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進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具及SIM卡壹張(序號○○○○○○○○○○○○○○○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進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 簡字第2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31 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之1「快又準科 技徵信有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華仲 徵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10月中旬某日,在 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區某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何姓成年男子委託,調查賴建安是否與何姓男子之女友交 往,雙方約定調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何姓男子 先行付清全部款項後,黃文進為完成何姓男子上開託付之工 作,竟基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2年10月 、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具有語 音傳輸及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台(型號 為泰比特T1型GPS定位器,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00000 0000000000號,內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置在賴建安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右側下方覆蓋內,並將該 GPS定位追蹤器之電源線連接該機車電池,以設定回撥至黃 文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或於「泰比 特車輛監控系統」之網站(臺灣網址為http://www.007gps. com.tw)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入設定該追蹤器門號(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門號所在位置 之方式,無故窺視賴建安非公開之活動,將調查所得之資料 回報予何姓男子知悉。嗣經警於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黃文進先前在賴建安 上開機車踏板右側下方所裝設之定位追蹤器,始查悉上情, 並當場扣得該GPS定位追蹤器1具及SIM卡1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
二、案經賴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 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 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 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頁至6頁、偵卷第12頁至1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2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及證人張峻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頁至9頁、偵 卷第12頁至1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扣照片16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份、通聯調閱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103年6月24日拆解勘察鑑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警卷第15頁至22頁、第23頁至28頁、第29頁至40頁、 偵卷第52頁至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GPS定位追蹤器1具及 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堪 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妨害秘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103 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四、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定第315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 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 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 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又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 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 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 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 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 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其次,對於車體外觀雖 處於共見共聞的狀態,但所謂共見共聞是否能夠裝設衛星定 位追蹤器,以便對於個人行動自由鉅細靡遺觀察,恐有疑問 。依隱私權的根本即是尊重個人自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對於 汽車財產所有與使用情形雖無大礙,但對個人行動自由不能 否認有重大限制。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的隱私權,但 在車體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如果不構成隱私權的侵犯, 則任何人都可因處於眾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態下,任意在他人 車體底盤、甚至衣服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 隱私權之理至明。職此,汽車使用人雖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 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 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 為汽車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 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 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 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 密,自仍得因客觀上時間、空間之區隔,而保有其行蹤之隱 密性,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汽車駕駛人 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
認為合理,是在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 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 期待。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 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 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 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 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 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 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以,參 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 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 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 量,是故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 所之行蹤,自屬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 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 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 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設備窺視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權非微,所為實不足取 ,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賴建安達成和解 ,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具及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