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和
蕭任浚
林福欽
魏銘仁
胡適之
黃資翔
陳侑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7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群和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蕭任浚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
林福欽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魏銘仁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胡適之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黃資翔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侑杰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群和(綽號進哥)基於與蕭任浚共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 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起,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做為電信機房 之基地(下稱系爭電信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 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 Y 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 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 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之胡適之、陳侑杰(以上二人於103 年2 月25日進入機房)、林福欽(103 年3 月3 日進入機房 )、黃資翔、少年黃○寧(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魏銘仁(以上三人於103 年3 月17日進入機房 )及少年陳○銓(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陳群和為集團首腦負責現場管理及 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交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 之上開人等,閱讀交戰手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 由擔任電腦手即陳群和及蕭任浚以群發方式撥打其自網路上 搜尋而得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 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信用卡 欠費通知的掛號信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 」回撥等 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 」回撥,會接通至第1 線 即假扮中國郵政客服人員之蕭任浚、陳侑杰、少年黃○寧及 少年陳○銓,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有上海建設銀行的信用 卡,並且有欠費紀錄」,讓大陸地區人民誤認個人資料外洩 ,另提供報案的幫助,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 、地址及電話號碼,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 線人 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 線即假扮上海市公安人員之陳群和、 魏銘仁、林福欽、胡適之及黃資翔,第2 線人員假裝受理報 案後,透過假的無線電系統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的證號,詐稱 資料被盜用,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檢察官用資金認 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並從中套取大 陸地區人民的財產狀況、家庭狀況及職業後,便將電話轉接 至第3 線即假扮檢察官之陳群和及蕭任浚,第3 線人員會向 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證明名下資金是否 為合法」云云,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其帳戶內之資 金即會轉入陳群和自網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 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即匯入至 指定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機房成立後自103 年3 月10日至103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運作期間內(共 10日),上開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之成年民眾成功詐騙之情 形(包括日期、金額及匯款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成功 後接收詐騙匯款共8 次,得手人民幣9 萬1900元,除前揭詐
騙成功之日期外,此期間內其餘工作日數共6 日,每日由機 房成員接續對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話,惟大陸地區民眾因未 陷於錯誤而未得逞。
二、嗣於103 年3 月19日12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群和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供機房使用之物(另扣得陳群和個人所有與 機房運作無關之筆記型電腦1 台,如附表五所示)。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群和等7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群和、蕭任浚、胡適之、陳侑杰、林 福欽、黃資翔、魏銘仁等人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證 :
