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94號
TCDM,103,易,2394,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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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
                   103年度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何仁濬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張璿慶
指定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王偉名
      鍾怡瑾
      陳憶琪
      趙偉傑
      劉雅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盧奕任
      江檳成
      王佳駿
      鍾枝輝
      武元鐘
      王光輝
上列被告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406號、第10077 號、第11624 號、第19279 號、第19962 號)
,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何仁濬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璿慶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偉傑劉雅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武元鐘王光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仁濬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張璿慶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盧奕任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檳成、王佳 駿前於99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於10 0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枝輝前於96年間,因詐 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3號、97年 度訴字第44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嗣經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張雅雯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3 月7 日經警查獲為止 ,與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而趙偉傑劉雅萍則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 上開以張雅雯為首之犯罪集團(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之詐欺行為),武元鐘王光輝則均自102 年2 月27日起, 加入上開張雅雯為首之犯罪集團(參與附表一編號4 之詐欺 行為),由張雅雯分別出資承租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 ○0 ○0 號「海揚農莊」民宿、宜蘭縣五結鄉○○村○○○ 路00號「香草星空民宿」(各次承租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等 處作為詐騙機房,由張雅雯負責詐欺集團之管理,何仁濬則 負責協助張雅雯處理行政雜務,再由鍾枝輝在承租的民宿架 設電話機、IP分享器、網路電話盒等設備,透過電腦設定之 Gateway (節費器)群發語音市話予大陸地區的不特定民眾 ,待接獲該語音市話的大陸民眾依語音內容按鍵回撥,該回 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分別接至上開詐騙機房,由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負責擔任第一線 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之醫保局職員,向接聽電話之大陸 民眾佯稱其因涉案以致醫保卡遭強制停卡,如接聽之大陸民 眾信以為真,再依教戰守則指示之方式,將電話轉給負責擔 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武元鐘、王 光輝,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 帳戶資料,成功之後再將電話轉給負責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之鍾枝輝江檳成王佳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長或檢察 官,佯稱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入「監管帳戶」,使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款項轉 入鍾枝輝江檳成王佳駿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 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除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期間,各均有2 名大陸地區不詳 民眾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外,部分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均 因而分別陷於錯誤,依張雅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中,張雅雯所屬詐騙集團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期間 ,順利詐得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民眾所轉帳交付約10萬元人民



幣1 次,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詐得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民 眾所交付約20萬元人民幣1 次,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期間, 詐得大陸河北省唐山市某約50歲或60歲自稱「王小雲」之婦 女所交付約70萬元人民幣1 次,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期間,先 後7 次向7 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各詐得人民幣17,500 元、10萬元、7 萬元、25,000元、7 萬元、5,000 元、1 萬 元(合計297500元人民幣),而上開詐得款項,再透過不詳 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匯回臺灣 。張雅雯於取得詐騙所得金錢後,則依是由何人詐騙得逞, 而發予該人詐騙所得金額一定百分比之金額(1 線成員為詐 騙金額的6%、2 線成員為詐騙金額的8%、3 線成員為詐騙金 額的7%),而張雅雯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3 月7 日經 警查獲為止,該集團總共詐騙未遂8 次以及詐騙成功共計10 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詐騙成功之總得款金額為人民幣 1,297,500 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所示約人民幣約10萬 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約人民幣20萬元+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約人民幣70萬元+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人民幣297,500 元)。 嗣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花 蓮縣壽豐鄉○○村○○0 ○0 號「海揚農莊」民宿2 樓客廳 ,查獲張雅雯王偉名趙偉傑何仁濬鍾怡瑾劉雅萍陳憶琪,而在該民宿2 樓2A房間,查獲盧奕任王佳駿江檳成武元鐘鍾枝輝王光輝,並扣得張雅雯所有而供 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以及張雅雯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無直接關連如附表三所示物後;再於102 年8 月1 日早 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九檳榔攤」,為 警持拘票將張璿慶拘提到案,並扣得張璿慶所有而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璿慶張雅雯盧奕任王偉名鍾枝輝、王佳 駿、江檳成武元鐘趙偉傑何仁濬鍾怡瑾劉雅萍陳憶琪王光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1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



