓昆助詢問車子鑰匙 是否在其身上,表示沒有鑰匙無法開車等語,而未見被告 邱家祥有何要求員警莫將被告卓昆助帶離現場之言語,是 證人蕭勝寶、鄭文統及王大明證稱被告邱家祥欲阻止員警 將被告卓昆助帶離現場一節,應係其等依被告邱家祥所為 打開、拉住車門之客觀行為,致使警務車不便行進所為之 推論,與本院勘驗所得之當時對話內容尚有出入,自難據 此認定被告邱家祥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況被告邱家 祥自畫面時間01時02分58秒後,央求員警搜查被告卓昆助 之身體,確認車鑰匙是否在其身上,於01時04分32秒後, 更向員警表示:「真的,鑰匙在他那裡,要不然我們怎麼 走?」,員警乃轉向被告卓昆助表示:「鑰匙如果在你身 上,你鑰匙拿出來,要不然你朋友很難做人?」,此時被 告邱家祥復稱:「要不然沒辦法走,沒辦法走拉。阿拜託 ㄟ,不要再拖延時間拉。」等語。由被告邱家祥打開車門 當時之對話內容僅涉及車鑰匙之下落,並積極索討鑰匙之 自然反應,及其言及「不要再拖延時間」等情以觀,足認 被告邱家祥開啟、拉住警車車門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對於 員警執行職務產生一度程度之妨害,然其目的係在請被告 卓昆助儘速交出鑰匙,使其能順利駕車離開楓櫃KTV 處, 是其應無阻止員警將被告卓昆助帶回大甲派出所之意思, 而欠缺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遽以妨害公務執 行罪責相繩。
(二)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邱家祥在警務車內以髒 話辱罵員警部分,查員警鄭文統102年6月11日之職務報告 中並未敘及被告邱家祥有辱罵員警之行為(見警卷第1 頁 ),而經本院函請大甲分局查明被告邱家祥有無在警車內 辱罵員警之行為,駕駛警車將被告邱家祥載回大甲派出所 之員警陳長光亦於103年3月22日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因歷時 已久,無法確定被告邱家祥當時有無在巡邏車上辱罵警方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邱家祥有無在警車中 以髒話辱罵員警,洵有可疑。嗣證人即員警陳長光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邱家祥有在車上罵髒話(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反面),但同時證稱:他罵的內容好像也是三字經 ,但沒有針對誰,伊把他當作是情緒發洩。他沒有罵伊或 伊同事,但是如果伊覺得他在罵誰的的話,是覺得在罵伊 同事鄭文統等人,他在車上沒有罵伊也沒有罵其他警員, 有罵三字經,但不確定是不是針對警員或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是依證人陳長光之上開證述內容,被 告邱家祥當時縱使有罵三字經等髒話,其亦無法確定是否 係針對正在執行職務之陳長光或其他員警,則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家祥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論處。
(三)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邱家祥王端鉢在警車 上以身體擠壓隨車員警鄭文統部分,查員警鄭文統102 年 6 月11日之職務報告中,僅敘及被告卓昆助有故意以身體 擠壓員警鄭文統之行為,而未記載被告邱家祥王端鉢亦 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見警卷第1 頁)。又證人鄭文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與卓坤助之間有無任 何肢體碰撞?)因為當時在車上時,我被卓坤助壓住,因 為空間不夠,被壓住,在情急之下,因為擠住了,體格上 差異,我推不動他,所以我有咬他一下,咬了之後,他就 移開,我才沒有持續被悶住。」、「(檢察官問:在你咬 卓坤助,他離開後,卓坤助是否還有再做任何其他動作? )後來卓坤助也有咬了我一下。」、「(檢察官問:你與 王端鉢有無肢體上的動作?)就是在那邊推擠。」、「( 檢察官問:僅只推擠?因為車上的位置比較擠嗎?)嗯, 蓄意方面有沒有,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反正有 發生推擠?)對。」、「(檢察官問:你當時被卓坤助擠 住的時候,王端鉢有無幫忙?)沒有印象。」、「(檢察 官問:當時卓坤助手是被銬住的,與王端鉢是銬在一起的 ?)對。」、「(檢察官問:是否銬在後座前方的桿子上 ,還是二人銬在一起?)手對手。」、「(檢察官問:當 時卓坤助是用身體的哪個部位壓你?)應該是背後。」、 「(檢察官問:王端鉢有無出手幫忙?)沒有印象。」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是依證人鄭文統所言 ,被告王端鉢雖不無在警車上推擠之舉動,但其不清楚是 否係蓄意為之,且被告王端鉢並無參與被告卓昆助擠壓員 警鄭文統之行為,而本院審酌員警王大明所駕駛之警車後 座當時共有大甲派出所副所長蕭勝寶、被告王端鉢、被告 卓昆助及員警鄭文統4 人,確較一般車輛之乘坐情形擁擠



,故證人鄭文統所稱被告王端鉢有推擠之舉動,不無可能 僅係因後座擁擠,而欲移挪出乘坐空間之舉,尚難認定必 屬故意擠壓員警鄭文統之妨害公務犯行。另被告邱家祥係 乘坐由員警陳長光所駕駛之警車前往大甲派出所,已如前 述,與員警鄭文統乘坐由員警王大明所駕駛之警車不同, 故被告邱家祥自無可能有起訴書所指在警車上故意擠壓員 警鄭文統之妨害公務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邱家祥王端鉢確有如本判決理由貳之一 所示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家祥王端鉢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 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被告卓昆助簡稱「卓」,被告邱家祥簡稱「邱」,員警簡稱「警」│
├─────────────────────────────┤
│(1)PICT2497.AVI之勘驗結果如下: │
│影片開始,畫面時間為01:00:47。 │
│(警車行進中) │
│警:(臺)ㄟ…(無法辨識),試試看。 │
│警:(臺)開下去。 │
│警:(臺)要開,絕對要開,(國)有證有據 │
│警:(臺)錄影錄音。 │
│警:(臺)錄音存證,現在錄音存證,有證有據。 │
│警:(臺)不像以前警察被打,被啥小有的沒的,都吃虧。 │
│警:(臺)....(聽不清楚) │
│(01:01:18 警車行進中,警員開始用無線電呼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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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