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羅寶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英與案外人余明森係朋友,被告羅 寶玉與案外人余明森於民國103年2月9日11時4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銅錢草飲食店」內用餐,被告 楊秀英尾隨在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將被告羅 寶玉壓制在地,並以雙手拉扯被告羅寶玉之頭髮、臉部及眼 睛,被告羅寶玉亦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與被告楊秀英發 生拉扯,被告羅寶玉因而受有臉部鼻樑左眼瞼多處撕裂傷、 臉部前額多處抓傷、右頭皮血腫、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楊 秀英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秀英、羅寶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已於103年11月7日成立調解, 均已以告訴人身分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 度司中調字第4658號、4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1 頁背面、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