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 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民宿「海揚農莊」經營者郭尤海吳如茵、民宿「香草星空」經營者劉素杏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61所示員工獲利單影本1 張、花蓮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1份、犯罪 現場手繪圖7 張、SKYPE 對話紀錄1 份、「海揚農莊」民宿 登記證1 張、住房資料1 份、警方就「海揚農莊」民宿2 樓 客廳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網路電話閘道器進行勘查 之勘查報告、「海揚農莊」民宿現場照片18張、附表二編號 2 開銷帳冊之影印資料13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43頁、第46至49頁 、第60至63頁、第102 至105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85 至187 頁、第252 至254 頁、第284 至287 頁、第299 至30 1 頁、第343 至346 頁、第360 至363 頁、第404 至407 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㈡第420 至423 頁、第479 至481 頁、第537 至540 頁、第572 至575 頁、第609 至612 頁、第634 至637 頁、 第671 至674 頁、第699 至702 頁、第712 至715 頁、第75 4 至7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4606號偵查卷㈠第100 至第10 6 頁、第237 至243 頁、102 年度偵字第4606號偵查卷㈣第 85頁至第10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偵查卷第264 頁 至第267 頁、第292 頁至第304 頁);此外,復有被告張雅 雯所有而供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 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前揭被告張雅雯等14人分別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等罪,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雯等14人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然修法後,除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㈠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 人以上共同犯之。㈢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張雅雯等14人使用網際網路並透過電腦設定之Gateway (節 費器)等傳播工具,群發語音市話向在大陸地區的不特定民 眾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依舊法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其法定刑度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然依新修正 之刑法,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 、第2 項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 與其他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論處,而新增 刑法第339 條之4 的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與新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均顯不利於被告張雅雯等14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3 既遂各1 次、附表一編號4 既遂7 次)、同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未遂各2 次)。
㈡被告趙偉傑劉雅萍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 至編 號3 既遂各1 次、附表一編號4 既遂7 次)、同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未遂各2 次)。
㈢被告武元鐘王光輝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7 次、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 次。
㈣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詐欺取財既遂1 次與未遂2 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 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與被告趙偉傑劉雅萍之間,就附表一編號2 至 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共2 次與未遂共4 次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 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與被告武元鐘王光輝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取財既遂7 次與 未遂2 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張璿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於97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盧奕任江檳成、王 佳駿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先後於100 年6 月10日、100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鍾 枝輝則曾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2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 於9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璿慶盧奕任、江檳 成、王佳駿鍾枝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被告張璿慶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 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 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 次(合計8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均未生犯罪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張璿慶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部分,並均與前開加重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趙偉傑劉雅萍就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6 次 詐欺未能得逞部分,以及被告武元鐘王光輝就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2 次詐欺未能得逞部分,亦均為未遂犯,亦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張璿慶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何仁濬曾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張璿慶則曾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4 月14日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江檳成王佳駿均曾另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3 月,被 告鍾枝輝曾另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 2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武元 鐘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現仍假 釋中,未執行完畢),被告王光輝曾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此有被告何仁濬張璿慶盧奕任江檳成、王 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共8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何仁濬張璿慶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均素行不佳,而 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 鐘、王光輝等14人均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以賺取自身所需 財物之能力,竟貪圖暴利,不知守法,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加入以被告張雅雯為首之詐騙集團,假冒大陸地區醫保 局、公安人員、公安隊長、檢察官名義,對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詐取財物,並為規避查緝,而不斷轉移詐騙機房之所在 ,因而先後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機房,分別對大陸地區民 眾詐得約人民幣10萬元、20萬元、70萬元與297,500 元,合 計詐得人民幣1,297,500 元,以被告張雅雯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係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的人民幣,以1 元兌換新臺 幣4.5 元方式,匯回臺灣(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7號卷 ㈡第191 頁),則被告張雅雯組成的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高 達新臺幣5,838,750 元(計算式=1,297,500 元×4.5 ), 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張雅雯、王 偉名、鍾怡瑾陳憶琪劉雅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渠等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附卷 可參,足認渠等5 人之素行尚佳,被告趙偉傑除因妨害自由 與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外(不構成累 犯),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亦有被告趙偉傑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趙偉 傑之素行普通,被告張雅雯等1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張雅雯為 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對於附表一所示共計10次詐欺取財既 遂與8 次詐欺取財未遂,處於主導支配的地位,詐欺犯罪所 得扣除按詐得金額6%至8%支付予擔任1 、2 、3 線之成員外 ,均歸被告張雅雯所有,不宜輕罰外,其餘被告何仁濬、張 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僅係聽從被告 張雅雯指示,分別負責行政雜務,或擔任1 、2 、3 線詐騙



