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99號
TCDM,103,易,2399,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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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69號
                   103年度易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暄
      洪志瀚
      張嘉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8
6 、13212 、13662 、14129 、1433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0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20、1121、1122、11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洪志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棋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志瀚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確 定;上開3 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張嘉棋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1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二、賴育暄洪志瀚張嘉棋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各次 犯行之行為人、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犯行,為警接獲報案 後循線查獲,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則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前,由洪志瀚主動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東勢分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育暄洪志瀚張嘉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書面證據及扣案物 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犯行,攜帶行竊之鐵剪、美工刀、鉗子、起子 、扳手、鐵鎚等工具,既屬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 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俱屬兇 器無訛。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以起子破壞紗窗後自紗窗爬進 室內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打破玻璃窗後自玻璃窗爬進店內 之行為,均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自鐵柵欄圍籬下方空隙爬進工地及跨越鐵柵欄圍籬進入工地 之行為,因該鐵柵欄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6 、8 、10所 示自鋁窗、窗戶爬進辦公室、店內之行為,亦屬踰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翻越圍牆進入游泳池內部 之行為,則屬踰越牆垣之行為。
五、再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 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 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 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由被告張嘉棋持鐵 剪剪斷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共約100 公尺,再由被告洪志瀚將 電纜線去皮取出銅線8 條,顯已將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自屬竊盜既遂,縱尚未將之搬運上車或移出室外即遭 人發現,仍無礙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六、核被告三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 罪。