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327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彬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0時許, 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 全,於同日20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途經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六 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 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童文和於103年8 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號000-000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圖等附卷可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15號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 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用路安全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