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何上彥 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向不知情之 吳家樂佯稱其經營網拍事業需金融帳戶使用云云,商借吳家 樂所有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將該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自101年7月16日起,多次以不詳方式向年已70餘歲之曾聯 芳詐取財物,致曾聯芳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銀行帳戶,其中於101年9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 元至吳家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何上彥於同日及翌日 分次提領一空。嗣因曾聯芳長期受騙匯款,不堪損失,於 102年3月20日前數日燒炭自殺身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聯芳之子曾志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 告何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 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
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吳家樂借用吳家樂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有於101年9月17、 18日間多次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 人邀約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伊投資5萬元,網拍經營由「阿 偉」全權負責,「阿偉」只有叫伊提供金融帳戶供批貨使用 ,所以伊才去找吳家樂借,提領也是「阿偉」叫伊去把錢提 出來,伊再把提出來的錢交給阿偉。伊是單純信任「阿偉」 ,不知道該帳戶會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也不知道 自己提領的是詐騙所得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要經營 網路拍賣為由,向吳家樂商借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並於101年9月17、18日間多次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誤,核與證人吳家樂於警詢中所述相 符,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2月6日玉山個(服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家樂於該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870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以要經營網路拍賣為由,向吳家樂商借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1年9月17、18日間多次自上開帳 戶提領現金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害人曾聯芳於102年3月20日為其子曾建銘發現在住處死亡 多時,現場有燒炭火盆等工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認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被害人係以燒炭方 式自殺身亡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呈 報單、自殺現場圖、自殺現場照片1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驗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9張等存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36號卷第1頁、第4頁、第7頁、 第11至16頁、第20至25頁、第29至35頁)。經員警清查被害 人遺物後,在其皮包內發現被害人以手寫方式將「101年7月 16日現金3萬元、101年7月19日現金4萬元、101年7月26日現 金5萬元、101年8月3日轉帳3萬5000元、101年8月6日轉帳10 萬元、101年8月9日匯款4萬5000元、101年8月13日轉帳15萬 元、101年8月27日現金22萬元、101年9月5日9萬元、101年9
月17日現金4萬元加5萬元、101年9月17日現金2萬元、101年 10月4日現金19萬元、101年10月29日現金10萬元、101年11 月14日現金18萬元、102年1月15日現金15萬元、102年2月1 日現金6萬元、102年元月31日電匯6萬元、102年2月20日電 匯6萬元」等內容記載於筆記本內同一頁面(見同上卷第38 至43頁)。此外並有被害人匯款至張鈞雲(101年8月6日匯 款金額10萬元)、張卉薰(101年8月9日匯款金額4萬5000元 )、陳進財(101年7月16日匯款金額3萬元)、黃孟逸(101 年11月14日匯款金額18萬元)、鄭智隆(101年9月4日匯款 金額10萬元)、吳家樂(101年9月17日匯款金額11萬元)、 林春男(102年2月20日匯款金額6萬元)、郭文龍(102年1 月31日匯款金額6萬元)、胡俊德(102年3月11日匯款金額4 萬元)等人帳戶之匯款單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月26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於該行之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9至51 頁、第55頁、第61頁、第66頁、第74頁、第79至83頁),顯 示被害人於死前半年間有多次自名下帳戶提領款項及匯款紀 錄,且將各次提、匯款記載於筆記本內同一頁面,或保留匯 款單據為憑證,堪認各提、匯款資料間有所關聯。再檢視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其中張鈞雲、張卉薰、陳進財、黃孟逸等 帳戶於被害人匯款期間,亦有多人因遭電信詐欺匯款至上揭 帳戶而經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有警示帳號異動歷程4份、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份等在卷可佐(見同 上卷第57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8至73頁、第76至78頁) ,另被害人匯款至鄭智隆帳戶部分,鄭智隆因提供人頭帳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是 本件雖因被害人已死亡,致無法具體說明其匯款至被告管領 使用之吳家樂玉山銀行帳戶之原由,惟被害人於前後相近期 間匯款之對象多係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復表示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倘被害人非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斷 無匯入11萬元至由被告使用之吳家樂玉山銀行帳戶之理。被 害人係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始於101年9月17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向吳家樂借得之玉山 銀行帳戶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因與「阿偉」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依「阿偉 」要求才向吳家樂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不知「 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阿偉」之聯絡方式或 有無共同之朋友,更全然無法提供任何有與「阿偉」共同經 營網路拍賣之書面協議、交付「阿偉」投資之5萬元之資金
往來證明、網路拍賣之交易紀錄及拍賣頁面等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7至28頁)。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與「阿偉」共同經營網拍之時間約2個月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第1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經營約1、2個月(見本院卷 第14頁);審判中則供稱:經營約1個月等語(見同上卷第 27頁),就經營時間之長短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供稱於10 1年9月17、18日提款交給「阿偉」後即未再有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惟吳家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 101年8月22日,此觀卷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明 。被告向吳家樂商借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顯在101年 8月22日開戶後,亦與被告所稱與「阿偉」共同經營網拍之 期間相互矛盾。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亦供稱:因為伊之 前有將帳戶借與他人使用遭作為詐騙之用,故向吳家樂借用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對於借用帳戶極有 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有所預見,卻又率 爾依「阿偉」之要求即借用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其雖辯 稱是信賴「阿偉」不會騙伊云云,惟被告不知「阿偉」之真 實姓名及連絡方式,只是喝酒時認識的朋友,亦不知「阿偉 」做過何種工作,與「阿偉」間根本不存在任何信任基礎, 卻空言相信「阿偉」云云,顯屬無稽。綜上以觀,被告所辯 顯然悖於常情,所謂與「阿偉」共同經營網拍云云,均係子 虛烏有杜撰卸責之詞。
㈣被告所辯與「阿偉」共同經營網拍並將吳家樂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批貨之用等節既屬虛妄,則被告向吳家樂借用玉山銀行 帳戶,且在其控制管領下之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被告並在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後即自該帳戶 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其顯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應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按所謂共同實 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 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吳家樂借得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但已 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 手之犯罪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於本案犯行 後又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至18頁),顯無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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