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蒼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2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蒼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蒼榮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 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牌照號碼3793-NF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0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氣 ,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蒼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 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 交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於100 年1 月27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 年7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中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 年 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2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 98至102 年間,先後觸犯4 次醉態駕駛罪,已如前述,竟未 能警惕,又再度違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 毫克相較顯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 、財產之危害,且刑法醉態駕駛罪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將法定本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已無舊法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惟另考量本件係駕駛機車,危險程度稍輕於其他大型車輛, 且經及時攔檢查獲,幸無發生實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未婚、與母親同住、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 水泥工零工,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智識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