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淑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所示高月嬌等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投資尿布濕紙 巾、坐月子中心或公司參展、滴雞精等事業,使附表所示高 月嬌等人先誤信渠等出資有獲利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以交付現金予蔡淑銘,或匯 款至蔡淑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下稱合 庫忠明南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郵局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下稱東興路郵局)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蔡淑銘因而詐得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款項 後,除部分款項作為投資利潤或借款清償等名義轉付其他之 人外,餘款均供己花用。其後,蔡淑銘因此挖東牆補西牆之 詐欺方式,已無力支付其所稱之投資利潤,嗣經如附表所示 高月嬌等人察覺有異而查證後,認渠等遭蔡淑銘詐騙,乃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高月嬌等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 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月嬌、徐禎翎、紀心惠各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36 頁至第38頁;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 35頁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黃羿婷、林意純、 吳孟芝各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 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 第53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40頁、第36頁至第37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37頁;本院卷第 30頁)、證人邱采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20頁至 第21頁、偵卷第37至第38頁)相符,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庫忠明南路分行102 年12月30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送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蔡淑銘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2月30日中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送東興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 、第55頁至第83頁;偵卷第81頁、第83頁至85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及如附表證據所示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附卷可佐。據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 刑修正前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2837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各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高月嬌等人虛稱投資尿布、濕紙巾 等事業,每月可獲得數額不等之紅利,其後更以其所經營公 司參展、擴廠之有資金需求或要轉投資滴雞精等事業為由,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高月嬌等人誤信而陷於錯誤,而持續多次 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故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高月嬌等人 之詐欺行為,均係本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所為,多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高月嬌等人詐取財物,係達成其附表所示各次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於其各次詐欺行為完成前,雖形式上其各個 舉動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均相符,然被告主觀上均以各個舉動 為其附表所示各次犯罪行為整體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在密切 之時、地實施,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法律上之一行 為,均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利用其 友人即附表所示高月嬌等人信任,對附表所示高月嬌等人佯 稱如投資其所經營之尿布、濕紙巾事業,可按月獲取相當之 利潤,使附表所示高月嬌等人誤信為真,將附表所示高月嬌 等人日積月累之積蓄交付被告打理,卻遭受附表所示數額財 