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67號
TCDM,103,易,2167,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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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接傳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接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接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12月中旬某日,揹裝除草劑之農藥藥桶,於其所有位在臺中 市○里區○○○00號出租給告訴人陳詹春桃種植芋頭之農田 內噴灑除草劑,致使該農田內所種植部分芋頭腐爛損壞,過 程中為森鳳娟目睹。嗣告訴人於103年1月6日18時許,自南 部北返欲至該農地採收芋頭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接傳有為前開毀損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為去除田埂雜草,曾背除草劑要 噴灑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詹春桃、證人森鳳娟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照片48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3年元旦附近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里區○○里○○○00號住處旁田埂噴灑巴拉刈除草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多年前就因罹患胃癌將



全胃切除,也因年紀增長而體力日漸退化,根本沒有辦法在 那麼大面積的田內噴灑農藥,這次是因為伊住處旁芋頭田內 長滿雜草,會引來昆蟲跑進伊住處,伊才在田埂處噴灑一些 巴拉刈,並沒有噴到告訴人種的芋頭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稱:被告所噴灑的巴拉刈不會造成芋頭腐爛的毀損結果, 且告訴人先前才因預防蘇利颱風而將芋頭葉子砍除,並因此 領有災害補助,這應該才是造成芋頭腐爛欠收的原因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詹春桃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月6日下 午6時15分許,發現伊向被告承租農田內所種芋頭均已腐爛 損壞,因為被告曾在102年12月初某日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噴 灑草藥,所以應該是被告噴藥造成芋頭腐爛,但伊實際上沒 有親眼見到被告噴藥,也無其他人見到等語(參103年度偵 字第13879號偵查卷第8、10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有人看 到被告在噴藥,還跟被告說芋頭還沒有收成,怎麼就在噴藥 ,但伊還要再問問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因為伊不是當地人等 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再改稱:該人不願 意出來作證,但其實有很多人看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6 頁);復於本院103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3年1 月2日時發現前開農田遭噴藥,但一開始不知道範圍那麼大 ,直到103年1月6日才報警及照相,先前證人森鳳娟就打電 話給因腳傷回高雄上藥的伊,說在傍晚下班回家路上,看到 被告好像在田中央不知道噴什麼東西,伊後來發現總共被噴 了49處,每處大約1至3坪左右,而在證人森鳳娟打電話給伊 之前約半個月左右,被告就曾經打電話跟伊說要在田埂噴藥 除草,伊跟被告說這樣會噴到芋頭,由伊來處理就好,所以 後來證人森鳳娟說看到被告在噴藥時,伊也沒有太在意等語 (參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96頁);後於103年10月22日審理 時證稱:伊於103年1月6日報案時只有拍照,並未製作筆錄 ,後來因調解無法成立,伊又於103年4月時再去報案並製作 筆錄,而證人森鳳娟是打電話給伊兒子,伊兒子再告訴伊等 語;惟隨即改稱:證人森鳳娟應該是打電話給伊,但因為證 人森鳳娟不知道被告噴什麼藥,伊才跟警察說沒人看到等語 (參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2頁)。
(二)而證人森鳳娟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2年12月中旬某日回家 的路上,看到被告在自己住處旁的田中央背著桶子噴藥,伊 就停車在旁觀看,但沒有下車,所以也不知道被告是噴什麼 藥,後來晚上時伊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之子陳清福等語(參 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告訴 人認識已經3、4年,現在並和告訴人之子陳清福交往中,所



以伊有幫告訴人代收傳票,並向送達之郵差表示為告訴人媳 婦,伊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2、3時許,在開車回家路 上看到被告噴藥,當時伊看到被告站在田中央背著銀色的桶 子並拉著上面的桿子約1、2下,伊立刻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子 陳清福告知此事,陳清福表示會處理,伊看不到1分鐘就駕 車離去,但伊隔約1分鐘再繞回來確認時,被告就已經進屋 了,伊在偵查中證稱是晚上才打電話應該是當時記錯了,但 伊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過或跟告訴人提過此事,告訴人也沒 有問過伊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三)經核渠等前開證述,對於告訴人究竟何時及如何知悉被告於 前開農田內噴藥、證人森鳳娟係何時向何人告知此事等情, 證人陳詹春桃、森鳳娟證述彼此、前後多處不一,是否可採 ,已有所疑;且依證人森鳳娟前開證述,其與告訴人認識已 達3、4年,除長期受雇協助農事外,亦與陳清福為交往中之 男女朋友,且因於告訴人住處向郵差表明為告訴人媳婦而代 收告訴人之傳票,其與告訴人關係可謂密切,不論係證人森 鳳娟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此事,或委由告訴人之子陳清福轉告 告訴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過數月,豈有可 能不知有證人森鳳娟此一目擊證人,而向警表示無人目擊, 甚於其後偵查中改稱有他人目擊時,仍表示不知該人姓名年 籍為何而需再訪查,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縱證人森鳳娟確 有目擊被告噴灑藥劑,然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範圍僅於被 告前開住處附近,證人森鳳娟復未曾下車確認被告究竟噴灑 何種藥劑,實難憑此遽認證人森鳳娟所見被告所噴灑之藥劑 即為告訴人所種植農田內芋頭腐爛之因;又依證人森鳳娟所 證稱看到被告噴藥時間為102年12月中旬,證人陳詹春桃所 稱看到芋頭腐爛時間為103年1月2日,時間相差10餘天,則 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種植芋頭之農田既為一廣闊開放空間,自 無從排除於該段期間內另遭他人噴灑農藥之可能,亦難以此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照 片認係遭被告噴灑藥劑之結果,惟檢察官迄今未曾舉證說明 照片內所謂芋頭腐爛之情形究係何種藥劑之何種作用所造成 ,是否確因遭噴灑藥劑所致,或係因日照緣故,或係因先前 預防時颱風砍除芋頭葉後所致,自無從憑此補強證人前開證 述,而認被告涉有本案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森鳳娟 所言彼此矛盾,卷附照片亦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 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毀損犯行而至 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檢察官起訴之毀損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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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