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307號
TCDM,103,審交易,307,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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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320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君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上午8時餘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 文心南路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 東興路與東興路631巷路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631巷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東發於飲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由五光路往文 心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林美君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遂與陳東發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東發人 車倒地,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連枷胸、創傷性氣 血胸、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需專人照顧起居之對於身 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林美君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美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證人裴氏凰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陳志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周士閔於 103年3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告林 美君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 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3年1月23日丙字第228520號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3年4月 8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陳東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陳東發之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各乙紙在 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查被害人陳東發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閉鎖性 骨折、肺挫傷、連枷胸、創傷性氣血胸、頸椎脊髓損傷併四 肢癱瘓,可能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等 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23日丙字第228520號 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3年4月8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及陳東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導 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林美君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並於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 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任志華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陳東發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陳東發因而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肺挫傷、 連枷胸、創傷性氣血胸、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 ,本院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陳東發所受之重傷 害之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事後雖坦承過失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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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