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復衡以被告 之犯罪手段(含各次舉動、次數)、詐騙金額、其因無業缺 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現從事服務業,受有專科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述)、 暨考量被告除與附表編號1、3、4、5、7所示被害人高月嬌 、徐禎翎、黃羿婷、紀心惠、吳孟芝等人達成和解,被告依 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寄達上開和 解書)外,但迄未與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陳美玲、林意 純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暨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 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 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經查,除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其行為係於101年5月間已完成, 並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外,其餘各次犯行,被告行為均 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後始完成,自均依行為時 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據上,本院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部分,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三 至七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無該條但書各款所定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故本院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罪刑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部分,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無該條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所三至七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 一、二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屬於該條但書第1款不 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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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即被│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 │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
│號│害人 │ │ │(新臺幣)│ │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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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月嬌 │被告於100 年5 月間遊│①高月嬌於100 年5 月間在其│150 萬2000│①被告簽發受款│蔡淑銘犯│
│ │ │說高月嬌投資其尿布及│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元 │人為高月嬌之本│詐欺取財│
│ │ │滴雞精事業,並稱已與│ 段10號住處交付現金15萬元│ │票1紙(偵卷第 │罪,處有│
│ │ │坐月子中心洽談合作事│ 予被告 │ │175頁) │期徒刑玖│
│ │ │宜,保證獲利不會虧損│②高月嬌於100 年12月間及10│ │②存款人收執聯│月。 │
│ │ │,並稱每賣出一箱尿布│ 1年某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交 │ │1 紙(偵卷第 │ │
│ │ │可得150元利潤,高月 │ 付現金總計52萬元予被告 │ │177頁) │ │
│ │ │嬌每月可按其投資金額│③高月嬌於102 年2 月間在其│ │ │ │
│ │ │分得數額不定之紅利等│ 上址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 │ │ │
│ │ │語,使高月嬌信以為真│ 被告 │ │ │ │
│ │ │而陸續交付現金總計 │④高月嬌於102 年6 月間及同│ │ │ │
│ │ │150 萬2000元。 │ 年8 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交付│ │ │ │
│ │ │ │ 現金總計63萬2000元予被告│ │ │ │
├─┼─────┼──────────┼─────────────┼─────┼───────┼────┤
│二│陳美玲 │被告於100 年間遊說陳│陳美玲從100 年9 月起至102 │460萬7250 │①被告所簽發受│蔡淑銘犯│
│ │ │美玲投資其所經營之尿│年10月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元(起訴書│款人為陳美玲、│詐欺取財│
│ │ │布、濕紙巾事業及轉投│區精美街33號娘家,或在其臺│誤植440萬 │魏月足、陳伊琳│罪,處有│
│ │ │資邱采綾所經營之元氣│中市○○區○○○街00號住處│3250元,應│、廖阿喜、陳錡│期徒刑壹│
