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名憲於民國103年5月4日晚上8時38分 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平面道路由中科路往廣福路方 向直行,行至上開路段460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昱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蔡○羽,年籍詳卷), 於同路段、同方向前方迴轉道口停等紅燈號誌,被告遂自後 方追撞,再往前推撞由陳俊宏所駕駛亦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羽受有臉、頭皮 及頸挫傷之傷害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案經陳昱伶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昱伶告訴被告蔡名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昱伶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