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108、1831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士傑」之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士傑」之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軍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103年3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通宵鎮某處所交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查係蔡慕凡所有,於103年2月18日上午4時20分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000號前遭竊)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 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而供作代步使用。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1月初某日, 在林士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徒手竊取林士 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持上開所竊得之證件,冒用林士傑之名義向 曲仁惠承租套房,而分別在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 由陳軍廷、曲仁惠各執1份)上,填載林士傑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地址,並在「承租人」欄內偽造「林士傑」指印 1枚及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林士傑」署名及 指印各1枚,並持以向曲仁惠行使而租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套房1間,足以生損害於曲仁惠對於管 理承租人年籍資料之正確性及林士傑之權益。嗣經警於103 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 軍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搜索,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自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 K24 Z00000000、車身號碼:RKTRM3830DF013010)(業已發 還蔡慕凡領回)、附掛鐵鍊之汽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蔡慕 凡領回)、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鎖匙1組、L型 扳手1組、筆記型電腦1部、SONY廠牌行動電話1部(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行動電話2部(含SIM卡2 張)、遠傳預付卡座1張、汽車防盜匹配儀零件1組、瑞士刀 2組、林士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業已發還林士傑領回),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軍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蔡慕凡、林士傑、曲仁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廖 述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蔡慕凡、林士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103偵9108卷第21頁、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3偵9108卷第22 頁至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3偵9108卷第63頁至 第64頁背面)、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照片1張( 見103偵9108卷第81頁)、林士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見103核退584卷第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103核退584卷第11至 15頁)。
(四)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 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林士傑」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收 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為隱匿自己 之身分而竊取被害人林士傑之證件,進而在未經被害人林士 傑之同意或授權之下,冒用被害人林士傑之名義租屋而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被害人蔡慕凡、林士傑分別已將失竊之 汽車、證件領回,有渠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103偵9108卷第21頁、第6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見103偵9108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含其上偽造「林士傑」之 署名1枚及指印2枚)係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另業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曲仁惠持有之未扣案偽造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 其上「承租人」欄內偽造「林士傑」指印1枚、「立契約人 (乙方)」欄內偽造「林士傑」署名及指印各1枚(見103核 退584卷第12頁、第15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該等署 名、指印,均表明係以「林士傑」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意 思,均為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 扣案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 3年度保管字第2174號)」編號1、3至10號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鎖匙1組、L型扳手1組、筆記型電腦1部 、SONY廠牌行動電話1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 KIA廠牌行動電話2部(含SIM卡2張)、遠傳預付卡座1張、 汽車防盜匹配儀零件1組、瑞士刀2組,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揭扣案物品確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品,自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