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宜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7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9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423號判處有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上午9時 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 上午9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3年6月26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前盤檢,在江宜達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宜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朱振德於
103年6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 單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8日期滿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 於90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0 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於上開強 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 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處有處有期徒刑7月 ,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㈥、被告於103年6月26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號前為警盤檢時,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朱振德於103年6月26日所制作之 職務報告,及被告10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 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 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