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21
號),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宇宏因經濟狀況不佳,因缺錢花用,於某電動遊戲場內透 過友人之介紹領錢即可獲得薪資之工作,乃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其等犯罪模式為:該不詳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10月29日前某日架設鴿網,並於 102 年10月29日該日捕捉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賽鴿鴿主施 志忠、鄭明富、洪龍地、許自發、傅阿榮、陳州民、何嘉仁 、謝志松、鍾興光、沈振堅、莊勝達、黃秋成、陳志雄、蕭 再旺、陳精利、劉乾旺、葉錫鐘、黃文隆、江箖洧、林鶴榮 、江瑞隆、周文正等22人所有之賽鴿後,再由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給施志忠等22人,向渠等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 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需匯款入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精武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廖子祥)內容之簡訊給施志忠等22人,致使施志忠等22人畏 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 示蔣秀美、黃璿如、黃清祥、陳妙燕、陳青洲、張麗珍、賴 珮瑀、宋美樺、楊繶蓁等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2 所示金額至廖子翔(其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精武分行帳戶內。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定施志忠等22 人已匯款後,遂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道0 號清水 休息站交與王宇宏,並通知王宇宏前往提領,王宇宏則於同 日至臺中市○○區○○路0 號超商開始提領,並沿途尋找便 利商店提領款項,並於翌日(30日) 再次領款,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3600元。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2 年11月14日合金精武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90至94頁)、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1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1 份【附表編號1 】(見警卷第108 至110 頁)、 證人鄭明富所提出之蔣秀美雲林林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2 】(見警卷第113 頁)、證人洪龍地所提出之 黃璿如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 】(見警卷第11 7 頁)、證人許自發所提出之黃清祥彰化線西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表編號4 】(見警卷第120 頁)、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表編號5 】(見警卷第 124 至127 頁)、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2 年12月20日一 鹿港字第00296 號函文所檢附之存戶陳妙燕之客戶資本資料 、轉帳明細表、自動化服務轉帳明細表1 份【附表編號6 】 (見警卷第128 至131 頁)、證人何嘉仁所提出之李青洲臺 灣先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附表編號7 】(見警 卷第134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 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存戶張麗 珍之印鑑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附表編號8 】(見警卷第135 至139 頁)、證人鍾興光所 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編號 9 】(見警卷第145 頁)、證人沈振堅提出之賴珮瑀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0】(見警卷第148 頁) 、證人莊勝達所提出之楊繶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附表編號11】(見警卷第152 頁)、有限責任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102 年12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1177號函文檢 附黃秋成帳戶之開戶資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 【附表編號12】(見警卷第153 至155 頁)、證人陳志雄提 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3】(見警卷第 15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 年12月23日兆
銀北台中字第00138 號函檢附存戶蕭再旺之開戶資料、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附表編號14】(見警卷第159 至161 頁)、 證人陳精利提出之宋美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資料【附表 編號15】(見警卷第166 頁)、證人劉乾旺提出之彰化溪州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6】(見警卷第168 頁) 、證人葉錫鐘提出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 單【附表編號17】(見警卷第171 頁)、證人黃文隆提出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附表 編號18】(見警卷第176 頁)、證人江箖洧提出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9】(見警卷第180 頁)、證 人林鶴榮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詢明細表【附表編號20】(警卷第183 頁)、證人江瑞隆提 出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1】(見警卷 第186 頁)、周文正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資料(見警卷 第189 頁),均係銀行業者為紀錄帳號申設者資料及帳戶正 確管理,而以銀行業者管控之帳戶申設資料及電腦設備登載 管理,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 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被告AT M 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6至102 頁),均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 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 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 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 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
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宇宏故自承其於102 年10月29日自某成年男子處 有收受廖子翔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及翌日自該帳戶提領 約13筆款項(共5 、6 萬元),再至清水休息站交付予該名 成年男子,並領得3600元之報酬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是見到夾報廣告上「缺錢打電 話來幫助你」之求職廣告,該名男子就交付提款卡叫伊提領 ,並約定領一筆款項可得300 元之報酬,伊並不知道這是擄 鴿勒贖集團恐嚇被害人的錢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施志忠、鄭明富、洪龍地、許自發、傅阿榮、陳 州民、何嘉仁、謝志松、鍾興光、沈振堅、莊勝達、黃秋成 、陳志雄、蕭再旺、陳精利、劉乾旺、葉錫鐘、黃文隆、江 箖洧、林鶴榮、江瑞隆、周文正等22人所有之賽鴿,於進行 飛行訓練之際,於102 年10月29日時間遭他人網捕竊取,嗣 他人取得遭竊取之賽鴿腳環上聯繫電話後,以未顯示來電之 行動電話向上開鴿主恫嚇以「你的鴿子在我手上,如要贖回 鴿子,就需匯款,否則鴿子將無法取回」等語,再告知匯款 帳戶,致使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贖金匯入廖子翔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內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施志 忠、鄭明富、洪龍地、許自發、傅阿榮、陳州民、何嘉仁、 謝志松、鍾興光、沈振堅、莊勝達、黃秋成、陳志雄、蕭再 旺、陳精利、劉乾旺、葉錫鐘、黃文隆、江箖洧、林鶴榮、 江瑞隆、周文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 12至56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2 年11月14 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90 至94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2月18日彰作管字第 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表編號1 】(見警卷第108 至11 0 頁)、證人鄭明富所提出之蔣秀美雲林林內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表編號2 】(見警卷第113 頁)、證人洪龍地 所提出之黃璿如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 】(見 警卷第117 頁)、證人許自發所提出之黃清祥彰化線西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4 】(見警卷第120 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SCBC 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表編號5 】( 見警卷第124 至127 頁)、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2 年12 月20日一鹿港字第00296 號函文所檢附之存戶陳妙燕之客戶 資本資料、轉帳明細表、自動化服務轉帳明細表1 份【附表 編號6 】(見警卷第128 至131 頁)、證人何嘉仁所提出之 李青洲臺灣先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附表編號7 】(見警卷第134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 存戶張麗珍之印鑑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附表編號8 】(見警卷第135 至139 頁)、證人 鍾興光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附表編號9 】(見警卷第145 頁)、證人沈振堅提出之賴珮 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0】(見警卷第 148 頁)、證人莊勝達所提出之楊繶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附表編號11】(見警卷第152 頁)、有限 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2 年12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1177 號函文檢附黃秋成帳戶之開戶資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 時對帳單【附表編號12】(見警卷第153 至155 頁)、證人 陳志雄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3】( 見警卷第15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 年12 月23日兆銀北台中字第00138 號函檢附存戶蕭再旺之開戶資 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表編號14】(見警卷第159 至
