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58號
TCDM,103,易,1658,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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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明
      詹勝紘
      李彥霖
      譚庭安(原名:譚詠仁)
      傅余宏吉
      劉琦憲
      田哲源
      葉齊霖(原名:葉冠武)
      歸子堯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楊鈞承(原名:楊智為)
      林伶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
6號、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勝紘譚庭安劉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楊鈞承林伶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歸子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3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6、23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余宏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3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3、23至5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6)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代號「南」)、譚庭安(原名譚 詠仁,代號「仁」、「永仁」)、傅余宏吉(代號「吉」) 、劉琦憲(代號「憲」)、賴竑霖(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 結)、田哲源(代號「原」)、葉齊霖(原名葉冠武,代號 「武」)、歸子堯(代號「堯」)、楊鈞承(原名楊智為) 、林伶佳(代號「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即 龍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合組詐欺犯罪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共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龍」擔任金主,負責出資在 斯里蘭卡設置詐騙機房、提供機票、食宿,陸續招募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賴竑霖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人(徐俊明係 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詹勝紘於101年2月8 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李彥霖於101年2月10日出境至泰國,再 轉機至斯里蘭卡,於同年9月25日入境、傅余宏吉101年4月 13日出境,於101年5月27日自斯里蘭卡前往泰國,又101年6 月4日入境斯里蘭卡,於101年9月21日由斯里蘭卡出境,於1 01年9月22日入境,李彥霖傅余宏吉再一同於101年10月10 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7號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譚庭安 於101年6月27日出境至斯里蘭卡劉琦憲田哲源一同於10 1年7月4日搭乘MH367號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賴竑霖於101 年6月10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葉齊霖於101年7月13日出境至 斯里蘭卡歸子堯於101年6月14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楊鈞承林伶佳於101年1月28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同一班機出 境至斯里蘭卡,以上均以為加入犯罪之時間),自101年8月 間起,陸續前往斯里蘭卡國No:55,Swarnadisi Place,Kosw atta, Nawala之詐欺機房(下稱H執行點),渠等分工方式 為「小龍」負責詐欺機房網路申設,並提供教戰手則,歸子 堯負責詐欺集團成員生活起居,由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與 「小龍」聯繫安排系統商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 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 ,該回撥電話轉至上開詐騙機房,由徐俊明詹勝紘、譚庭 安、傅余宏吉田哲源劉琦憲楊鈞承林伶佳擔任第一 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 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 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 騙人員接聽,再由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李彥霖賴竑霖葉齊霖歸子堯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 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



