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46號
TCDM,103,審易,34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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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尚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貴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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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