│ │ │滴雞精企業社,佯稱如│,或在被告前揭住處,先後以│予更正;扣│聖、陳鈺譓、潘│年捌月。│
│ │ │陳美玲參與投資,將可│交付現金或以無摺存款存入被│除事後取回│雯琪、蔡金君之│ │
│ │ │按月獲得投資金額7 %│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方式陸續交│20萬4千元 │本票影本8紙( │ │
│ │ │之利潤,以此方式使陳│付下述金錢予被告: │,實際損害│警卷第85、87、│ │
│ │ │美玲信以為真,而陸續│①100年9月間,總計交付16萬│為440萬 │89頁;偵卷第17│ │
│ │ │以渠本人或親友魏月足│ 2000元 │3250元) │1) │ │
│ │ │名義投資,並以現金或│②100年11月間,總計交付70 │ │②被告簽立之簡│ │
│ │ │匯款方式交付總計460 │ 萬元 │ │易借據10紙(警│ │
│ │ │萬元7250元。期間,被│③101年7月間,總計交付34萬│ │卷第91、93、95│ │
│ │ │告於102年1月間、同年│ 元 │ │、97頁;偵卷第│ │
│ │ │6月間,以投資利潤為 │④101年8月間,總計交付39萬│ │171頁) │ │
│ │ │名,支付陳美玲各15萬│ 4000元 │ │③存款人收執聯│ │
│ │ │元、5萬4千元, │⑤101年9月間,總計交付30萬│ │存根2紙(警卷 │ │
│ │ │ │ 4000元 │ │第99頁) │ │
│ │ │ │⑥101年10月間,總計交付84 │ │④陳美玲臺中公│ │
│ │ │ │ 萬元 │ │益路郵局第00 │ │
│ │ │ │⑦101年11月間,總計交付20 │ │000000000000 │ │
│ │ │ │ 萬元 │ │號帳戶連線郵局│ │
│ │ │ │⑧101年12月間,總計交付100│ │電腦託收票據收│ │
│ │ │ │ 萬400元 │ │據影本4紙(警 │ │
│ │ │ │⑨102年1月間,總計交付30萬│ │卷第101、103 │ │
│ │ │ │ 元 │ │頁) │ │
│ │ │ │⑩102年2月間,總計交付2萬 │ │⑤陳美玲郵局帳│ │
│ │ │ │ 6850元 │ │號000000000000│ │
│ │ │ │⑪102年4月間,總計交付30萬│ │20號帳戶存摺封│ │
│ │ │ │ 元 │ │面及內頁影本(│ │
│ │ │ │⑫102年10月18日,匯款4萬元│ │偵卷第59、61、│ │
│ │ │ │ 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 │63、65、67、69│ │
│ │ │ │ (另102年1月間,取回15萬 │ │、71、73、75頁│ │
│ │ │ │ 元;102年6月間,取回5萬4 │ │) │ │
│ │ │ │ 千元) │ │⑥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臺中 │ │
│ │ │ │ │ │郵局102年12月 │ │
│ │ │ │ │ │30 日中管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檢附臺中公益│ │
│ │ │ │ │ │路郵局第0402 │ │
│ │ │ │ │ │72-0號存簿儲金│ │
│ │ │ │ │ │帳戶立帳申請書│ │
│ │ │ │ │ │影本及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各1份(偵 │ │
│ │ │ │ │ │卷第107、109、│ │
│ │ │ │ │ │111、113、115 │ │
│ │ │ │ │ │頁) │ │
│ │ │ │ │ │⑦告訴人陳美玲│ │
│ │ │ │ │ │整理之投資明細│ │
│ │ │ │ │ │表(偵卷第167 │ │
│ │ │ │ │ │頁) │ │
│ │ │ │ │ │⑧三信商業銀行│ │
│ │ │ │ │ │匯款回條影本5 │ │
│ │ │ │ │ │紙(偵卷第169 │ │
│ │ │ │ │ │、173頁) │ │
│ │ │ │ │ │⑨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銀行匯出匯款憑│ │
│ │ │ │ │ │證(偵卷第17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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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徐禛翎 │被告先於100 年間遊說│①徐禛翎於100 年10月間在其│45萬元 │①被告簽發受款│蔡淑銘犯│
│ │ │徐禛翎投資其所經營之│ 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 │ │人為徐禛翎之本│詐欺取財│
│ │ │尿布、濕紙巾事業,對│ 段52號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 │票影本1紙(警 │罪,處有│
│ │ │徐禛翎佯稱如其投資,│ 予被告 │ │卷第121頁) │期徒刑肆│
│ │ │每月將可分得1000 至1│②徐禛翎於101 年某月間在其│ │ │月,如易│
│ │ │萬元不等之紅利,使徐│ 上址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 │ │科罰金,│
│ │ │禛翎信以為真,而先行│ 被告 │ │ │以新臺幣│
│ │ │交付20萬元予被告;嗣│③徐禛翎於102 年2 月間在其│ │ │壹仟元折│
│ │ │後,於101 年間,被告│ 上址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予│ │ │算壹日。│
│ │ │又以公司需擴廠且要轉│ 被告 │ │ │ │
│ │ │投資邱采綾所經營之元│ │ │ │ │
│ │ │氣滴雞精企業社為由,│ │ │ │ │
│ │ │向徐禛翎收取20萬元;│ │ │ │ │
│ │ │於102年間,被告再以 │ │ │ │ │
│ │ │公司需要參展為由,向│ │ │ │ │
│ │ │被告收取5萬元,被告 │ │ │ │ │
│ │ │以上揭理由,使徐禛翎│ │ │ │ │
│ │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 │ │ │
