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320號
TCDM,103,審交簡,32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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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448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伯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6 行補充「 錄音(影)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 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 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案被害人陳0銘係民國85年9 月出生,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距18歲 僅3 月餘,有卷附年籍資料足查,稽諸被告陳伯華於車禍發 生後未與被害人交談,亦未下車查看,旋即駛離現場,又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晨2 時38分許,被害人陳0銘並 未穿著容易辨識年齡之學生制服,此外,復有錄音(影)光 碟1 片在卷可佐,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害人陳0銘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 逃逸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張凱傑、陳0銘受有起訴書所載 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 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 紙存卷得參,暨被 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張凱傑、陳0銘 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被 害人張凱傑、陳0銘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害,然幸而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 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屬有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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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