人員,而擔任1 線詐騙人員的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 憶琪、趙偉傑劉雅萍,與未實際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僅 協助被告張雅雯處理行政雜務之被告何仁濬,犯罪參與程度 較低,被告趙偉傑劉雅萍係從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開始 ,始加入被告張雅雯所為首的詐騙集團,被告武元鐘、王光 輝均因曾有參與詐騙集團的經驗,而得以擔任2 線詐騙人員 ,但其參與時間非長等各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參 與詐欺犯罪之分工程度、參與時間長短不同、大陸地區民眾 遭詐騙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併就被告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 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部分,以及被告張雅雯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張雅雯、何 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所犯 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次數非少,被害大陸地區民眾的財產 損失數額,多達新臺幣5 百多萬元,金額難認輕微,為免上 開各被告存有繳納低額罰金規避刑責或牢獄的僥倖心理,強 化易科罰金刑度對被告的嚇阻作用,以使各被告確能遵守法 律規範而不再犯,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
㈨被告張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 ,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 1 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 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 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 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 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 刑人。因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盧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取財既遂10次、詐欺取財未遂8 次,被告趙偉傑劉雅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9 次、詐欺取財未遂6 次,以及被告武元鐘王光輝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7 次、詐欺取財未遂2 次之 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 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大陸地區民眾的私人財產法益,依 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分別就被告何仁濬張璿慶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盧 奕任、江檳成王佳駿鍾枝輝武元鐘王光輝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另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就被告張雅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㈩查被告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在卷可佐,渠等均因一時利欲薰心, 以致失慮,偶罹刑典,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渠等加入被告張雅雯為首的詐騙集 團,均僅擔任最低階的1 線詐騙人員,犯罪支配程度較低,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基於 刑法謙抑與最後手段原則,如能課予渠等其他負擔,替代刑 罰之執行,促使渠等能真誠反省自身所為犯罪行為,改過向 善,遵守法律規範,而無再犯之虞,即應認對渠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均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之犯罪情節,刑罰雖可 暫免,但避免渠等存有僥倖心理,以促使渠等對自身犯罪行 為有所警惕,日後確能遵守法律規範,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 外,仍有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及施以義務勞務,進行矯正教化 之必要,方不失緩刑之美意,斟酌被告王偉名鍾怡瑾、陳 憶琪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均較被告趙偉傑劉雅萍為長,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罪次數,亦較被告趙偉傑劉雅萍為多等 差異狀況,以及渠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金額非少



,如支付公庫之數額太低,無法發揮承受犯罪代價之效果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命被告 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趙偉傑劉雅萍則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另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 主文第3 項所示120 小時或主文第6 項所示1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趙偉傑劉雅萍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法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 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被告張雅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雅雯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且現懷有身孕,願意支付公庫3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被告張雅雯身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犯罪情節, 最為嚴重,為能符合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張雅雯所犯 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不宜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能有 效嚇阻臺灣地區詐欺犯罪猖獗之風氣;而被告張雅雯所犯詐 欺取財犯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結 果已逾2 年,本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尤以被告 張雅雯身為犯罪集團首腦,本案詐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縱使應執行刑低於有期徒刑2 年,本院亦認不宜宣告緩刑。 至於被告懷有身孕,乃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暫時停止 執行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認被告張雅雯所受之宣告刑,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張雅雯之辯護人有 關給予被告張雅雯緩刑之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張雅雯 所有,除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員工獲利單,係供附表一編號 4 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60所示之物,乃供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所用,此 據被告張雅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除被告張雅雯外,於其他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被告 主刑項下,亦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雖分別為本案被告武元鐘王光輝何仁濬江檳成王偉名盧奕任王佳駿、趙 偉傑、張璿慶所有,但渠等均否認該等物品與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具有關連,而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 該等扣案物品確與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直接 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犯罪時間 │地 點 │犯罪次數│參與犯罪者 │宣告刑及從刑 │
│號│害│ │ │ │ │ │




│ │人│ │ │ │ │ │
├─┼─┼─────┼─────┼────┼───────┼────────────────┤
│1 │不│101 年10月│○○縣○○│既遂1 次│⑴張雅雯負責人│1.張雅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詳│間某日止 │鄉○○村○│、未遂2 │ 兼負責擔任1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0之0號「│次 │ 線詐騙人員。│ 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
│ │ │ │海揚農莊」│ │⑵何仁濬負責處│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
│ │ │ │民宿 │ │ 理行政雜務。│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⑶張璿慶、王偉│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名、鍾怡瑾、│ 表二編號1 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
│ │ │ │ │ │ 陳憶琪負責擔│ 沒收。 │
│ │ │ │ │ │ 任1 線詐騙人│⒉何仁濬王偉名鍾怡瑾陳憶琪
│ │ │ │ │ │ 員。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⑷盧奕任負責擔│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
│ │ │ │ │ │ 任2 線詐騙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員。 │ 1 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 │ │ │ │ │⑸江檳成、王佳│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
│ │ │ │ │ │ 駿負責擔任2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線或3 線詐騙│ 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人員。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0所示之物│
│ │ │ │ │ │⑹鍾枝輝負責擔│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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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