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23號
TCDM,103,易,1023,201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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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3
、2544、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淑豔林建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財物得手。另與林承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竊 取林景澤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至六所示之鄭榮欽廖文鵬江宗祈、林惠敏、林 景澤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林淑艷。林 淑豔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 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乃偵悉上 情。
二、案經鄭榮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豔之住所地及犯罪地雖均在雲林縣,惟於本案 繫屬時被告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所在地既在本院 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 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 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欽 、證人即被害人廖文鵬林旭山江宗祈、林惠敏、林景澤 及證人林承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鄭榮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廖文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MU-9668汽 車車牌2面之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江宗祈)、雲林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雲林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076GRW0Q93V號 )(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 18頁)、林景澤住處之照片5張(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西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 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 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 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 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林建章持以為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犯行之扳手及與共犯林承儀持以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 行之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 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之被害人林景澤房間門喇叭鎖, 則屬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林建章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用以拆卸車牌 之工具為鐵製扳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侵入之麵攤為3 層樓建築,1樓為麵攤,2、3則係住宅,於侵入時並有人在 屋內熟睡等情,均據被告供述綦詳,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不符部份均予更正。又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敘明。被告與林建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犯行;及 與林承儀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與林建章林承儀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6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員警10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再犯本件 各次犯行。其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 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所示之物業經警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及其餘各次犯行遭 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臨時工 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均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與共犯林建章共犯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及如附表編號一、四 、五所用之鑰匙,均為共犯林建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 共犯林承儀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則為共犯林承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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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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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年4月│雲林縣麥│由林建章騎乘機車搭載林淑豔至│鄭榮欽林淑豔共同竊盜,│
│ │29日凌晨│寮鄉橋頭│左揭「瑋瓏工程行」,先進入大│ │處有期徒刑伍月,│
│ │4時35分 │村仁德路│門未關之工程行內確認現場狀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68-6號「│後,即趁無人之際,由林淑豔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瑋瓏工程│外把風,另由林建章進入工程行│ │日。 │
│ │ │行」停車│旁之停車場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 │ │
│ │ │場 │1支,啟動鄭榮欽所有停放於該 │ │ │
│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 │ │ │
│ │ │ │元)電門而竊取得手(已於102 │ │ │




│ │ │ │年5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雲林 │ │ │
│ │ │ │縣麥寮鎮○○村000號旁停車場 │ │ │
│ │ │ │內尋獲並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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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年5月│雲林縣虎│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林淑豔在旁│廖文鵬林淑豔共同攜帶兇│
│ │1日至4日│尾鎮工專│把風,另由林建章持金屬材質、│ │器竊盜,處有期徒│
│ │間某日凌│路121巷1│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刑柒月。 │
│ │晨1、2時│號「燦坤│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 │
│ │許 │3C電器行│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竊取 │ │ │
│ │ │」前 │廖文鵬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 │
│ │ │ │9668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 │ │ │
│ │ │ │後旋即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前開 │ │ │
│ │ │ │竊得鄭榮欽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使│ │ │
│ │ │ │用,並將卸下之前開鄭榮欽所有│ │ │
│ │ │ │之車牌2面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 │ │ │
│ │ │ │施厝村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未│ │ │
│ │ │ │尋獲),嗣再將前開車輛棄置於│ │ │
│ │ │ │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旁停 │ │ │
│ │ │ │車場(已尋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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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2年5月│雲林縣麥│趁該址1樓大門未上鎖,且屋內 │林旭山林淑豔共同侵入住│
│ │15日凌晨│寮鄉橋頭│之人均深夜熟睡之際,林淑豔與│ │宅竊盜,處有期徒│
│ │2時30分 │村仁德路│林建章一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 │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157巷14 │竊取麵條機上盒子內現金1000餘│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之「橋│元,在2樓竊取存錢筒1個(內含│ │元折算壹日。 │
│ │ │頭村菜市│零錢約5000元),及在3樓神明 │ │ │
│ │ │場」內林│廳竊取土地公金牌2面(約5錢重│ │ │
│ │ │旭山所有│,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朋分 │ │ │
│ │ │之麵攤 │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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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2年7月│雲林縣麥│趁無人注意之際,林淑豔在旁把│江宗祈林淑豔共同竊盜,│
│ │9日凌晨4│寮鄉橋頭│風,由林建章持其所有之自備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村橋頭段│匙1支,啟動江宗祈管領使用、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某產業道│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旁 │號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價值│ │日。 │
│ │ │ │約5000元),得手後供其2人作 │ │ │
│ │ │ │為代步之用,因車速過慢,嗣將│ │ │
│ │ │ │該車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 │ │
│ │ │ │仁德路189巷13號前空地(已尋 │ │ │
│ │ │ │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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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2年7月│雲林縣麥│趁無人注意之際,林淑豔在旁把│林惠敏│林淑豔共同竊盜,│
│ │9日上午7│寮鄉橋頭│風,由林建章持其所有之自備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村義興南│匙1支,啟動林惠敏管領使用、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街11之7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日。 │
│ │ │ │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其2人│ │ │
│ │ │ │作為代步之用(未尋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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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2年7月│雲林縣麥林承儀因缺錢花用,趁其父林景│林景澤林淑豔共同攜帶兇│
│ │20日上午│寮鄉施厝│澤外出工作後,由林承儀提供其│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 │6時許 │村施厝31│所有屬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 │盜,處有期徒刑柒│
│ │ │5之7號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月。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 │
│ │ │ │絲起子1支,交由林淑豔破壞屬 │ │ │
│ │ │ │林景澤房間門之喇叭鎖後,再由│ │ │
│ │ │ │林承儀入內竊取林景澤之手機1 │ │ │
│ │ │ │支、現金1000元、郵局及農會提│ │ │
│ │ │ │款卡各1張得手(林承儀所涉竊 │ │ │
│ │ │ │盜犯行,未據其父林景澤提出告│ │ │
│ │ │ │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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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