│ │ │總計45萬元。 │ │ │ │ │
├─┼─────┼──────────┼─────────────┼─────┼───────┼────┤
│四│黃羿婷 │被告於101 年2 月遊說│①黃羿婷於101年2月26日、同│78萬5000元│①黃羿婷第一商│蔡淑銘犯│
│ │ │黃羿婷投資其尿布、濕│ 年月27日從其合作金庫太平│ │業銀行帳號424-│詐欺取財│
│ │ │紙巾及滴雞精事業,佯│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號存 │罪,處有│
│ │ │稱其已與坐月子中心合│ 匯款總計4萬5000元至被告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期徒刑陸│
│ │ │作,如黃羿婷參與投資│ 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前揭│ │本(見警卷第 │月,如易│
│ │ │,每賣出一箱尿布可淨│ 帳戶 │ │109 、111 頁)│科罰金,│
│ │ │賺130 元等語,使黃羿│②黃羿婷於101 年10月23日從│ │②黃羿婷合作金│以新臺幣│
│ │ │婷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 其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第 │ │庫太平分行帳號│壹仟元折│
│ │ │現總計78萬5000元。 │ 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60│ │0000000000000 │算壹日。│
│ │ │ │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忠明南│ │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 │ 路分行前揭帳戶 │ │頁影本(警卷第│ │
│ │ │ │③黃羿婷101 年7 月間在臺中│ │113 、115頁) │ │
│ │ │ │ 市復興路4 段新時代購物廣│ │③被告簽發受款│ │
│ │ │ │ 場交付現金5 萬4000元予被│ │人為黃羿婷之本│ │
│ │ │ │ 告 │ │票影本2紙(警 │ │
│ │ │ │④黃羿婷於101 年12月間在臺│ │卷第117、119頁│ │
│ │ │ │ 中市中山路交付現金3 萬 │ │) │ │
│ │ │ │ 6000元給被告 │ │④被告簽立之借│ │
│ │ │ │⑤黃羿婷於102年9月間在臺中│ │據影本1紙(警 │ │
│ │ │ │ 市太平區東平國小交付現金│ │卷第117頁) │ │
│ │ │ │ 5萬元予被告 │ │⑤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太平分行2013年│ │
│ │ │ │ │ │12月24 日 一太│ │
│ │ │ │ │ │平字00244 號函│ │
│ │ │ │ │ │暨檢附帳號4245│ │
│ │ │ │ │ │0000000 號開戶│ │
│ │ │ │ │ │資料及101 年間│ │
│ │ │ │ │ │10月份交易明細│ │
│ │ │ │ │ │(偵卷第87、89│ │
│ │ │ │ │ │、91、93、95頁│ │
│ │ │ │ │ │) │ │
│ │ │ │ │ │⑥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太平分行102年 │ │
│ │ │ │ │ │12 月31日合金 │ │
│ │ │ │ │ │太平存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暨檢附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之開戶資料及│ │
│ │ │ │ │ │自101.02.01至 │ │
│ │ │ │ │ │101.02.27止之 │ │
│ │ │ │ │ │交易明細、金融│ │
│ │ │ │ │ │卡轉帳之行庫資│ │
│ │ │ │ │ │料(偵卷第123 │ │
│ │ │ │ │ │、125、127頁)│ │
│ │ │ │ │ │⑦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偵卷第154頁 │ │
│ │ │ │ │ │) │ │
│ │ │ │ │ │⑧黃羿婷第一銀│ │
│ │ │ │ │ │行太平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頁影本(偵卷第│ │
│ │ │ │ │ │155頁) │ │
│ │ │ │ │ │⑨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北台中分行103 │ │
│ │ │ │ │ │年3 月18日一北│ │
│ │ │ │ │ │台中字第00026 │ │
│ │ │ │ │ │號含暨檢附黃羿│ │
│ │ │ │ │ │婷103 年10月23│ │
│ │ │ │ │ │日匯出匯款新臺│ │
│ │ │ │ │ │幣60萬元之匯款│ │
│ │ │ │ │ │執據及轉入行戶│ │
│ │ │ │ │ │資料(偵卷第18│ │
│ │ │ │ │ │9、191、19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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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紀心惠 │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先│①紀心惠於101年3月間在臺中│16萬2000元│①被告簽發受款│蔡淑銘犯│
│ │ │向紀心惠佯稱投資尿布│ 市文心路上麥當勞交付現金│ │人為紀心惠之本│詐欺取財│
│ │ │生意獲利甚好,購入10│ 9萬元予被告 │ │票影本1紙(偵 │罪,處有│
│ │ │0 箱後再行賣出,每箱│②紀心惠於101年5月間在中興│ │卷第77頁) │期徒刑參│
│ │ │可獲利130元等語,之 │ 新村郵局交付現金7萬2000 │ │②被告簽立之借│月,如易│
│ │ │後並稱如投資邱采綾所│ 元予被告 │ │據影本1紙(偵 │科罰金,│
│ │ │經營之元氣滴雞精企業│ │ │卷第77頁) │以新臺幣│
