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77號
TCDM,103,易,1177,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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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3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峰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後、同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 不詳處所,將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北 臺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 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 間、地點、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匯款至吳峰彰之本案帳戶內,並均旋即遭邱書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處罪刑)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映彤林欣柔潘仕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金融帳戶存摺、被告吳峰 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 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 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 ,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 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 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 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 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 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 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下列引用被告吳峰彰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為被告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時,所填寫 其個人資料,並由金融機構據以審查、核准開設帳戶後所留 存之紀錄,而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則係被告本案帳戶由 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內存款收支 、使用情形,由機械設備依各次使用情形予以連續、忠實且 正確記錄、儲存,由電腦自動生成之紀錄檔。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金融帳戶存摺,則係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後,經由自動櫃員機或電腦設備逐筆確實紀錄,由各該 設備生成之紀錄檔。而上開紀錄均未摻雜人為操作或意志等 因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屬傳聞法則規 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 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三、案外人邱書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之證據能力:



又本案卷附案外人邱書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乃是告訴人 劉映彤、被害人黃筱筑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由案外人持 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由各自 動櫃員機裝設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翻拍照片,均係藉由科學、 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 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吳峰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而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係書寫於紙張上,並與提款卡擺放於同一處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伊於102年11月28日晚上與同事、老闆飲酒時所遺失,並未 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伊於翌日發現遺失後,有向合作金庫申 報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而被告於102年10月9日自該帳 戶提款105元後,帳戶餘額僅59元,嗣告訴人劉映彤、林欣 柔、潘仕穎及被害人黃筱筑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 」欄內所示時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佯稱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 地點、方式、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方式匯款如各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案外人邱書彥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案外人邱書彥並因提領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映彤林欣柔潘仕穎、證 人即被害人黃筱筑等人、證人即案外人邱書彥於警詢中證述 可佐(分別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3至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偵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至 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劉映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欣柔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仕穎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映 彤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潘仕穎存簿儲 金帳戶網路查詢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欣柔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案外人邱 書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黃筱筑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筱筑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等資料在 卷可參(分別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9至28、30至33、35、37至 38頁;新竹地檢偵卷第19、26至28頁;本院卷第16至19、37 至38、57至82頁),故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然其關於該帳戶 提款卡遺失情節,前於警詢中係稱:伊於102年11月29日上 午11時許在工地內發現提款卡遺失(見新竹地檢偵卷第4頁 背面);嗣於偵查中稱:伊於102年11月28日晚上跟師父去 喝酒,提款卡於付帳拿錢時掉出來,隔天要加油要拿提款卡 時發現遺失(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7頁背面);而經檢察官以 本案帳戶餘額甚低無法加油一事質之被告,被告復改稱:提 款卡是102年11月28日遺失,但在何處遺失,因為伊喝醉而 遺忘(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8頁);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稱:伊提款卡是11月21日發現遺失,是發現後7天後才報遺 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提款卡 是於某日晚上,在外面遺失(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嗣又 稱:因為提款卡跟錢放一起,可能是喝酒付帳掏錢時掉出來 ,因為伊酒醉而不知情,是隔4、5天後,因為工程部來電說 要匯款,伊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當天就打電話向銀行掛失( 見本院卷第88、89頁)。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於 何時、何種場合遺失?又其如何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及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多久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有 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故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無其他 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被告對於其所僅有 之本案帳戶相關狀態理應甚為了解,不至有前後陳述不一之 情事。且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係於102年11月21日受騙並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案外人邱書彥提領殆盡,當 不可能如被告所稱提款卡是102年11月28日或發現遺失4、5 天前遺失之情。
㈢再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2年10月9日經 以金融卡提款105元後,帳戶餘額僅59元(見臺中地檢偵卷 第38頁),帳戶中餘額甚低,該帳戶已難有何使用上之便利



性,則被告隨身攜帶該提款卡,與其於偵查中所辯加油之用 途顯有不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好像是工程 部要匯款,伊想說應該那幾天會匯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帶在身上,否則平時不會帶在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8 頁至背面),然若被告所辯非虛,其大可等待工程部通知後 再持提款卡逕自提領款項即可,何須隨時攜帶身側徒增遺失 風險?又被告若果真極度關切該筆款項匯入時間,亦應時時 關照留意本案帳戶之匯款進出,而妥慎保管該提款卡,焉有 如被告所稱待工程部通知匯款始發現遺失之情?則被告所辯 實與常情不符。
㈣且關於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為他人所知悉乙節,被 告辯稱因恐遺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小紙條並放置於提款 卡封套內云云。然依一般日常經驗,使用單一金融帳戶提款 卡進行交易達相當次數後,通常均應已能熟記該提款卡之密 碼,而被告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個人生日日期之組 合(分別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面) ,且依前所述,被告僅有此一金融帳戶,則被告是否如其所 辯有因恐遺忘密碼而須記載於小紙條之必要,本非無疑。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申請本案帳戶已經很久,而此一 帳戶提款卡密碼僅有申請出來後變更過一次,之後本案帳戶 均做為薪資轉帳之帳戶,而後匯入帳戶款項須以現金方式繳 交家中水電費、電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背面),則 被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交易之情形應已維持相當長之時 間,且次數頻繁,被告當不致輕易遺忘僅為被告個人生日日 期組合之密碼,自無將之書寫於小紙條上,並放置於提款卡 封套內之理。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 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 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之物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 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 作用?而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 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而被告為成 年人,對於上情應甚為明瞭,則被告當係刻意將密碼註記於 提款卡封套上,而非如其所辯因恐遺忘密碼,而書寫於紙條 上並隨同提款卡放置於封套內之情。
㈣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提款卡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 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 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犯罪所得金額動輒上萬



