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號
TCDM,103,審易,28,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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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103年度偵
字第19961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林倩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耿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3列所載「竟基於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耿宏及同案 被告林秦葦、洪千惠、劉秀琴即劉富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 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961號
被 告 林秦葦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千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林耿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灑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秦葦(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12樓「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富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



)、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裕唐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耿宏、劉秀琴、洪千惠均為康富 集團旗下員工,李灑卿則為林秦葦大嫂。林秦葦林耿宏、 劉秀琴、洪千惠、李灑卿均明知綠鎮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 1 5 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 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且員工林耿宏、洪千惠亦未擔任主席及紀錄,為辦 理綠鎮公司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事宜,竟基於犯 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登載「修正章程如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選任董事宇漢公司、康富生技公司、 凱泰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選任監察人周余彩雲、選 任宇漢公司為綠鎮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作成 之「綠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綠鎮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上,並由林秦葦林耿宏、劉秀琴、李灑卿、洪千惠在 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而偽造上述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 紀錄,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綠鎮公司及臺 中市政府對公司變更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綠鎮公司股東黃素琴吳政衛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秦葦之供述 │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
│ │ │行使緘默權。 │
├───┼───────────┼───────────┤
│二 │被告林耿宏、洪千惠之供│證明被告林秦葦為各該公│
│ │述與證言(具結) │司之實際負責人,99年11│
│ │ │月15日綠鎮公司並未召開│
│ │ │股東會及董事會,簽名為│
│ │ │事後補簽。 │
├───┼───────────┼───────────┤
│三 │被告吳灑卿、劉秀琴之供│證明被告林秦葦為各該公│
│ │述 │司之實際負責人。 │
├───┼───────────┼───────────┤
│四 │告發人吳政衛黃素琴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證明│
│ │指訴及證言(具結) │未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
├───┼───────────┼───────────┤




│五 │同案被告黃祥穎(另為不│證明告發人黃素琴於99年│
│ │起訴處分)之供述 │11月15日時為綠鎮公司股│
│ │ │東。 │
├───┼───────────┼───────────┤
│六 │綠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董事會議事會、董事│ │
│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 │ │
└───┴───────────┴───────────┘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己,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 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故核 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金 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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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漢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