另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損壞紗窗、玻璃窗 之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被告三人就渠等各參與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志瀚張嘉棋分別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399 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一〉第9 至26頁),其二人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洪志瀚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自 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三 第19至22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該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 被告賴育暄駕車搭載被告洪志瀚張嘉棋伺機行竊,多次利 用鐵剪等工具,並以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等方式,共同竊取 店家、游泳池或辦公廳舍內之電纜線等物品,並由被告賴育 暄將之變賣朋分花用,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足見渠等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次數、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點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 三人所有,係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此據



被告賴育暄張嘉棋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40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扣案之手套1 雙及1 支,該手 套1 支雖檢出與被告賴育暄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69號第19至20頁) ,然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手套非渠等所有(見本 院卷一第140 、163 頁),至手套1 雙則無證據證明與該案 有關,又被告張嘉棋於該案提出扣案之唾液棉棒1 支,係採 證所用,並非供該案犯罪使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係被告三人於總旺五 金行所竊得,並非被告三人所有,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7 至10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雖被告賴育暄張嘉棋於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為渠三人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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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法│主文 │
│號│ │ │ │ │ │條及罪│ │
│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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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育暄│民國│臺中│賴育暄駕駛車牌號│①證人即大雅觀光│刑法第│賴育暄結夥三人以│
│ │洪志瀚│103 │市大│碼5680-D9 號自用│ 夜市負責人許興│321 條│上攜帶兇器竊盜,│
│ │張嘉棋│年2 │雅區│小客車搭載洪志瀚│ 國於警詢時之證│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月18│雅潭│、張嘉棋,攜帶渠│ 述(見103 年度│第3 款│洪志瀚張嘉棋結│
│ │ │日22│路四│三人所有客觀上具│ 偵字第21800 號│、第4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時3 │段之│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卷第49至50頁)│款之結│器竊盜,均累犯,│
│ │ │分許│大雅│使用之鐵剪1 支(│②警員職務報告、│夥三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觀光│未扣案),前往左│ 大雅夜市電纜線│以上攜│。 │
│ │ │ │夜市│列地點,由賴育暄│ 遭竊偵辦資料(│帶兇器│ │
│ │ │ │ │、張嘉棋持鐵剪剪│ 含採證照片10張│竊盜罪│ │
│ │ │ │ │斷東側配電箱內之│ 、監視錄影器擷│ │ │
│ │ │ │ │電纜線,洪志瀚收│ 取照片17張)、│ │ │
│ │ │ │ │取電纜線,三人再│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合力將電纜線搬運│ 表各1 份(見同│ │ │
│ │ │ │ │上車,共同竊取電│ 上卷第36、51至│ │ │
│ │ │ │ │纜線3 條(各約70│ 66頁) │ │ │
│ │ │ │ │公尺)得手,嗣由│ │ │ │
│ │ │ │ │賴育暄將之變賣,│ │ │ │
│ │ │ │ │得款新臺幣〈下同│ │ │ │
│ │ │ │ │〉1 萬3,000 元,│ │ │ │
│ │ │ │ │三人朋分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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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育暄│103 │臺中│賴育暄駕駛車牌號│①證人即假期游泳│刑法第│賴育暄共同攜帶兇│
│ │洪志瀚│年2 │市西│碼5680-D9 號自用│ 池員工張詠珊於│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月26│屯區│小客車搭載洪志瀚│ 警詢時之證述(│第1 項│盜,處有期徒刑捌│
│ │ │日3 │青海│,攜帶渠二人所有│ 見103 年度偵字│第2 款│月。 │
│ │ │時20│路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第14129 號卷第│、第3 │洪志瀚共同攜帶兇│