㈠被告陳群和、蕭任浚、胡適之、陳侑杰、林福欽、黃資翔、 魏銘仁及少年黃○寧、陳○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詳警卷 第1-9 、38-45 、74-81 、89-99 、128-134 、142-148 、 158-164 、175-181 、198-206 、225-226 頁,少連偵卷第 40-43 、63-67 、121 、123-127 頁)。 ㈡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714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教戰手 則、SKYPE 對話記錄、現場照片12張(詳見警卷第12-34 、 46、82、100-101 、135 、149 、165 、182 、207 、237 -260頁,少連偵卷第76-95 、128 、133-157 頁)。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㈣被告陳群和等7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群和等7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於同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陳群和等7 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予以論科。核被告陳群和、蕭任浚、胡適之、陳侑杰、林 福欽、黃資翔、魏銘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之 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 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陳 群和等7 人雖各於不同時間加入系爭電信機房並擔任不同之 詐欺工作,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 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群和等7 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系爭電信機房運作期間為 103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查獲止,分別由陳群和等 7 人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其中於103 年3 月12日、13日(2 次)、3 月14日(4 次)、18日分別 致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陳 群和等7 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詐得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陳群和、蕭任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詳見警卷第38-40 、74-76 頁、少連偵卷第123-127 ),依 其所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日期各不相同,可知,不同日期匯 入之金額應為不同之被害人受騙所匯,核屬不同之詐欺行為 之結果,而103 年3 月13日、3 月14日雖分別有2 次、4 次 匯款情形,惟既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被害人被騙所匯,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係由同一被害人所匯,而認同日所匯僅為 1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故而為4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又系 爭電信機房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3 時30分 許,其等於上班時間均由被告陳群和、蕭任浚以群發方式撥 打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再 由被告陳群和等7 人與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稱資料被盜之 誆詞,及其等於系爭電信機房之實際工作日數(即撥打電話 日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據被告陳群和等7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45 頁), 被告等人在系爭電信機房每日發送語音訊息行為,主觀上顯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而不同日期間之詐欺犯行,各個犯罪時間點有所差 異性存在,顯見各罪間犯意有別,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從而被告陳群和等7 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之次數,應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各次所犯,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 載系爭電信機房「共接獲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 人民回撥之電話,並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抄寫被 害人資料,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陷於錯誤,而 詐騙未遂計52次」等語,似認被告等人所犯詐騙未遂為52次
,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將前揭記載更正為詐欺罪 數以機房成立至查獲止實際撥打電話之日數為計算,一日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 卷第114 、138 頁),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 院審判範圍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群和等7 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已著手於 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群和等7 人於行 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共犯黃○寧係86年4 月21日生,少年共犯陳○銓係85年5 月5 日生,其等分別於 103 年3 月17日、103 年2 月20日加入系爭電信機房時,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詳 見警卷第177 、203 頁),是以被告陳群和等7 人自前揭少 年加入系爭電信機房後,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既遂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群和等7 人為圖不法利益,竟成立或加入詐騙 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非但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增 加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危及國家名譽,且被告陳群 和、蕭任浚2 人均曾於101 年3 月間,參與詐騙集團以設立 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其等均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在 執行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詳見本院卷第148-152 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被告陳群 和、蕭任浚2 人未能悔改警惕,為繳納前揭案件所處易科罰 金款項,竟再以相同之詐騙手法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 區民眾詐欺取財,惡性非輕,量刑原不宜輕,另衡酌被告胡 適之、陳侑杰、林福欽、黃資翔、魏銘仁加入系爭電信機房 之時間長短、在機房擔任之分工角色,被告黃資翔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較其他被告為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林福欽受國中 肄業、被告陳群和、胡適之、陳侑杰均受國中畢業、被告蕭 任浚、魏銘仁受高職畢業、被告黃資翔受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被告陳群和等7 人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系爭電信機
