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宏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宏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全宏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凌晨 4 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第五波網咖」 店內,趁鄭應儒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鄭應儒所有之黑色包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鄭應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應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全宏勝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全宏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鄭應儒所有 之黑色包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
鄭應儒在包廂裡面睡覺,打呼非常大聲,於是伊就好奇向包 廂內看了一眼,後來因為鄭應儒後來打呼愈來愈大聲,打呼 的頻率讓伊不舒服,於是伊就伸手進去拿鄭應儒的包包敲他 的頭,因為伊好奇心驅使下,伊就拿他的包包來看,但是鄭 應儒的包包裡面並沒有他說的現金1 萬8000元,看完就放回 去了,伊沒有拿包包內任何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趁告訴人鄭應儒熟睡之際,拿取告訴人所有黑色包包 翻找,又放回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告訴人睡醒 後,發現其黑色包包之現金1 萬8000元遺失,經調閱「第五 波網咖」店內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鄭應儒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雖被告辯稱: 黑色包包並無現金1 萬8000元,伊沒有竊取黑色包包財物云 云。然被告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趁告訴人熟睡之際, 任意翻找告訴人皮包之理?是被告辯稱因一時好奇而翻看告 訴人所有皮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告訴 人所有之黑色包包內若無現金1 萬8000元,何以睡醒後,隨 即調閱「第五波網咖」店內之監視器而發現上情。顯見,告 訴人係因睡醒後,發現黑色包包之現金失竊,隨即調閱「第 五波網咖」店內之監視器。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發生過恩 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陳稱:「 …來到法院,每個人都會犯錯,不是面對司法,而是面對自 己良心,有或沒有如何認定,只是對良心過的去,錢多與寡 不重要,只是被告如何面對自己,我之前雖然也做的不好, 但是現在我也面對自己,也做的不錯,雖然被告不願承認, 我也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告 訴人並未追究被告責任,自無誇大失竊金額以誣陷被告之虞 。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失竊金額為現金1 萬8000元等語,即 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全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於90年間曾先後犯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足認其素行不良,告訴人雖已原諒被告,但 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