│ │ │分許│段13│足供兇器使用之起│ 67至69頁) │款之攜│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0 之│子、鐵剪各1 支(│②警員職務報告、│帶兇器│盜,累犯,處有期│
│ │ │ │1 號│未扣案),前往左│ 車輛詳細資料報│毀越安│徒刑捌月。 │




│ │ │ │青海│列地點,賴育暄持│ 表各1 份、臺中│全設備│ │
│ │ │ │假期│起子破壞紗窗後,│ 市政府警察局指│竊盜罪│ │
│ │ │ │游泳│二人自紗窗爬進室│ 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池 │內,由賴育暄持鐵│ 錄表、指認照片│ │ │
│ │ │ │ │剪剪斷機房內之電│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纜線,洪志瀚收取│ 、相片影像資料│ │ │
│ │ │ │ │電纜線,二人再合│ 查詢結果各2 份│ │ │
│ │ │ │ │力將電纜線搬運上│ 、監視錄影器擷│ │ │
│ │ │ │ │車,共同竊取電纜│ 取照片22張(見│ │ │
│ │ │ │ │線2 條(各約4 、│ 同上卷第32、38│ │ │
│ │ │ │ │5 公尺)得手,嗣│ 至40、50至52、│ │ │
│ │ │ │ │由賴育暄將之變賣│ 81至84、86頁)│ │ │
│ │ │ │ │,得款1 萬5,000 │ │ │ │
│ │ │ │ │元,二人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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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育暄│103 │臺中│賴育暄駕駛車牌號│①證人即鮮友火鍋│刑法第│賴育暄共同攜帶兇│
│ │洪志瀚│年2 │市南│碼5680-D9 號自用│ 負責人張隆雄之│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月28│屯區│小客車搭載洪志瀚│ 女婿蕭人傑於警│第1 項│盜,處有期徒刑捌│
│ │ │日5 │公益│,攜帶渠二人所有│ 詢時之證述(見│第2 款│月。 │
│ │ │時15│路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103 年度偵字第│、第3 │洪志瀚共同攜帶兇│
│ │ │分許│段24│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12686 號卷第28│款之攜│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 │6 號│剪1 支(未扣案)│ 至29頁) │帶兇器│盜,累犯,處有期│
│ │ │ │鮮友│,前往左列地點,│②警員職務報告、│毀越安│徒刑捌月。 │
│ │ │ │火鍋│洪志瀚打破玻璃窗│ 臺中市政府警察│全設備│ │
│ │ │ │店 │後,自玻璃窗爬進│ 局第四分局大墩│竊盜罪│ │
│ │ │ │ │店內,再開啟店門│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讓賴育暄進入,由│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賴育暄持鐵剪剪斷│ 、案發位置地圖│ │ │
│ │ │ │ │配電箱內之電纜線│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二人收取電纜線│ 報表、委託書、│ │ │
│ │ │ │ │並搬運上車,共同│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竊取電纜線2 條(│ 局第四分局刑案│ │ │
│ │ │ │ │共約80公尺)得手│ 現場偵查報告(│ │ │
│ │ │ │ │,嗣由賴育暄持之│ 含採證照片16張│ │ │
│ │ │ │ │變賣,得款3 萬元│ )各1 份、監視│ │ │
│ │ │ │ │,二人朋分花用。│ 錄影器擷取照片│ │ │
│ │ │ │ │ │ 2 張(見同上卷│ │ │
│ │ │ │ │ │ 第21、32、38、│ │ │
│ │ │ │ │ │ 41至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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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育暄│103 │臺中│賴育暄駕駛車牌號│①證人即捷運工地│刑法第│賴育暄結夥三人以│
│ │洪志瀚│年3 │市西│碼5680-D9 號自用│ 負責人陳松嚴、│321 條│上攜帶兇器踰越安│
│ │張嘉棋│月1 │屯區│小客車搭載洪志瀚│ 工程師高逢仁、│第1 項│全設備竊盜,處有│
│ │ │日3 │河南│、張嘉棋,攜帶渠│ 保全公司人員潘│第2 款│期徒刑捌月。 │
│ │ │時40│路與│三人所有客觀上具│ 寄台於警詢時之│、第3 │洪志瀚張嘉棋結│
│ │ │分許│寧夏│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證述(見103 年│款、第│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路口│使用之鐵剪等工具│ 度偵字第14129 │4 款之│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 │ │ │捷運│1 袋(未扣案),│ 號卷第70至78頁│結夥三│盜,均累犯,各處│
│ │ │ │工地│前往左列地點,賴│ ) │人以上│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育暄自鐵柵欄圍籬│②警員職務報告、│攜帶兇│ │
│ │ │ │ │下方空隙爬進工地│ 車輛詳細資料報│器踰越│ │
│ │ │ │ │內,洪志瀚、張嘉│ 表各1 份、臺中│安全設│ │
│ │ │ │ │棋則分別跨越鐵柵│ 市政府警察局指│備竊盜│ │
│ │ │ │ │欄圍籬、護欄進入│ 認犯罪嫌疑人紀│罪 │ │
│ │ │ │ │,由三人持鐵剪剪│ 錄表、指認照片│ │ │
