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53號
TCDM,103,易,2353,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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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耀
      劉會云
      婁小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耀、被告兼告訴人劉會云夫妻與被 告兼告訴人婁小苗為鄰居。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 40分許,被告婁小苗返家時途經臺中市○○區○○○巷00號 被告曾金耀劉會云2 人住處門前,被告劉會云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老B 」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 語詞,辱罵被告婁小苗;被告婁小苗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老B 」等語辱罵被告劉會云,而足以貶損被告劉會云 之人格及名譽。被告婁小苗劉會云發生口角後,均心生不 滿,竟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被告曾金耀聞 聲自家中廚房走出,見狀使力將被告婁小苗劉會云分開,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被告婁小苗之胸口1 下,被告婁 小苗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大腿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被告劉會云則受有膝挫傷、頭痛、肘挫傷、臉、頸及 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金耀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劉會云婁小苗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劉會云告訴被告婁小苗傷害、公然 侮辱案件,告訴人兼被告婁小苗告訴被告曾金耀傷害、被告 劉會云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曾金耀、被告兼告訴人劉會云婁小苗已調解成 立,被告兼告訴人劉會云婁小苗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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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