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45號
TCDM,103,審易,345,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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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明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吳俊明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凌晨2時58分許,徒步至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王登元住處旁,先攀爬鐵皮圍牆 進入後,再穿越氣窗而侵入上址王登源住宅內,竊取王登元 所有配戴於三太子神像之金肚兜、金槍及金環各1件。嗣經 王登元循線查得吳俊明竊取上開物品後,旋於同年7月25日 ,吳俊明王登元要求返還,始將上揭物品歸還王登元。 ㈡吳俊明於103年9月7日凌晨1時05分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由 陳盾管理之河南福德五路財神廟,以油壓剪將廟門之門鎖剪 斷,並進入廟內竊取神像所配戴之金牌23面,得手後,即逃 逸離去。俟其將上揭竊得物品,攜至臺南寧夏夜市跳蚤夜市 ,以新臺幣7萬3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於同年9月16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港澄清 醫院急診室門口拘提到案,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登元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均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揭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 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登元陳盾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第7頁、第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王登元住宅財物遭竊盜 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4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陳盾五路財神廟)財物遭 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80頁)等件可查。據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 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 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 、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侵入之處所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王登元與渠家人同住之住所,業據被害人王登元陳稱在 卷(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故被告侵入上開處所而竊盜,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持油壓剪為竊盜,該油壓剪雖未扣案 ,然該物品通常用作剪斷鐵絲類之用途,應係金屬材質且質 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 威脅、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 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 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 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盜部分,先翻越鐵皮圍 牆,再穿越安全設備之氣窗而侵入王登元上址住處竊盜,自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盜部分,係以油壓剪將上址 廟門之門鎖加以剪斷後而侵入廟內,使該門鎖喪失原有之安 全防閑功能,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
㈣核被告吳俊明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部分,漏未引用同法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自有疏漏,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且



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併為辯論, 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 度以上開手段竊盜,顯無悔悟之心,不僅對他人財產權之不 尊重與侵害,且對於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 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其無端侵入之行為(按即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精 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 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兼衡以被告為償還賭債之犯罪動機 、目的、非平和手段,從事服務業,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 物品歸還予被害人王登元;另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徵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本 院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前開但書所載各款之 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法合併定被告吳俊明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套一雙、膠帶一卷,雖為被告吳俊明所有,惟未用 於作為本案加重竊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供作犯罪使用或預供犯罪所使 用,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 一之㈡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在被告犯案後即 丟棄在華美西街大排水溝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 卷(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無相關證據可證 明上開油壓剪仍存在並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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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