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69號
TCDM,103,易,1669,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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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秋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 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前之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嗣「阿傑」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假 冒張達昌之友人洪偉理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張達昌佯稱其表弟 做生意需要用錢,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張 達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蔡秋信之上開帳戶 內,隨後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張達昌遇到友人洪偉理詢問 此事,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製作 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 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被 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存 款憑條均係從事相關金融業務之銀行行員,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頁),核與被害人張達昌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受騙經 過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緝字卷第664 號卷第9 頁) ;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8 頁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36至4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 提款卡及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 善保管,以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況且 ,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集存款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 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應均能知曉。被告 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卻 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傑」使用,且事後未 向「阿傑」取回提款卡或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0月8 日合金豐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45頁)或變更提款密碼,而容任「阿 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主觀上 不僅預見上開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允無疑 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前揭綽號「阿傑」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 被害人,被害人並已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係共 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阿傑」詐欺 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 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雖已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之金額、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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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