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 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代號「鈞」等之成年人詐 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 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 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並約定可 獲取詐騙金額扣除開銷後,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5% ;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7%,而以上開手法,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57人 (起訴書誤載為59人【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編號11、贅載編號 59】)得逞;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大陸地區人民吳艳心 等16人實行詐欺行為後,未有被害人匯款而未遂。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賴竑霖、田 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人從事詐騙後, 由其中不詳之人,於業績表、分配表及12/20聯絡表上,以 代號「AR」、「豪」、「屁」、「原」、「仁」、「憲」、 「堯」「安娜」、「佳佳」、「小杰」、「弟」及「武」、 「軒」「KEVIN」、「虎」、「鈞」等,記載個人參與詐騙 之分工情形,詐騙之日期及詐得之金額等,做為彙算渠等在 H執行點從事詐騙可分得之金額之依據。
二、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局因接獲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依據IP位 址查得詐騙機房設於斯里蘭卡,遂會同斯里蘭卡國警方於10 1年12月21日,在上開H執行點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並於102年1月2日,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市公安局將上 開證物交接予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斯里蘭卡國並 將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賴竑霖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人驅 逐出境,並於102年1月9日搭機返國,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 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 而有異。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 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 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 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



判例可參。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 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 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 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 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 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斯里蘭卡國之詐欺 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發送語音封包至電話 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 固有領域範圍內,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本件核有中華 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或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徐 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賴竑 霖、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人就有關 共同被告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黃翠華賴明輝、陳雅芳、黃