161 頁)、證人陳精利提出之宋美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 資料【附表編號15】(見警卷第166 頁)、證人劉乾旺提出 之彰化溪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6】(見警卷 第168 頁)、證人葉錫鐘提出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臨時對帳單【附表編號17】(見警卷第171 頁)、證人黃 文隆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附表編號18】(見警卷第176 頁)、證人江箖洧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資料【附表編號19】(見警卷第18 0 頁)、證人林鶴榮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 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附表編號20】(警卷第183 頁)、證 人江瑞隆提出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1 】(見警卷第186 頁)、周文正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資 料【附表編號22】(見警卷第18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上開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確係遭人擄獲後,被害人於接獲恐 嚇電話,因畏懼所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等事實。
㈡而被告確實於102 年10月29日持廖子翔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前往 臺中市○○區○○路0 號之超商開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並沿途尋找便利商店提領款項,再於翌日至清水休息站交 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 領獲3600元之報酬乙情,除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外(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並有被告ATM 提領影像翻 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6至102 頁),亦可認定為真實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在臺灣現今社會,一般人至金融 機關或ATM 提款機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 用,衡情捨己不為,而尚需給付款項雇請他人提領款項使用 之必要。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以提款卡提領第三人 存款帳戶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政府亦已多方宣導,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亦為現今社會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本案時業已成年,且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有警詢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0頁),且 其有於鐵工廠、工廠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其心智已成熟,復受 有一定程度之教育,應具備一般社會生活之智識與能力,且 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是其對於他人交付第三人之提款卡令 其提領其內款項供該他人使用,係作為犯罪使用一情,應有 所認識。此由被告王宇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 翌日(30日)該名男子要伊繼續提領,伊領了一筆之後覺得 怪怪的,伊就跟他說不要做了,然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給該名 男子,他就給伊3600元作為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 卷第14頁),益徵綦詳。被告王宇宏既可預見此行為係屬犯 罪,且其所為領款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足見其有預見其係犯罪行為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宇宏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對鴿子呵護備至及 害怕如失去鴿子,將受有損失之心理,而向鴿主以電話對其 等恫嚇如上所述之言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將無法收還鴿子 ,而心生畏怖,是此等行為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 然。是核被告王宇宏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擄鴿勒贖係組織性之犯罪,犯罪集團為避免警 方查緝,均採分工方式為之,其犯罪模式通常區分為,先由 犯罪集團之部分成員竊取賽鴿,取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再 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恐嚇鴿主勒取贖款,另有成員負責收買
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各犯罪者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 此一犯罪模式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將難以達成 其犯罪目的,且依前揭說明,集團成員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是以,此一犯罪模式均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 意聯絡內,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王宇宏縱未 認識全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亦未負責實施恐嚇之行為,然 其等既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其餘共犯及所屬犯罪 集團係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為避免遭警查緝 ,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依照指示載運集 團成員及領取被害人之匯款,依前開說明,其對以勒贖鴿主 之方式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王 宇宏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共犯之上開竊盜罪部分,係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 徑,在不詳地點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網 具竊取鴿子。而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鴿子,均於102 年10 月29日同一日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竊取,此業據證人即被 害鴿主施志忠、鄭明富、洪龍地、許自發、傅阿榮、陳州民 、何嘉仁、謝志松、鍾興光、沈振堅、莊勝達、黃秋成、陳 志雄、蕭再旺、陳精利、劉乾旺、葉錫鐘、黃文隆、江箖洧 、林鶴榮、江瑞隆、周文正等人均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 10月29日當日將鴿子放飛,旋即於同日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之恐嚇電話等語至明(見警卷第12至56頁),是被告與共 犯就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所共同竊取之鴿子,自應認係一捕 捉之竊盜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以一竊盜罪論 處。
四、又被告所犯前開一竊盜犯行及22次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 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20被害人林鶴榮所使 用之帳戶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此業據證人林鶴榮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1頁背面 ),且有林鶴榮所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3 頁),公訴人誤 植為國泰世華銀行,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擔任車手執行取 款任務,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 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又其犯後 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僅有一次
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並非擄鴿勒贖集團主謀 ,本案犯行雖達23次、被害人計22人,然每次被害人遭恐嚇 取財之金額均在數千元之間,所受損害非鉅,而被告從中抽 取部分報酬,獲利亦不高,且該集團確有依約返還被害人等 遭擒獲之賽鴿,犯罪情狀尚非極端惡劣。而被告王宇宏自承 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 及更生。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恐嚇時間 │①失竊鴿子數│被害人用以匯款之│所犯罪名、所處之刑(│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 │ │ │量 │帳號 │竊盜部分) │恐嚇取財部分) │
│ │ │ │ │ │②匯款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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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施志忠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彰化商業銀行009-│王宇宏共同犯竊盜罪,│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中│ │29日下午1 │②4015元 │0000000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12時後之│ │時許 │ │帳戶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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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鄭明富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2隻 │蔣秀美林內郵局70│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下午1 │②8030元 │0-0000000000000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8 時後之│ │時許 │ │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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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洪龍地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2隻 │黃璿如臺中商業銀│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下午1 │②8050元 │行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9 時後之│ │時許 │ │628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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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許自發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黃清祥彰化線西郵│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下午1 │②4025元 │局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7 時後之│ │時許 │ │966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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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傅阿榮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傅阿榮渣打國際商│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下午1 │②4538元 │業銀行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7 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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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州民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陳妙燕第一商業銀│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中│ │29日下午1 │②4500元 │行鹿港分行007-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12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0000 號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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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何嘉仁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陳青州臺灣新光商│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下午1 │②4550元 │業銀行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6 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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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謝志松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張麗珍渣打國際商│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下午1 │②4027元 │業銀行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8 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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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鍾興光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鍾興光合作金庫商│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中午12│②4537元 │業銀行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6 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 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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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沈振堅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賴珮瑀臺灣新光商│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中午12│②3510元 │業銀行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6 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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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莊勝達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楊繶蓁中國信託商│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下午1 │②4510元 │業銀行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7 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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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黃秋成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黃秋成彰化縣第六│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中午12│②4016元 │信用合作社162-03│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7 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0000 號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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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陳志雄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陳志雄國泰世華商│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中午12│②4018元 │業銀行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6 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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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蕭再旺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蕭再旺兆豐國際商│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中│ │29日中午12│②4530元 │業銀行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12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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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陳精利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宋美樺國泰世華銀│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某時 │ │29日晚間8 │②4029元 │行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時許 │ │030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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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劉乾旺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劉乾旺彰化溪洲郵│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中午12│②4520 元 │局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7 時後之│ │時許 │ │681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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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葉錫鐘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葉錫鐘之彰化縣第│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下午2 │②5035元 │六信用合作社162-│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8 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帳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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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黃文隆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2隻 │黃文隆之新光商業│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下午1 │②8018元 │銀行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10時後之│ │時許 │ │11634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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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江箖洧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江箖洧之國泰世華│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中午12│②4539元 │商業銀行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7 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00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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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林鶴榮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林鶴榮之新光商業│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下午1 │②4539元 │銀行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6 時後之│ │時許 │ │48882 號帳戶(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泰世華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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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江瑞隆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江瑞隆之台中商業│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中午12│②4030元 │銀行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6 時後之│ │時許 │ │40500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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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周文正 │102 年10月│ 不詳 │102 年10月│①1隻 │周文正之國泰世華│ │王宇宏共同犯恐嚇取財│
│ │ │29日當日上│ │29日下午2 │②6050元 │商業銀行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6 時後之│ │時許 │ │000000000號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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