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92號
TCDM,103,審易,92,201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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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庭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撞球桿參節、撞球袋壹個(內含貳節球桿)、空氣槍壹枝、BB彈壹包及BB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易穎(綽號「麥當勞」,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 易第1949號判處拘役伍拾日)因前與同事陳志銘發生糾紛, 竟夥同廖榮庭(綽號「小歪」)、張皓軒(綽號「小飛」,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比兒」之成年 男子(下稱「藍比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4樓「岳之傳說流行撞球館」內找陳志強理論,由 張皓軒先持所有不具槍枝殺傷力之已填裝BB彈之空氣手槍抵 住陳志銘腰部,脅迫陳志銘與其等離開該處,因陳志銘不從 ,此時,林易穎另拿出所有不具槍枝殺傷力之裝填BB彈之空 氣手槍抵住陳志銘腰部,逼迫陳志銘聽從其等指示,惟陳志 銘仍不依從,林易穎張皓軒及「藍比兒」等人再出手強拉 陳志銘離開該處,另由廖榮庭、「藍比兒」等出手自陳志銘 背後架住陳志銘身體之強暴方式,欲剝奪陳志銘行動自由, 復為陳志銘掙脫而未遂。其後,張皓軒以徒手或以林易穎從 球袋取出交付其之撞球桿、撞球、雨傘、高腳椅等工具,持 續朝陳志銘身體毆打;林易穎則持上開填裝BB彈之空氣手槍 朝陳志銘身體射擊;另廖榮庭以腳踹陳志銘之身體,共同傷 害陳志銘,使陳志銘因而受有右腓骨骨折、頭部、胸部外傷 、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共同傷害部分,因共犯林易穎與陳志 強和解,陳志強於另案撤回傷害告訴,詳如後述)。嗣員警 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扣得之撞球桿3 節、球桿袋1個(內含2節球桿)、雨傘1支、BB彈1包、BB彈 3顆;另員警於103年1月27日20時50分許,通知林易穎到案 後,又扣得林易穎所有之上開空氣手槍1枝,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害人陳志銘於102年12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員警表示對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提起告訴等情( 見警卷第15頁),是被害人陳志銘既提出告訴,為告訴人, 合先說明。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榮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易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4329號偵卷第15頁正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 至1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林廷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 認人相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 、空氣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至3頁、第24至32頁、第40頁、第42頁、第45 至58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榮庭所為上揭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廖榮廷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 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 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 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 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 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74 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犯林易穎張皓軒 及「藍比兒」等人出手強拉陳志銘離開上址處所,且被告廖 榮庭與共犯「藍比兒」自陳志銘背後將被害人陳志銘架住, 為將陳志銘帶離上址處所至他處之情,業據被告廖榮廷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徵以證人即被害人 陳志銘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張皓軒說他老大要見我,但 沒有說要把我帶去哪裡,也沒有說他老大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據此,被告廖榮庭及共犯之前揭行為 ,係為使被害人陳志銘行動自由受到相當拘束,以達剝奪陳 志銘行動自由之目的,縱犯罪雖過程或手段有使陳志銘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渠權利之行使,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3項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並無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適用餘地。故檢察官認被告廖榮廷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解,惟上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且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應適用之法條並諭知一併辯論 ,程序上已足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2.被告廖榮廷與共犯林易穎張皓軒及「藍比兒」間,就本件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廖榮庭與共犯林易穎等人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 實行,惟因被害人陳志銘掙脫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因認共犯林易穎與被害人陳志銘間有糾紛存在, 竟不思勸誡共犯林易穎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彼等糾紛,竟



在上址之公眾場所,與林易穎、「藍比兒」、張皓軒等人共 同以上開強暴方式欲剝奪被害人陳志銘行動自由,而對陳志 銘人身自由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對社會治安所生不良影響 ,其行為顯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手 段,及其之前從事之工作、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其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參與程度及 侵害範圍,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撞球桿3節、 球桿袋1個(內含2節球桿)、空氣槍1枝,雖非被告廖榮庭 所有,惟屬共犯林易穎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即共犯林易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 面至第5頁);又扣案之BB彈1包及BB彈3顆係在現場之物所 扣得之物品,然綜觀前述犯罪過程及使用工具,堪認應係共 犯林易穎張皓軒所有遺留現場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前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雨傘1支,雖係共犯林易穎為本件犯行所用,惟非被 告廖榮廷或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廷諭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19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共犯林易穎於警詢時雖供稱為共 犯張皓軒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惟遍查全卷,並 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證該物確為共犯張皓軒所有,亦非違禁物 ,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廷因認林易穎前與同事陳志銘發生 糾紛,竟與林易穎張皓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比兒」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3日 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4樓「岳之傳說流行撞 球館」內,由張皓軒徒手或手持撞球桿、撞球、雨傘、高腳 椅等物毆打陳志銘之身體,另由林易穎持填裝BB彈之玩具手 槍朝陳志銘身體射擊,由廖榮庭以腳踹陳志銘之身體,致陳 志銘因而受有右腓骨骨折、頭部、胸部外傷、四肢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廖榮廷另涉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 同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 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 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 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 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志銘告訴被告廖榮庭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廖榮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 志銘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9月19日於本院10 3年度易第1949號案件審理中,已與共犯林易穎就上開傷害 犯行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揆諸上開說 明,因告訴人已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效力亦及 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廖榮庭,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妨 害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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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