奕彰、林孟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 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受到違法取供情事或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共同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琦憲賴竑霖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以被告身分之訊問,既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其訊問為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又而共同被告徐俊明等 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為明確陳述,無受到脅迫、誘 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歸子堯 之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衡酌該偵訊筆錄作成之外 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應有證據 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斯里蘭卡刑 事偵查局應大陸地區公安局請求,於101年12月21日由斯里 蘭卡警方會同大陸地區警方持搜索票至本案犯罪現場即H執 行點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 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扣案物並由江蘇蘇州公安局移交於我 國內政部警政局刑事警察局而運回等情,有斯里蘭卡刑事警 察局函、物品移交清單及說明等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證據之 取得,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歸子堯之辯護人,渠 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俊明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傅余宏吉、劉 琦憲、田哲源葉齊霖歸子堯楊鈞承林伶佳(以下簡 稱被告歸子堯等人)固不否認渠等是由綽號「小龍」招募至 上開遭警方查獲之詐騙機房(即H執行點),目的是假冒大 陸醫保中心及公安等人員,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工 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係於 101年11月17日抵達H執行點,渠等尚在背詐騙稿學習階段, 還沒開始從事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因大陸地區警方偵查跨國電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案件 ,經查IP位址包含斯里蘭卡,遂請求斯里蘭卡當局配合調查 ,由斯里蘭卡警方向可倫坡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於101年 12月21日會同大陸地區警方共同查獲4名大陸籍及96名台灣 籍嫌犯,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歸子堯等11人及共同被告賴竑霖 ,有大陸地區與斯里蘭卡往來函件在卷可稽(證據資料H1卷 第1至2頁),而據被告徐俊明供稱:伊到斯里蘭卡目的是打 詐騙電話賺錢,伊在學假冒醫保中心人員,說大陸人醫保卡 被冒用,並叫對方向大陸公安報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1786號卷【下稱102偵1786卷】一第63至64頁、聲羈卷第28 頁反面);被告詹勝紘供稱:伊到斯里蘭卡目的是要打詐騙 電話賺錢,要假冒醫保中心客服人員,要騙大陸人,稿子是 小龍給的等語(見102偵1786卷一第81至82頁);被告李彥 霖供稱:是小龍介紹伊到H執行點,伊知道其參與的是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管理人是小黑即被告歸子堯,伊在101年11 月份有領到小龍給付的3萬盧比之薪資等語(見102偵1786卷 三第360頁反面);被告譚庭安供稱:是小龍介紹伊前往至 查獲地,小龍是頭頭,伊看稿子練習醫保人員詐騙大陸人民 ,伊與其他被告都知道是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工作等語(見 102偵1786卷一第119頁、129頁反面、本院卷第207頁);被 告傅余宏吉供稱:是小龍介紹前往至H執行點,伊是練習第 一線詐騙對話,內容是假冒醫保人員說被害人資料外洩,要 被害人報案;被告徐俊明劉琦憲林伶佳是一線成員,其 餘被告是二線成員,現場負責人是小黑即被告歸子堯,申請 IP資料,都是小龍拿回來要伊簽名等語(見102偵1786卷一 第138至140頁、154頁反面至155頁);被告劉琦憲供稱:是 小龍跟伊說可以到斯里蘭卡當詐騙集團賺錢,伊在H執行點 唸稿,內容是醫保中心,要騙大陸地區人民,伊與其他被告



都知道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工作,現場主管是被告歸子堯等語 (見102偵1786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田哲源供稱:是小 龍介紹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小龍提供教戰手則的稿,生活起 居是被告歸子堯負責,詐騙工作是小龍負責,伊是練習公安 人員詐騙大陸人等語(見102偵1786卷二第57頁反面;聲羈 卷第22頁反面)【然依據業績表、分配表代號「原」所分得 為詐騙金額之5%,應認被告田哲源應係從事假冒醫保人員之 工作】;被告葉齊霖供稱:伊到斯里蘭卡是要從事詐欺工作 ,是龍哥介紹的,伊負責二線工作冒充大陸公安行騙大陸民 眾,現場主管是被告歸子堯等語(見警卷第71頁、102偵178 6卷二第76至77頁);被告歸子堯供稱:伊是老闆小龍介紹 到斯里蘭卡從事詐騙工作,伊負責二線工作,即假冒大陸公 安以電話詐騙大陸人民財物,並負責管理本團成員生活起居 ;被告徐俊明傅余宏吉劉琦憲林伶佳是負責一線工作 ,即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伊與詹勝紘李彥霖譚庭安賴竑霖田哲源、葉冠武、楊鈞承是負責二線工 作,即假冒大陸公安詐騙被害人,伊是接受小龍指揮,伊詐 欺集團只有撥打電話沒有發送簡訊等語(見102偵1786卷二 第104至106頁);被告楊鈞承供稱:伊到斯里蘭卡從事詐騙 工作,到機房後小龍有發教戰守冊給他們看,有醫保中心及 公安局,小龍叫他們都要背,伊是做一線的(見102偵1786 卷二第115頁反面);被告林伶佳供稱:是龍哥介紹到斯里 蘭卡,之後在機房唸稿,伊是假冒醫保中心服務人員詐騙大 陸人民,就是向被害人騙醫保被盜辦要轉公安人員處理,龍 哥是頭頭,現場是被告歸子堯負責生活管理等語(見102偵 1786卷二第140至141頁)在卷。