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36號
TCDM,103,審簡,136,201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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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
易字第50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任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列原記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 。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二、核被告張任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毒品係向湯玲華購買等情 (見警卷第4頁),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 上手共犯或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 日中檢秀尊103毒偵1271字第1171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卷第12頁),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斷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現從事鐵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尊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張任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任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0 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任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0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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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