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悟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悟明(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 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59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3年1月29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19日復犯偽造文 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臺中高分院)於 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於10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 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3年1月29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19日復犯偽造文 書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3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上 述各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