被告李彥霖雖稱:伊僅負責 開車買物品給該團成員使用,伊每天都要開車出去買三餐的 菜云云,惟依據H執行點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歸子堯於本院陳 稱:伊負責現場起居、三餐,小龍有交代,其餘被告不能隨 便出門,只有伊才能出門,買菜大都是由伊去買,有時會叫 被告李彥霖載,有時會坐當地車子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12至213頁),且據共同被告歸子堯譚庭安傅余宏吉等 人均證稱:被告李彥霖是練習第二線公安口氣(即負責內容 係第二線公安人員)等語(見102偵1786卷一第115頁、138 頁、102偵1786卷二第104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彥霖辯稱: 其僅負責開車買物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㈡、被告歸子堯等人雖均辯稱:渠等是在101年11月17日才到H執 行點,且均僅在練習階段,都還沒開始從事詐騙工作;現場 查扣的東西伊等均未看過,那些都是小龍鎖在一間房間,警 方來把門撬開,伊等才知道的云云。惟據被告歸子堯供稱:



被查獲之H執行點,除了本案被告歸子堯等11人、被告賴竑 霖及逃亡的1個人外,並無其他人住在該處,小龍一開始帶 他們進去時,有交代一些事情,交代完就走了,之後也沒有 再到H執行點(見本院卷213頁、第215頁反面),而自現場 查扣筆記型電腦硬碟內所列印之SKYPE截錄對話記錄、收支 月報表、業績表(即績效表)、撥打電話紀錄,所記錄之期 間大多在101年9月至101年12月間(見證據資料卷H1第62至1 13頁、121至156頁、證據資料卷H2第2至132頁、102偵1786 卷三第14頁反面至18頁),則依據被告歸子堯前揭供述,足 認上開查扣證物,於小龍離開後至警方查獲時止,均係由被 告歸子堯等人使用及記錄無訛,被告歸子堯等人辯稱渠等沒 有看過也沒有使用扣案物品,是到警方撬開後才看到云云, 並非實在。而按國際電信詐欺,經常利用在第三國設定VOIP Server(軟交換設備),作為詐欺集團撥話之伺服器,利用 閘道(gateway)連至VOIPServer,再撥打給被害人以遂行 詐騙行為。本件警方在被告歸子堯等人所在之H執行點查扣 有VOIP閘道器及相關電信設備,經我國刑事警察局研發室進 行勘驗及分析結果,並取得H執行點101年11月、12月消費紀 錄及繳費紀錄(惟無法查詢詳細通聯資料,見102偵1786卷 三第19至28頁),足證被告歸子堯等人確實係以查獲之H執 行點做為詐騙機房,且已實際著用操作撥接使用相關電信設 備進行詐騙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歸子堯等人辯稱:渠等 只有練習唸稿,還沒有開始撥打電話云云,亦屬不實。又被 告歸子堯等人均供稱渠等前往H執行點係為從事詐騙大陸地 區人民,而觀諸扣案物品內,除上開VOIP閘道器等供詐騙使 用之電信設備,尚有教戰守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資料、 聯絡結果記事等,而被告歸子堯前揭供稱:其餘被告都要待 在H執行點,不得任意外出,益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除附表三編號8為被告徐俊明個人物品外),均係供 被告等人從事詐騙相關之物品,亦足認定。
㈢、又被告等人雖否認見過扣案之業績表、分配表等物,並否認 其上記載代號為渠等之代號。然扣案之業績表、分配表確係 在被告等人於H執行點從事詐騙所為之記錄乙節,業如前述 ,且觀之扣案之業績表上載有代號「憲」、「原」、「仁」 、「武」、「堯」,分配表上有代號「憲」、「武」、「堯 」「仁」、「永仁」、「吉」、「原」,與本案被告劉琦「 憲」、葉齊霖(原名葉冠「武」)、歸子「堯」、譚庭安( 原名譚「詠仁」)、傅余宏「吉」、田哲「源」姓名末字之 字或音均相同,且據被告歸子堯供稱:除渠等12人及查獲時 逃亡之1人外,並無其他人住在該址(見本院卷第213頁),



加以上開代號與被告12人中之6人姓名末字相同,顯非偶然 ,復衡以被告等人冒著觸法風險,遠赴斯里蘭卡從事詐騙活 動,所為無非賺取金錢,對於每人業績為何、可領取多少利 益,當必錙銖計算,自當會詳為記錄,此核與扣案之業績表 (分別有9月份、10月份、11月份)均詳細載明日期、該日 業績、參與人之代號、參與人之分得比例、並有「一線的全 部扣500」、扣款之記載,其上亦記載該月業績總額、員工 薪資、開銷、系統充值總額紀錄;此外,於扣案之個人分配 表上,記載該人(即代號「憲」、「原」、「仁」、「永仁 」、「武」、「堯」、「吉」等)每月業績可領之金額、扣 除罰款、向公司借款、匯回台灣等金額後可領金額之成員所 得/借支明細及每月向公司借支及寄放公司金額之詳細記錄 (見警卷168至251頁、證據資料卷H1第121頁至134頁、102 偵1786卷三第31至95頁、102偵11346卷第161至184頁)等情 相符;並以9月份業績表為例(見102偵11346卷第161頁), 在9月1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11日、9月12日、 9月13日、9月14日、9月21日、9月22日,每日均有該日所得 之業績,其下並有9月份業績所得之加總(即0.99+42.99+0. 