│ │ │ │ │斷電纜線及收取電│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纜線,共同竊取電│ 、相片影像資料│ │ │
│ │ │ │ │纜線3 條(共約30│ 查詢結果各6 份│ │ │
│ │ │ │ │0 公尺)得手,再│ 、監視錄影器擷│ │ │
│ │ │ │ │由張嘉棋持鐵剪剪│ 取照片12張(見│ │ │
│ │ │ │ │斷鐵柵欄圍籬之鐵│ 同上卷第33、38│ │ │
│ │ │ │ │鍊(毀損部分未據│ 至43、50至55、│ │ │
│ │ │ │ │告訴),賴育暄駕│ 61至66、79至80│ │ │
│ │ │ │ │車進入工地內,三│ 、86頁) │ │ │
│ │ │ │ │人合力將電纜線搬│ │ │ │
│ │ │ │ │運上車,嗣由賴育│ │ │ │
│ │ │ │ │暄將之變賣,得款│ │ │ │
│ │ │ │ │4 萬5,000 元,三│ │ │ │
│ │ │ │ │人朋分花用。 │ │ │ │
├─┼───┼──┼──┼────────┼────────┼───┼────────┤
│5 │賴育暄│103 │臺中│賴育暄駕駛車牌號│①證人即石岡游泳│刑法第│賴育暄共同攜帶兇│
│ │張嘉棋│年3 │市石│碼AFV-5967號自用│ 池管理員詹評凱│321 條│器踰越牆垣竊盜,│
│ │ │月9 │岡區│小客車搭載張嘉棋│ 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7│明德│,攜帶渠二人所有│ (見警卷三第39│第2 款│張嘉棋共同攜帶兇│
│ │ │時許│路17│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至40頁) │、第3 │器踰越牆垣竊盜,│
│ │ │ │3 號│足供兇器使用之鐵│②內政部警政署刑│款之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石岡│剪等工具1 袋(未│ 事警察局103 年│帶兇器│捌月。 │
│ │ │ │游泳│扣案),前往左列│ 7 月25日刑生字│踰越牆│ │
│ │ │ │池 │地點,二人翻越圍│ 第0000000000號│垣竊盜│ │




│ │ │ │ │牆進入內部,由張│ 鑑定書、臺中市│罪 │ │
│ │ │ │ │嘉棋持鐵剪剪斷圍│ 政府警察局東勢│ │ │
│ │ │ │ │牆旁及機房配電箱│ 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 │ │內之電纜線,賴育│ 查報告(含採證│ │ │
│ │ │ │ │暄收取電纜線搬運│ 照片22張)各1 │ │ │
│ │ │ │ │上車,共同竊取電│ 份、臺中市政府│ │ │
│ │ │ │ │纜線約35公尺得手│ 警察局東勢分局│ │ │
│ │ │ │ │,嗣由賴育暄將之│ 偵查隊指認犯罪│ │ │
│ │ │ │ │變賣,得款3,000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元,二人朋分花用│ 被指認人照片一│ │ │
│ │ │ │ │。 │ 覽表、指認犯嫌│ │ │
│ │ │ │ │ │ 一覽表各2 份及│ │ │
│ │ │ │ │ │ 現場照片6 張(│ │ │
│ │ │ │ │ │ 見同上卷第11至│ │ │
│ │ │ │ │ │ 13、36至38、78│ │ │
│ │ │ │ │ │ 至80頁;103 年│ │ │
│ │ │ │ │ │ 度核交字第513 │ │ │
│ │ │ │ │ │ 號卷第7 至21頁│ │ │
│ │ │ │ │ │ ;103 年度易字│ │ │
│ │ │ │ │ │ 第2269號卷〈以│ │ │
│ │ │ │ │ │ 下稱本院卷二〉│ │ │
│ │ │ │ │ │ 第18至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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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育暄│103 │臺中│賴育暄駕駛車牌號│①證人即台塑加油│刑法第│賴育暄結夥三人以│
│ │洪志瀚│年3 │市石│碼AFV-5967號自用│ 站負責人陳清溪│321 條│上攜帶兇器踰越安│
│ │張嘉棋│月10│岡區│小客車搭載洪志瀚│ 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 項│全設備竊盜,處有│
│ │ │日12│豐勢│、張嘉棋,攜帶渠│ (見警卷三第41│第2 款│期徒刑捌月。扣案│
│ │ │時10│路13│三人所有如附表二│ 至42頁) │、第3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分許│22號│所示之工具1 袋(│②臺中市政府警察│款、第│均沒收。 │
│ │ │ │台塑│內含客觀上具有危│ 局東勢分局扣押│4 款之│洪志瀚張嘉棋結│
│ │ │ │加油│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筆錄、扣押物品│結夥三│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站(│之鐵剪、美工刀、│ 目錄表、內政部│人以上│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 │ │ │歇業│鉗子、鏈條夾鉗、│ 警政署刑事警察│攜帶兇│盜,均累犯,各處│
│ │ │ │中)│起子、扳手、鐵鎚│ 局103年7 月25 │器踰越│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前往左列地點│ 日刑生字第1030│安全設│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三人自後方鋁窗│ 000000000 號鑑│備竊盜│物均沒收。 │
│ │ │ │ │爬進辦公室內,由│ 定書、臺中市政│罪 │ │
│ │ │ │ │張嘉棋持鐵剪剪斷│ 府警察局東勢分│ │ │
│ │ │ │ │配電箱內之電纜線│ 局刑案現場偵查│ │ │
│ │ │ │ │共約100 公尺後,│ 報告(含採證照│ │ │




│ │ │ │ │洪志瀚將電纜線去│ 片63張)各1 份│ │ │
