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采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采芸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晚間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 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北區 梅川東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 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經該交岔 路口前跨越至來車車道,並欲提前左轉梅亭街,適有告訴人 陳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翁 怡婷,沿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右轉梅川東路行駛至此,雙方 均因閃避不及,被告鄭采芸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 陳國安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國安、翁怡婷 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國安受有右膝挫傷、右下肢多 處擦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翁怡婷則受有左臀部疼痛 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國安、翁怡婷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 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陳國安、翁怡婷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