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判處罪刑確定,已如犯罪事實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 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 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 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另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 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國」之人( 見偵卷第2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國」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 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陳嘉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又因8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0 月(共3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並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嘉偉因 涉及毒品另案,為警於102年12月19日22時55分許,在苗栗 縣苑裡鎮中苗六線苑裡交流道鈺豐加油站往西200公尺「楓 極品檳榔攤」拘提到案,並當場自陳嘉偉身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84公克,驗餘淨重0.0371 公克),經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詢問,並於翌( 20)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偉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2234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0384公克,驗餘淨重0.0371公克),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 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嘉偉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 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又再犯有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 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三、核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84公克,驗餘淨重0.037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