│ │ │ │ │皮取出銅線,共同│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竊取銅線8 條得手│ 察局東勢分局偵│ │ │
│ │ │ │ │,於三人欲將捆整│ 查隊指認犯罪嫌│ │ │
│ │ │ │ │完畢之銅線搬運上│ 疑人紀錄表、被│ │ │
│ │ │ │ │車之際,遭路人發│ 指認人照片一覽│ │ │
│ │ │ │ │現,遂將銅線及上│ 表、指認犯嫌一│ │ │
│ │ │ │ │開工具棄置現場逃│ 覽表各3 份、現│ │ │
│ │ │ │ │逸。嗣為警據報後│ 場照片1 張(見│ │ │
│ │ │ │ │,於103 年4 月15│ 同上卷第11至13│ │ │
│ │ │ │ │日14時40分許,在│ 、23至25、36至│ │ │
│ │ │ │ │左列地點扣得如附│ 38、47至50、52│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 │ 頁;103 年度核│ │ │
│ │ │ │ │ │ 交字第513 號卷│ │ │
│ │ │ │ │ │ 第22至59頁;本│ │ │
│ │ │ │ │ │ 院卷二第18至19│ │ │
│ │ │ │ │ │ 頁) │ │ │
│ │ │ │ │ │③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 示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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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育暄│103 │臺中│賴育暄駕駛車牌號│①證人即總旺五金│刑法第│賴育暄結夥三人以│
│ │洪志瀚│年3 │市東│碼AFV-5967號自用│ 行負責人詹惠珍│321 條│上竊盜,處有期徒│
│ │張嘉棋│月10│勢區│小客車搭載洪志瀚│ 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 項│刑柒月。 │
│ │ │日17│豐勢│、張嘉棋,前往左│ (見警卷三第43│第4 款│洪志瀚張嘉棋結│
│ │ │時55│路92│列地點,共同徒手│ 至44頁) │之結夥│夥三人以上竊盜,│
│ │ │分許│2之1│竊取鐵剪鉗、萬能│②臺中市政府警察│三人以│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號總│鉗、斜口鉗各1 支│ 局東勢分局偵查│上竊盜│徒刑柒月。 │
│ │ │ │旺五│、扳手2 支得手,│ 隊指認犯罪嫌疑│罪 │ │
│ │ │ │金行│供作三人日後行竊│ 人紀錄表、被指│ │ │
│ │ │ │ │之用。 │ 認人照片一覽表│ │ │
│ │ │ │ │ │ 、指認犯嫌一覽│ │ │
│ │ │ │ │ │ 表各3 份、現場│ │ │
│ │ │ │ │ │ 照片2 張、監視│ │ │
│ │ │ │ │ │ 錄影器擷取照片│ │ │
│ │ │ │ │ │ 8 張(見同上卷│ │ │
│ │ │ │ │ │ 第11至13、23至│ │ │
│ │ │ │ │ │ 25、36至38、55│ │ │
│ │ │ │ │ │ 至56、59至60、│ │ │
│ │ │ │ │ │ 8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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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育暄│103 │臺中│賴育暄駕駛車牌號│①證人即石岡區公│刑法第│賴育暄結夥三人以│
│ │洪志瀚│年3 │市石│碼AFV-5967號自用│ 所財務管理員曾│321 條│上攜帶兇器踰越安│
│ │張嘉棋│月11│岡區│小客車搭載洪志瀚│ 婉玲於警詢時之│第1 項│全設備竊盜,處有│
│ │ │日1 │豐勢│、張嘉棋,攜帶上│ 證述(見警卷三│第2 款│期徒刑捌月。 │
│ │ │時許│路93│述在總旺五金行竊│ 第45至46頁) │、第3 │洪志瀚結夥三人以│
│ │ │ │6 號│得客觀上具有危險│②臺中市政府警察│款、第│上攜帶兇器踰越安│
│ │ │ │舊石│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局東勢分局刑案│4 款之│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岡區│鐵剪鉗、萬能鉗、│ 現場勘查報告(│結夥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公所│斜口鉗各1 支、扳│ 含採證照片46張│人以上│。 │
│ │ │ │臨時│手2 支,前往左列│ )1 份、臺中市│攜帶兇│張嘉棋結夥三人以│
│ │ │ │辦公│地點,三人自後方│ 政府警察局東勢│器踰越│上攜帶兇器踰越安│
│ │ │ │室 │窗戶爬進辦公室內│ 分局偵查隊指認│安全設│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 │,由賴育暄持鐵剪│ 犯罪嫌疑人紀錄│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剪斷配電箱內之電│ 表、被指認人照│罪 │。 │
│ │ │ │ │纜線,張嘉棋收取│ 片一覽表、指認│ │ │
│ │ │ │ │電纜線,洪志瀚把│ 犯嫌一覽表各3 │ │ │
│ │ │ │ │風,三人再合力將│ 份(見同上卷第│ │ │
│ │ │ │ │電纜線搬運上車,│ 11至13、23至25│ │ │
│ │ │ │ │共同竊取電纜線一│ 、36至38頁;10│ │ │
│ │ │ │ │批得手,嗣將之載│ 3年度核交字第5│ │ │
│ │ │ │ │往豐原區尼斯堡汽│ 13號卷第60至86│ │ │
│ │ │ │ │車旅館內將電纜線│ 頁) │ │ │
│ │ │ │ │去皮取出銅線,並│ │ │ │
│ │ │ │ │由賴育暄變賣,得│ │ │ │
│ │ │ │ │款5 萬元,三人朋│ │ │ │
│ │ │ │ │分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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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育暄│103 │臺中│賴育暄駕駛車牌號│①證人即承包商工│刑法第│賴育暄結夥三人以│
