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2693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呂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 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 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於96年間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拘役50日) ,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 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 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