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0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 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 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除於 7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外,此後無任 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曾郁樺受 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 被害人曾郁樺傷勢輕微,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 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曾郁樺就醫致耽誤其存活的機會,或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 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
害人曾郁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 頁),被害人曾郁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職業為木工, 現在已經沒有做,沒有收入,名下也沒有房地,家中成員有 太太、兒子及兩個孫子,犯案緣由為車禍當時伊有受傷,血 壓升高,頭暈暈的,伊住那附近,就先去西藥房包紮,其輔 佐人並稱被告現在主要是糖尿病所引起的眼睛、心臟、肺部 的毛病,眼睛視網膜剝離於103 年10月28日開刀,目前視力 右眼只有0.1 ,左眼只看得到光影,右眼開刀後,還要去開 左眼等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 悛悔實據,且被告年事已高,身有多處病痛,且視力不便,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30號
被 告 吳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於民國103年7月1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由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沿東平路往東往西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右前方之曾郁 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郁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罪嫌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料吳榮明知交通事 故發生後,曾郁樺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聯繫方式予曾郁樺, 逕自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曾 郁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榮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 時也有受傷流血,糖尿病也發作,伊不舒服,告訴人曾郁樺 看見伊在流血,就叫伊先離開去看醫生,伊在第2天也有叫 伊女兒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伊沒有肇事 逃逸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郁樺具結證稱:伊與 被告發生車禍後,有路人過來幫被告摩托車扶起來,伊好像 有問被告要不要看醫生,被告說不用,路人就說要趕快報警 ,伊就跟被告說伊要打電話報警,被告沒有回伊,就直接騎 車離開了,沒有留他的姓名或聯絡方式給伊,而且逃逸後也 沒有跟伊聯絡,是被告到警局做筆錄才說要和解等語。且到 場處理之警員李明緯係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對照車籍資料後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一 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且卷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外觀照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 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 駕駛執照、上開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以證明全部 犯罪事實,被告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