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0號
TCDM,103,審易,280,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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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2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復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轉單拾參張、大陸區域號碼頭貳張、IP分享器參個、機房打掃分工表壹張、GATEWAY柒臺、室內電話貳拾肆臺、D-LINK分享器貳臺、麥克風耳機壹臺、印表機壹臺、路由器壹臺、教戰手冊拾陸張、隨身碟伍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壹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壹本、群健申請書陸張、被害人聯絡資料柒張、筆記型電腦貳臺、開銷記帳單貳張、電話線壹綑、對講機肆具、教戰手則壹份、被害人基本資料拾玖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壹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租屋筆記本壹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叁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壹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壹張、筆記型電腦貳臺、列表機壹臺、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壹支、大陸地區電話卡拾張、台灣大哥大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電線壹綑、餐點收據叁張、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碎紙機壹臺、數據機壹臺,均沒收。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綽號「P哥」之王佐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之成年男子與丁雍哲(業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雍哲於102年12月17日,承租臺 中市○○區○○○○街00號5樓,其後因集團成員過多,復 於103年1月9日後之某日,另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號8樓之3,做為第二個電信機房基地,並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 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 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以作為詐欺取欺之工具 。再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田復明(為成年人)、蔡定邑許峻豪賴姿文(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審理中)、賴 韋中、張君豪、褚蕎蓁陳政友(原名陳威儒)蔡家翔



劉承恩郭彥旻林欣毅洪瑋襄湯俊邦張智鈞、賴思 穎、王福隆陳志維、黃耀(原名黃德喜,上開賴韋中等人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就褚蕎蓁、張君豪、陳政 友、劉承恩郭彥旻林欣毅洪瑋襄湯俊邦張智鈞、 賴思穎、陳志維許峻豪、黃耀、蔡定邑各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賴韋中蔡家翔王福隆各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少年陳○宜及少年陳○龍(生日分 別為85年、86年、案發時分別為17歲餘及16歲餘之少年,年 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王佐維為集團首腦負責提供資金、聯絡車手等,丁雍哲負 責現場管理,租房子及與系統商聯繫等。集團之具體分工及 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電腦手賴韋中以群發方式撥打其自網 路上搜尋而得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 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 國郵政信件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 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中 國郵政客服人員之賴韋中褚蕎蓁、張君豪、陳政友、蔡家 翔、劉承恩郭彥旻林欣毅洪瑋襄湯俊邦張智鈞、 賴思穎、王福隆陳志維、少年陳○宜及少年陳○龍等人, 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 件會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 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 部門」,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 ,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 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田復明、黃耀、賴姿文蔡定邑許峻豪等人,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 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且若欲證明自己清 白,需請求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 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 地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便將電話轉接至假扮檢察官或 財產保護科科長之第3線人員,第3線人員會向大陸地區人民 佯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證明名下資金是否為合法」云云 ,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王 佐維自網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 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即匯入至指定之帳戶, 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如詐騙成功,約定報酬計算為: 第1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七,第2線人員可獲得詐 騙金額之百分之八,第3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九 作為報酬。上開機房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5日為警 查獲時止,該詐騙集團共接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



民回撥之電話,並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抄寫被害人等資料,惟 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陷於錯誤,而詐騙未遂前後 合計共264次。嗣經警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3時1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丁雍哲等人,並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 ,作為詐騙行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筆記本1本、轉單12張、大 陸區域號碼頭2張、IP分享器1個、機房打掃分工表1張、GAT EWAY4臺、室內電話15臺、D-LINK分享器2臺、麥克風耳機1 臺、印表機1臺、路由器1臺、教戰手冊16張、隨身碟5支、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1支、皇家豪門租賃 合約書1本、群健申請書6張、被害人聯絡資料7張、筆記型 電腦2臺、開銷記帳單2張、轉單1張、電話線1綑等物;復於 同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姿文等人,田 復明則趁機逃逸,並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作為詐騙行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電話機9具、對講機4具、教戰手則1份、 被害人等基本資料19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1張、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租屋筆記本1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3張 、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1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1張、筆記 型電腦2臺、列表機1臺、GATEWAY 3臺、IP分享器2臺、序號 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 機)各1支、大陸地區電話卡10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記憶卡1張、電線1綑、餐點收據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8185元(詐欺集團首腦交予丁雍哲轉交予賴姿文保管,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日常運作所需費用之用)、碎紙機1臺、數 據機1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復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丁雍哲許峻豪蔡定邑賴姿文、賴 韋中、張君豪、褚蕎蓁陳政友蔡家翔劉承恩郭彥旻林欣毅洪瑋襄湯俊邦張智鈞、賴思穎、王福隆、陳 志維、黃耀及少年陳○宜陳○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㈢、卷附之本院103年搜字第1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03年1月15日丁雍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3年2月10日丁雍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1月15日許 峻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2月11日許峻豪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03年1月15日蔡定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3年2月13日蔡定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9月9 日田復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騙被害人一覽表、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 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
㈣、扣案之筆記本1本、轉單12張、大陸區域號碼頭2張、IP分享 器1個、機房打掃分工表1張、GATEWAY4台、室內電話15臺、 D-LINK分享器2臺、麥克風耳機1臺、印表機1臺、路由器1臺 、教戰手冊16張、隨身碟5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手機)1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1本、群健申請書6張 、被害人聯絡資料7張、筆記型電腦2台、開銷記帳單2張、 轉單1張、電話線1綑、電話機9具、對講機4具、教戰手則1 份、被害人等基本資料19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1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租屋筆記本1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 3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1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1張、 筆記型電腦2臺、列表機1臺、GATEWAY3臺、IP分享器2臺、 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手機)各1支、大陸地區電話卡10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 張、記憶卡1張、電線1綑、餐點收據3張、現金2萬8185元、 碎紙機1臺、數據機1臺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 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 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 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 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 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 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 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 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 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核被告田復明所為264次共同詐騙行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㈢、被告田復明就上開各犯行,與丁雍哲賴姿文賴韋中、張 君豪、褚蕎蓁陳政友蔡家翔劉承恩郭彥旻林欣毅洪瑋襄湯俊邦張智鈞、賴思穎、王福隆陳志維、黃 耀、蔡定邑及少年陳○宜陳○龍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 應論以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宜及 少年陳○龍(出生分別為85年、86年、案發時分別為17歲餘 及16歲餘之少年),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 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田復明與少年陳○宜及少年陳○龍 共犯前揭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又被告所為之264次詐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論。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 團,並擔任該集團共同詐騙計畫中之重要角色,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調查筆錄之人別資料)、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62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扣 案筆記本1本、轉單拾3張、大陸區域號碼頭2張、IP分享器3 個、機房打掃分工表1張、GATEWAY7臺、室內電話24臺、D-L INK分享器2臺、麥克風耳機1臺、印表機1臺、路由器1臺、 教戰手冊16張、隨身碟5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手機)1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1本、群健申請書6張、 被害人聯絡資料7張、筆記型電腦2臺、開銷記帳單2張、電 話線1綑、對講機4具、教戰手則1份、被害人基本資料19張 、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租屋筆 記本1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3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1 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1張、筆記型電腦2臺、列表機1臺 、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手機)1支、大陸地區電話卡10張、台灣大哥大SIM 卡1張、記憶卡1張、電線1綑、餐點收據3張、現金2萬8185 元、碎紙機1臺、數據機1臺等物,均係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



,作為詐騙行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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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