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志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02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復志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復志自民國92年間起至98年8月間止,擔任台灣薄膜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薄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路 00號)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台薄公司於95 年、96年間經營虧損,其為使台薄公司於帳面上減少虧損並 得以繼續向銀行融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繳納後, 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96年12月1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先辦 理減資、再發行新股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 決議案,並由股東謝書宗、湯宗源、張維中各認購500萬元 ,朱錦塗認購800萬元,林富源認購1,200萬元,張光志認購 1,000萬元,而上開股東(湯宗源部分由張復志代為繳納) 分別於96年12月26日、27日將所認購股款,陸續匯入台薄公 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張復志即以該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 存款證明,委請不知情之眾順會計師事務所楊宗榮會計師據 以製作不實之96年12月27日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96年 12月28日出具台薄公司減少、資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 97年1月9日提出台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查核報告書等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減資、現金 增資之變更登記,且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即擅自以 形式上收回庫藏股之名義,與上開認購股份之股東簽立股權 讓渡書,並陸續於97年1月2日、3日(此部分於增資變更登 記前)及同年10月27日(此部分於增資變更登記後),以台
薄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或轉帳等方式,退還前開認購股款予 股東謝書宗等人,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而於97年1月22日核准台薄公司之減、增資變更登 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台薄公司資本額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台薄公司委由張鐘登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復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復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代理人李世文律師、證人即台薄公司股東朱錦塗、張 維中、湯宗源於偵查中指證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31號卷第177至第179頁、第195至第196 頁),復有台薄公司96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事錄、96年12月 14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暨簽到簿、台薄公司明細 帳查詢資料、97年度總分類帳、台薄公司100年8月15日董事 會會議紀錄、轉帳傳票各1份(見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542號 卷第5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台薄公司登記案卷(含台薄公司97 年1月22日變更登記表、台薄公司96年12月14日股東會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眾順會計師事務所96年 12月28日出具之台薄公司減少、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 載本次增資所繳股款現金新臺幣45,000,000元,發行新股之 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台薄公司97年1 月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試算表、96年12月27日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薄公司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見同上交查卷 第11至第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3年4月17日 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台薄公司所申設之5 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同上交查卷第69至第132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4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台薄公司96年度及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同上交查卷第135至第16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3年5月5日合金西屯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台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 款憑條單、存款憑條各1紙、支票影本4紙(見同上交查卷第 164至第17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復志於台薄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時,擔任董事長,有台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同上交查卷第13頁),其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 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 。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 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 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 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 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 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 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 、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 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 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核被告 張復志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 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對於前揭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所犯上 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台薄公司之負責人,因 該公司於95、96年間經營虧損,為使台薄公司得以繼續向銀 行融資,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減資及發行新股現金 增資之議案,並於謝書宗、湯宗源、張維中,朱錦塗,林富 源、張光志等股東繳納股款後,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 ,即擅自以形式上收回庫藏股之名義,與股東謝書宗等人簽 立股權讓渡書,將款項返還,損害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 之監督管理,且危害與台薄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破壞公司登 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係為使台薄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台薄公司出售庫藏股時,其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