│ │ │社,紀心惠每月總計可│ │ │ │壹仟元折│
│ │ │獲得6500至9000元不等│ │ │ │算壹日。│
│ │ │之現金紅利或產品分紅│ │ │ │ │
│ │ │,致紀心惠信以為真而│ │ │ │ │
│ │ │陸續交付現金總計16萬│ │ │ │ │
│ │ │2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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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林意純 │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在│①林意純於101年6月10日在被│47萬2500元│①被告簽發予林│蔡淑銘犯│
│ │ │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 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 │意純本票影本一│詐欺取財│
│ │ │石路181 巷29號住處樓│ 181巷29號樓下交付現金5萬│ │紙(警卷第105 │罪,處有│
│ │ │下遊說林易純投資其經│ 元予被告 │ │頁) │期徒刑伍│
│ │ │營之濕紙巾事業,佯稱│②林意純於101年6月24日在被│ │②被告簽立之借│月,如易│
│ │ │如林意純投資,每投資│ 告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5 │ │據一紙(警卷第│科罰金,│
│ │ │10萬元每月將可獲得6 │ 萬6250元予被告 │ │107頁) │以新臺幣│
│ │ │~7%之利潤,使林意 │③林意純於101年7月3日在被 │ │③被害人林意純│壹仟元折│
│ │ │純信以為真,而陸續交│ 告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5 │ │三信商業銀行帳│算壹日。│
│ │ │付現金總計42萬2500元│ 萬6250元予被告 │ │號00-0-0000000│ │
│ │ │;又被告另於102年4 │④林意純於101年7月9日在被 │ │號內頁帳號存摺│ │
│ │ │月初在臺中市潭子區中│ 告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5 │ │影本(偵卷第55│ │
│ │ │山路2段607號紫金堂公│ 萬元予被告 │ │頁至第57頁) │ │
│ │ │司向林意純借款5萬元 │⑤林意純於101年9月24日在被│ │ │ │
│ │ │,允諾一星期後返還,│ 告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5 │ │ │ │
│ │ │使林意純因而交付現金│ 萬元予被告 │ │ │ │
│ │ │5萬元。 │⑥林意純於101年12月11日在 │ │ │ │
│ │ │ │ 被告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 │ │ │
│ │ │ │ 10萬元予被告 │ │ │ │
│ │ │ │⑦林意純於102年3月22日在被│ │ │ │
│ │ │ │ 告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6 │ │ │ │
│ │ │ │ 萬元予被告 │ │ │ │
│ │ │ │⑧林意純於102年4月2日被告 │ │ │ │
│ │ │ │ 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5萬 │ │ │ │
│ │ │ │ 元予被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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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吳孟芝 │被告於102年3月間遊說│①吳孟芝於102年3月18日從其│5萬4000元 │①被告簽發受款│蔡淑銘犯│
│ │ │吳孟芝投資其經營之尿│ 東勢郵局第000000000000 │ │人為吳孟芝之本│詐欺取財│
│ │ │布、濕紙巾事業,佯稱│ 03號帳戶匯款4萬1250元至 │ │票影本1紙(警 │罪,處有│
│ │ │如吳孟芝參與投資,每│ 被告郵局前揭帳戶 │ │卷第127頁) │期徒刑貳│
│ │ │賣出一箱尿布可獲利 │②吳孟芝於102年3月22日以 │ │②被告簽立之借│月,如易│
│ │ │130元,吳孟芝每月可 │ 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2750│ │據影本1紙(警 │科罰金,│
│ │ │分得紅利3900元,使吳│ 元至被告郵局前揭帳戶 │ │卷第127頁) │以新臺幣│
│ │ │孟芝信以為真,而陸續│ │ │③中華郵政股份│壹仟元折│
│ │ │交付現金總計4萬1250 │ │ │有限公司臺中郵│算壹日。│
│ │ │元 │ │ │局102年12月27 │ │
│ │ │ │ │ │日中管字第1021│ │
│ │ │ │ │ │802885號函暨檢│ │
│ │ │ │ │ │附豐原鐮村郵局│ │
│ │ │ │ │ │第000000-0號存│ │
│ │ │ │ │ │簿儲金帳戶102 │ │
│ │ │ │ │ │年3月18日提轉 │ │
│ │ │ │ │ │匯款4萬1250元 │ │
│ │ │ │ │ │之匯款單影本及│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各│ │
│ │ │ │ │ │一份(偵卷第 │ │
│ │ │ │ │ │117、119、121 │ │
│ │ │ │ │ │頁) │ │
│ │ │ │ │ │④郵政國內匯款│ │
│ │ │ │ │ │執據1 紙(偵卷│ │
│ │ │ │ │ │第179 頁) │ │
│ │ │ │ │ │⑤吳孟芝郵局前│ │
│ │ │ │ │ │揭帳戶存摺封面│ │
│ │ │ │ │ │及內業影本1紙 │ │
│ │ │ │ │ │(偵卷第18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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