房係被告陳群和出資設置,而機房內查扣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均係供詐騙機房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陳群和陳述明確( 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所示之物部分,係被告陳群和 個人所有供個人使用,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供犯本罪所用,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被告陳群和等7 人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
│ 編號 │被詐騙金額│ 時間 │系爭電信機│系爭電信機│車手集團使用│車手集團使用│系爭電信機房使用之大陸人 │
│ │(人民幣)│ │房使用之 │房使用之 │之skype 帳號│之skype 名稱│頭帳戶 │
│ │ │ │skype 帳號│skype 名稱│ │ │ │
├───┼─────┼─────────────┼─────┼─────┼──────┼──────┼─────────────┤
│ │ │ │ │ │ │ │工商 100萬 │
│ 1 │ 5900 │ 2014/3/12 下午03:50:47 │li.lin139 │青鯉化金龍│ vip0000000 │橘子^^橘子^^│李萬軍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北京海淀索家坟支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X │
├───┼─────┼─────────────┼─────┼─────┼──────┼──────┼─────────────┤
│ │ │ │ │ │ │ │郵政 200萬 │
│ 2 │ 28000 │ 2014/3/13 下午01:33:25 │li.lin139 │青鯉化金龍│ vip0000000 │橘子^^橘子^^│張利利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北京順義區裕龍支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郵政 200萬 │
│ 3 │ 10000 │ 2014/3/13 下午02:48:45 │li.lin139 │青鯉化金龍│ vip0000000 │橘子^^橘子^^│張利利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北京順義區裕龍支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農業 500萬 │
│ 4 │ 4500 │ 2014/3/14 下午12:18:43 │li.lin139 │青鯉化金龍│ vip0000000 │橘子^^橘子^^│鄒連泉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北京旺角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農業 500萬 │
│ 5 │ 400 │ 2014/3/14 下午12:26:41 │li.lin139 │青鯉化金龍│ vip0000000 │橘子^^橘子^^│鄒連泉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北京旺角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農 │
│ 6 │ 2000 │ 2014/3/14 下午03:21:15 │li.lin139 │青鯉化金龍│ vip0000000 │橘子^^橘子^^│唐天喬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廣東分行順德儒林支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農 │
│ 7 │ 700 │ 2014/3/14 下午05:04:10 │li.lin139 │青鯉化金龍│ vip0000000 │橘子^^橘子^^│唐天喬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廣東分行順德儒林支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工商 100萬 │
│ 8 │ 40400 │ 2014/3/18 下午12:16:24 │li.lin139 │青鯉化金龍│ vip0000000 │橘子^^橘子^^│袁社濱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北京方庄芳古路支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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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91900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陳群和等7 人加入時間及罪數之計算┌──┬─────┬─────┬──────────┬───────┐
│編號│被告姓名 │擔任工作內│罪數計算 │備註 │
│ │ │容 │ │ │
├──┼─────┼─────┼──────────┼───────┤
│1 │陳群和 │機房主持人│自103年3 月10日機房 │103年2月20日 │
│ │ │、教導新進│開始群發電話起至103 │設立機房 │
│ │ │成員、群發│年3 月19日查獲止,共│ │
│ │ │電腦手、擔│計10日,為10次詐欺罪│ │
│ │ │任第二、三│,其中既遂4 次,未遂│ │
│ │ │線 │6次 。 │ │
├──┼─────┼─────┼──────────┼───────┤
│2 │蕭任浚 │群發電腦手│自103年3 月10日機房 │103年2月20日 │
│ │ │、擔任第一│開始群發電話起至103 │設立機房 │
│ │ │、三線 │年3 月19日查獲止,共│ │
│ │ │ │計10日,為10次詐欺罪│ │
│ │ │ │,其中既遂4 次,未遂│ │
│ │ │ │6次。 │ │
├──┼─────┼─────┼──────────┼───────┤
│3 │林福欽 │擔任第二線│自103年3 月10日機房 │103年3月3日 │
│ │ │ │開始群發電話起至103 │ │
│ │ │ │年3 月19日查獲止,共│ │
│ │ │ │計10日,為10次詐欺罪│ │
│ │ │ │,其中既遂4 次,未遂│ │
│ │ │ │6次。 │ │
├──┼─────┼─────┼──────────┼───────┤
│4 │魏銘仁 │擔任第二線│自103 年3 月17日加入│103年3月17日 │
│ │ │ │機房開始至103 年3 月│ │
│ │ │ │19日查獲止,共計3 日│ │
│ │ │ │,為3 次詐欺罪,其中│ │
│ │ │ │既遂1 次,未遂2次。 │ │
├──┼─────┼─────┼──────────┼───────┤
│5 │胡適之 │擔任第二線│自103年3 月10日機房 │103年2月25日 │
│ │ │ │開始群發電話起至103 │加入 │
│ │ │ │年3 月19日查獲止,共│ │