06+7.99+18+0.15+3.31+1.9+0.43+10+0.79+0.29+0.74+9.03 +1.43+3.05=0000000,與9月份業績表上記載加總結果為( 人民幣)1,008,500元相符;10月份、11月份之業績總額, 亦與業績表所示該月份各日業績所得之加總結果亦均相符( 見102偵11346卷第163頁、164頁);且自上開業績表觀之, 其上並依各筆所得業績標記為何人參與第一線、第二線,茲 以為每人可領得薪資之依據,例如:其中9月1日業績為人民 幣9900元(業績表上顯示0.99),參與之人(即代號下標記 有「0.99」者)有代號「屁」、「南」、「虎」之人;9月1 日業績為人民幣4300元(業績表上顯示0.43),參與之人( 即代號下標記有「0.43」者)有代號「小杰」、「AR」之人 ;9月3日業績人民幣426,900元、(業績表顯示42.69),參 與之人(即代號下標記有「42.99」者有代號「安娜」、「 弟」之人【其餘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日期、接聽電話之人 、詐騙金額】,則自扣案之業績表已可知在9月份、10月份 、1 1月份,於H執行點之每日詐騙所得,及被告等人參與詐 騙之分工情形;此外,再將業績表與扣案之分配表對照結果 亦發現:例如10月份之業績表上於代號「仁」下標記總計業 績「11.51」、「=5755」核與代號「仁」、「永仁」之10月 份分配表記載「11.51X0.05(即第一線之分紅比例)=5755 」記載相符;10月份業績表上於代號「原」下標記總計業績 「=145」,亦與代號「原」10月份分配表記載「0.29X0.05



(即第一線分紅比例)=145」記載相符;10月份業績表於代 號「屁」下標記總計業績「36.67」、「=18355」核與代號 「屁」10月份分配表記載「36.67X0.05(即第一線之分紅比 例)=18335」記載相符;10月份業績表於代號「武」下標記 總計業績「22.89」、「= 16023」核與代號「武」之10月份 分配表記載「22.89X0.07(即第二線之分紅比例)=16023」 記載相符;10月份業績表上於代號「AR」下標記總計業績「 0.71」、「=497」核與代號「AR」10月份分配表記載「0.71 X0.07(即第二線之分紅比例)=497」記載相符;10月份業 績表上於代號「憲」下標記總計業績「34.88」、核與代號 「憲」10月份分配表記載「34880 0X0.05(即第一線之分紅 比例)」記載相符(102偵11346號卷第163頁、164頁、166 頁、167頁、171頁、173頁、175頁、179頁),顯見每人依 據分配表可分得之金額,亦從業績表計算而來,益徵扣案之 業績表、分配表確係被告等人著手實行詐騙後,實際詐得之 金額、每人參與之情形之紀錄無訛。被告等人辯稱業績表、 分配表非渠等所記載,與渠等無關云云,為屬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再參以本件被告徐俊明自101年9月18日出境至斯里 蘭卡;被告詹勝紘於101年2月8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李 彥霖於101年2月10日出境至泰國,再轉機至斯里蘭卡,於同 年9月25日入境、被告傅余宏吉101年4月13日出境,於101年 5月27日自斯里蘭卡前往泰國,又101年6月4日入境斯里蘭卡 ,於101年9月21日自斯里蘭卡出境,於101年9月22日入境, 被告李彥霖傅余宏吉再一同於101年10月10日搭乘馬來西 亞航空MH367號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譚庭安於101年6 月27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劉琦憲田哲源一同於101年7 月4日搭乘MH367號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葉齊霖於101 年7月13日出境至斯里蘭卡;被告歸子堯於101年6月14日出 境至斯里蘭卡;被告楊鈞承林伶佳於101年1月28日搭乘泰 國航空TG637號同一班機出境至斯里蘭卡,另上開被告歸子 堯等12人於101年11月3日一起前往泰國旅遊至101年11月17 日一同返回斯里蘭卡H執行點等情,業被告歸子堯等12人供 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被告 等人之護照內頁影本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8至142頁反面 、102偵字11346號卷第95至160頁、102偵1786卷二第64頁、 102偵1786卷三第109頁、第360至363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 、102年度交查字第418號卷【下稱102交查418卷】第78頁) ,另在扣案之11月份業績亦僅有11月2日、11月21日、11月 22日、11月23日之業績,核與被告歸子堯等人與綽號小龍一 同出境泰國旅遊而未在H執行點進行詐騙之時間(即11月3日



至11月17日)相符,更可證明,上開業績表、分配表確係被 告歸子堯等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已詐得大陸地區人民財 物,並依據每人每日詐騙之業績、參與詐騙之人別、每人應 扣除款項而做成之詳細紀錄,渠等著手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 57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既遂,堪可認定。被告歸子堯等人 辯稱僅開始練習,還沒開始詐騙云云,並不足採。㈣、此外,本件被告歸子堯等人於斯里蘭卡H執行點進行詐欺大 陸地區人民財物,惟被害人所匯款項,並非由被告歸子堯等 人負責領出,則被告歸子堯等人因參與詐騙而可分得之款項 ,勢必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輾轉交付或匯入被告歸子堯等 人指定帳戶等方式以為交付或先寄放在詐欺集團以後再領取 ,核與上開扣案之分配表,分別有「寄」、「寄公司」、「 匯台」、「在台拿」之記載亦相符合(見102偵11346卷第16 5頁至169頁、173至175頁、177至180頁)。