元之情形甚為常見,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 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 。故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若係遺失而落入不法份子之 手,不法份子亦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故被告辯稱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不法份子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在其最後一次提 領款項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電話詐騙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非其辯稱之遺失甚明。
㈤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 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 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 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 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 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而被告年紀雖輕,然仍已成年,且其自陳出社會多年( 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8頁),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對於將該張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帳 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 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 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 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 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就犯詐欺取財罪,如有該條第1項所列舉情事時,均科以 較重之刑。而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之修正或第339條之4之 增訂,刑度均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 案被告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及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 為,故核被告吳峰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 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附表編號4被害人黃筱筑遭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內,惟此部分既 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造成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 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 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唯對於受騙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 有相當之危害性,又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被害人與告訴人共4人及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其他: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而本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黃筱筑遭詐 欺取財所匯款帳戶亦為本案帳戶,且其匯款時間、案外人邱 書彥提領該筆款項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罪 事實之時間甚近,且犯罪手法亦相同,則案外人邱書彥及其 所屬集團成員,確有對於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黃筱筑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而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其涉 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
│號│告訴人 │ │ │
├─┼────┼────────────────┼──────────────────┤
│1.│劉映彤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11月│劉映彤於102 年11月21日晚上9 時31分許│




│ │ │21日晚上9 時31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之民生郵局│
│ │ │向劉映彤自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新臺幣│
│ │ │,並向劉映彤佯稱其前網路購物付款│(下同)21,436元匯入對方所指定吳峰彰
│ │ │方式,因業務人員疏失而誤設為分期│本案帳戶內。 │
│ │ │約定轉帳,需與劉映彤之信用卡核卡│ │
│ │ │銀行聯繫云云,繼而一姓名年籍不詳│ │
│ │ │而自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經理之成年人│ │
│ │ │撥打電話向劉映彤佯稱須依指示至鄰│ │
│ │ │近提款卡操作以解除分期約定轉帳之│ │
│ │ │設定云云,劉映彤因而陷於錯誤,並│ │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之時、地進行匯款│ │
│ │ │。 │ │
├─┼────┼────────────────┼──────────────────┤
│2.│林欣柔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11月│林欣柔於102 年11月21日晚上9 時57分許│
│ │ │21日晚上8 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在彰化縣大福鄉學府路大葉大學郵局,│
│ │ │欣柔自稱為網路拍賣業者人員,並向│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29,989│
│ │ │林欣柔佯稱其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元至對方所指定吳峰彰本案帳戶內。 │
│ │ │設為分期自動扣款,需進行取消設定│ │
│ │ │云云,繼而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郵│ │
│ │ │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於同日晚上9 時│ │
│ │ │14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欣柔佯稱需依│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林欣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 │
│ │ │示於於右列時、地進行匯款。 │ │
├─┼────┼────────────────┼──────────────────┤
│3.│潘仕穎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11月│潘仕穎於102 年11月21日晚上10時24分許│
│ │ │21日晚上9 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潘│,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
│ │ │仕穎自稱為往戶購物之賣家,並向潘│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
│ │ │仕穎佯稱其前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29,029元至對方所指定吳峰彰本案帳戶內│
│ │ │分期付款,需進行取消設定云云,繼│ 。 │
│ │ │而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郵局人員之│ │
│ │ │成年人於同日晚上9 時57分許,撥打│ │
│ │ │電話向潘仕穎佯稱需依指示確認並解│ │
│ │ │除設定云云,潘仕穎因而陷於錯誤,│ │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地進行匯款。│ │
├─┼────┼────────────────┼──────────────────┤
│4.│黃筱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11月│黃筱筑於102 年11月21日晚上10時32分許│
│ │ │2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黃筱筑佯稱其│,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新竹西門│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
│ │ │款,需進行取消設定云云,黃筱筑因│20,138元至對方所指定吳峰彰本案帳戶內│




│ │ │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 │
│ │ │地進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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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