│ │洪志瀚│年3 │市南│碼AFV-5967號自用│ 地主任林欣薇於│321 條│上攜帶兇器竊盜,│
│ │張嘉棋│月16│屯區│小客車搭載洪志瀚│ 警詢時之證述(│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 │五權│、張嘉棋,攜帶渠│ 見103 年度偵字│第3 款│洪志瀚張嘉棋結│
│ │ │時55│西路│三人所有客觀上具│ 第14330 號卷第│、第4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分許│2 段│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53至54頁) │款之結│器竊盜,均累犯,│
│ │ │ │727 │使用之鐵剪1 支(│②警員職務報告、│夥三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思│未扣案),前往左│ 案發位置地圖、│以上攜│。 │
│ │ │ │樂夢│列地點,徒步進入│ 委託書、修復工│帶兇器│ │
│ │ │ │流行│店內,由賴育暄持│ 程報價單、車輛│竊盜罪│ │
│ │ │ │服飾│鐵剪剪斷配電箱內│ 詳細資料報表各│ │ │
│ │ │ │館(│之電纜線,張嘉棋│ 1 份、臺中市政│ │ │
│ │ │ │整修│收取電纜線,洪志│ 府警察局第四分│ │ │




│ │ │ │中)│瀚把風,再由三人│ 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將電纜線合力搬運│ 人紀錄表、被指│ │ │
│ │ │ │ │上車,共同竊取電│ 認犯嫌一覽表各│ │ │
│ │ │ │ │纜線12條(約40公│ 3 份、監視錄影│ │ │
│ │ │ │ │尺)得手,嗣賴育│ 器擷取照片、採│ │ │
│ │ │ │ │暄將之變賣,得款│ 證照片各5 張(│ │ │
│ │ │ │ │6 萬元,三人朋分│ 見同上卷第33、│ │ │
│ │ │ │ │花用。 │ 38至39、44至45│ │ │
│ │ │ │ │ │ 、51至52、55至│ │ │
│ │ │ │ │ │ 56、88至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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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賴育暄│103 │臺中│賴育暄駕駛車牌號│①證人即承包商蔡│刑法第│賴育暄結夥三人以│
│ │洪志瀚│年3 │市南│碼AFV-5967號自用│ 嘉純、證人鍾麗│321 條│上攜帶兇器踰越安│
│ │張嘉棋│月18│屯區│小客車搭載洪志瀚│ 娟於警詢時之證│第1 項│全設備竊盜,處有│
│ │ │日1 │向上│、張嘉棋,攜帶渠│ 述(見103 年度│第2 款│期徒刑捌月。 │
│ │ │時43│路三│三人所有客觀上具│ 偵字第13212 號│、第3 │洪志瀚張嘉棋結│
│ │ │分許│段46│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卷第50至54頁)│款、第│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號全│使用之鐵剪1 支(│②警員職務報告、│4 款之│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 │ │ │聯社│未扣案),前往左│ 內政部警政署刑│結夥三│盜,均累犯,各處│
│ │ │ │南屯│列地點,洪志瀚自│ 事警察局103年4│人以上│有期徒刑捌月。 │
│ │ │ │分社│窗戶爬進店內後,│ 月17日刑紋字第│攜帶兇│ │
│ │ │ │(整│再開啟店門讓賴育│ 0000000000號鑑│器踰越│ │
│ │ │ │修中│暄、張嘉棋進入,│ 定書暨指紋卡片│安全設│ │
│ │ │ │) │由賴育暄持鐵剪剪│ 、內政部警政署│備竊盜│ │
│ │ │ │ │斷電纜線,洪志瀚│ 刑事警察局103 │罪 │ │
│ │ │ │ │、張嘉棋收取電線│ 年7 月25日刑生│ │ │
│ │ │ │ │,再由三人合力將│ 字第0000000000│ │ │
│ │ │ │ │電纜線及施工工具│ 號鑑定書、案發│ │ │
│ │ │ │ │搬運上車,共同竊│ 位置地圖、車輛│ │ │
│ │ │ │ │取電纜線3 捲及施│ 詳細資料報表各│ │ │
│ │ │ │ │工工具1 批得手,│ 1 份、採證照片│ │ │
│ │ │ │ │嗣由賴育暄將之變│ 4 張、監視錄影│ │ │
│ │ │ │ │賣,得款5 萬元,│ 器擷取照片8 張│ │ │
│ │ │ │ │三人朋分花用。嗣│ (見同上卷第33│ │ │
│ │ │ │ │為警據報後,在左│ 、55至61頁;本│ │ │
│ │ │ │ │列地點,扣得賴育│ 院卷二第19至20│ │ │
│ │ │ │ │暄行竊使用後遺留│ 頁) │ │ │
│ │ │ │ │現場之手套1 支。│③扣案之手套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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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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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品 │
├─────────────────────────────┤
│鐵剪4 支、美工刀1 支、鉗子3 支、鏈條夾鉗1 支、起子1 支、扳│
│手4 支、鐵鎚1 支、玻璃切割刀1 支、手套1 支、拉力勾1 個、拉│
│線夾1 個、張線器1 組、延長線1 個、電錶1 組、膠帶5 捲、藍色│
│手提袋1 個、垃圾袋4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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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