│ │ │ │計10日,為10次詐欺罪│ │
│ │ │ │,其中既遂4 次,未遂│ │
│ │ │ │6次。 │ │
├──┼─────┼─────┼──────────┼───────┤
│6 │黃資翔 │擔任第二線│自103 年3 月17日加入│103年3月17日 │
│ │ │ │機房開始至103 年3 月│ │
│ │ │ │19日查獲止,共計3 日│ │
│ │ │ │,為3 次詐欺罪,其中│ │
│ │ │ │既遂1 次,未遂2次。 │ │
├──┼─────┼─────┼──────────┼───────┤
│7 │陳侑杰 │擔任第一線│自103年3 月10日機房 │103年2月25日 │
│ │ │ │開始群發電話起至103 │加入 │
│ │ │ │年3 月19日查獲止,共│ │
│ │ │ │計10日,為10次詐欺罪│ │
│ │ │ │,其中既遂4 次,未遂│ │
│ │ │ │6次。 │ │
└──┴─────┴─────┴──────────┴───────┘
附表三: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陳群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蕭任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一、│林福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4 │如事實欄一、│魏銘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如事實欄一、│胡適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6 │如事實欄一、│黃資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如事實欄一、│陳侑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
┌───────────────────────────────────┐
│諭知沒收之物品 │
├─┬───────────┬──┬───┬──────────────┤
│編│品名 │數量│查獲時│備註 │
│號│ │ │持有人│ │
├─┼───────────┼──┼───┼──────────────┤
│1 │轉單 │10張│陳群和│(A-1)供本案犯罪之用。 │
├─┼───────────┼──┼───┼──────────────┤
│2 │教戰手冊 │1本 │陳群和│(A-2)供本案犯罪之用。 │
├─┼───────────┼──┼───┼──────────────┤
│3 │筆記本 │3本 │陳群和│(A-3)供本案犯罪之用。 │
├─┼───────────┼──┼───┼──────────────┤
│4 │大陸被害人個資 │1本 │陳群和│(A-4)供本案犯罪之用。 │
├─┼───────────┼──┼───┼──────────────┤
│5 │大陸地區電話號碼頭 │1本 │陳群和│(A-5)供本案犯罪之用。 │
├─┼───────────┼──┼───┼──────────────┤
│6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群和│(A-8)供本案犯罪之用。 │
├─┼───────────┼──┼───┼──────────────┤
│7 │印表機 │1台 │陳群和│(A-9)供本案犯罪之用。 │
├─┼───────────┼──┼───┼──────────────┤
│8 │GATEWAY 節費器 │5台 │陳群和│(A-10)供本案犯罪之用。 │
├─┼───────────┼──┼───┼──────────────┤
│9 │GATEWAY 節費器 │5台 │陳群和│(A-11)供本案犯罪之用。 │
├─┼───────────┼──┼───┼──────────────┤
│10│路由器 │5台 │陳群和│(A-12)供本案犯罪之用。 │
├─┼───────────┼──┼───┼──────────────┤
│11│WIFI路由器 │1台 │陳群和│(A-13)供本案犯罪之用。 │
├─┼───────────┼──┼───┼──────────────┤
│12│對講機 │9台 │陳群和│(A-14)供本案犯罪之用。 │
├─┼───────────┼──┼───┼──────────────┤
│13│計算機 │8台 │陳群和│(A-15)供本案犯罪之用。 │
├─┼───────────┼──┼───┼──────────────┤
│14│白板 │1個 │陳群和│(A-16)供本案犯罪之用。 │
├─┼───────────┼──┼───┼──────────────┤
│15│監視器(含鏡頭) │1台 │陳群和│(A-17)供本案犯罪之用。 │
├─┼───────────┼──┼───┼──────────────┤
│16│電話機 │19台│陳群和│(A-18)供本案犯罪之用。 │
├─┼───────────┼──┼───┼──────────────┤
│17│室內電話 │4台 │陳群和│(B-2)供本案犯罪之用。 │
├─┼───────────┼──┼───┼──────────────┤
│18│三星手機(含SIM卡) │2支 │陳群和│(B-3)供本案犯罪之用。 │
├─┼───────────┼──┼───┼──────────────┤
│19│GATEWAY 節費器 │2台 │陳群和│(B-5)供本案犯罪之用。 │
├─┼───────────┼──┼───┼──────────────┤
│20│轉單 │1本 │陳群和│(B-6)供本案犯罪之用。 │
├─┼───────────┼──┼───┼──────────────┤
│21│教戰手冊 │1本 │陳群和│(B-7)供本案犯罪之用。 │
├─┼───────────┼──┼───┼──────────────┤
│22│筆記本 │1本 │陳群和│(B-8)供本案犯罪之用。 │
├─┼───────────┼──┼───┼──────────────┤
│23│白板 │2個 │陳群和│(B-9)供本案犯罪之用。 │
├─┼───────────┼──┼───┼──────────────┤
│24│ASUS 路由器 │1台 │陳群和│(B-10)供本案犯罪之用。 │
├─┼───────────┼──┼───┼──────────────┤
│25│室內電話機 │4台 │陳群和│(C-1)供本案犯罪之用。 │
├─┼───────────┼──┼───┼──────────────┤
│26│教戰手冊 │1本 │陳群和│(C-3)供本案犯罪之用。 │
├─┼───────────┼──┼───┼──────────────┤
│27│大陸地區電子地圖 │1本 │陳群和│(C-4)供本案犯罪之用。 │
├─┼───────────┼──┼───┼──────────────┤
│28│筆記本 │1本 │陳群和│(D-1)供本案犯罪之用。 │
├─┼───────────┼──┼───┼──────────────┤
│29│轉單 │1張 │陳群和│(D-2)供本案犯罪之用。 │
├─┼───────────┼──┼───┼──────────────┤
│30│帳冊筆記本(含發票) │1本 │陳群和│(A-6)供本案犯罪之用。 │
├─┼───────────┼──┼───┼──────────────┤
│31│隨身碟 │1支 │陳群和│(A-7)供本案犯罪之用。 │
├─┼───────────┼──┼───┼──────────────┤
│32│無線電對講機 │2台 │陳群和│(B-4)供本案犯罪之用。 │
├─┼───────────┼──┼───┼──────────────┤
│33│無線電對講機 │2台 │陳群和│(C-2)供本案犯罪之用。 │
└─┴───────────┴──┴───┴──────────────┘
附表五:
┌───────────────────────────────────┐
│不諭知沒收之物品 │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群和│(B-1)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 │ │罪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