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60號
TCDM,103,審簡,16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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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0
9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育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㈡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更正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政達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郭明吉廖翊廷分別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1行補充「贓物物品認領 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第12行補充「復有監視 器光碟1 片在卷得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蔣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 人領回,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素行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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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