而依據偵查檢察 官調取被告等人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結果,其中被告譚庭安之 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於101年11月1日由證人黃奕彰匯入3萬元 ,核與扣案之「仁」10月份分配表上「30000台【指台幣】 (匯台)」之記載相符(見102偵1786卷三第201至202頁、 102偵字第11346號卷167頁);被告李彥霖之埔里中心碑郵 局帳戶於101年11月1日由證人黃奕彰匯款26萬元,與扣案之 10月份代號「南」之分配表上「260000元」之記載相符(10 2交查418卷第4頁、67至68頁、102偵1786卷三第57頁);被 告田哲源之東勢郵局在101年12月10日一筆無摺存款30,000 元,與扣案之「原」10月份分配表上「30000(匯台)」記 載相符(102交查418卷第9頁、102偵11346號卷第173頁); 被告傅余宏吉之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於101年11月1日無摺存 款20萬元,與扣案之代號「吉」分配表上「200000(匯台) 」記載相符(見102交查418卷第13頁、102偵11346卷第169 頁);被告葉齊霖(即葉冠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1 年11月1日現金轉入10萬元、101年12月10日現金轉入3萬元 ,與扣案之代號「武」10月份分配表「100000元」、11月份 分配表「30000(匯台)」記載相符(見102交查418卷第23 頁、102偵11346卷第175頁);被告林伶佳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01年11月1日現金轉入19萬元,與代號「屁」10月份 分配表「190000(匯台)」記載相符(見102交查418卷第32 頁、102偵11346卷第179頁)。被告田哲源雖辯稱:上開3萬 元係其向女友即證人林孟瑤借款,並由證人林孟瑤所匯云云 。證人林孟瑤雖於偵查中證述:上開3萬元確為其所匯等語 (見102偵1786卷三第346反面至347頁),惟觀諸無摺存入 被告田哲源上開帳戶之存款單上所書寫之「田哲源」及數字



筆畫、勾勒方式,與證人林孟瑤當庭書寫之「田哲源」及數 字均不相同,另證人林孟瑤關於事後被告田哲源在何處還款 ,與被告田哲源證述不一(見102偵1786卷三第347頁,354 頁、355頁),是以被告田哲源辯稱上開3萬元是證人林孟瑤 借款給伊之款項云云,尚不足採。此外,被告譚庭安臺中水 湳郵局帳戶3萬元及被告李彥霖埔里中心埤郵局26萬元,係 由同與被告等人在斯里蘭卡為警查獲之證人黃奕彰(A執行 點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匯乙情,業據證人黃奕彰證述在卷, 並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稽(見102偵1786卷三 第202頁、235頁、102交查418卷第67至68頁、82、84頁), 參以證人黃奕彰因在斯里蘭卡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於 102年12月21日與被告等人同在斯里蘭卡為警查獲,而據證 人黃奕彰證稱:上開款項係其參與詐騙之老闆「偉哥」要伊 去匯款(見102交查418卷第82頁、84頁),證人黃奕彰所涉 詐欺取財案件,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上開證人黃奕彰匯款至被告譚庭安李彥霖,及被告田哲源傅余宏吉葉齊霖林伶佳上開 無摺存款、現金轉入等情形亦均與分配表之記載相符,堪認 上開被告帳戶匯(轉)入之款項,確係渠等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之所得。
㈤、又本件被告歸子堯等人於101年12月20日著手於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吳艳心等16人,因101年12月21日 即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會同斯里蘭卡警方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有於H執行點查扣之12/20聯絡表在卷可稽(見102偵1786卷 三第369頁),而依據上開聯絡表記載被害人姓名、及由被 告歸子堯等人以代號「屁」、「R」、「憲」、「K」、「原 」、「弟」、「好」、「虎」「5」撥打電話,並在聯絡表 上於每個被害人欄位後分別註記:「只要報案單就行了,e (醫)保說的」、「旁人說騙」、「要向當地報案」、「在 母親家」、「先查證」、「不配合」等情,核與被告歸子堯 等人供稱渠等係以醫保資料遭到冒用等情詐騙被害人,要被 害人向大陸公安人員報案等情相符,足見12/20日之聯絡表 確為被告歸子堯等人著手實行詐騙之記錄,惟因被告歸子堯 等人於翌日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有可認定有詐得被害人款項 之業績表、分配表等事證,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等人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後,有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具體事證 ,自應認被告等人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㈥、此外,本件復有IP位址與申登人資料表(傅余宏吉)、江蘇 蘇州市公安局物品移交清單及說明、H點物品清單清點移交



清單、H執行點房屋租賃契約(RENT AGREEMENT)、租車契 約(Agreement and the Receipt of renting the vehicle )【承租人李彥霖】、大陸被害人連絡資料及連絡結果紀錄 、電信費用計算表、收支表(證據資料H1卷第2至3頁、15頁 、29至31頁、35頁、47至49頁、57頁、59頁)及如附表三編 號1至7、9月15日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二、綜上,被告歸子堯等人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歸子堯等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 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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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