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0118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富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中交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7月14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某 處之羅娜小吃部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 全,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迨於同日22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富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